原告:王叶,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崑山镇东岭村6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婚恋服务中心,住所地xx省xx市xx县金石镇舜皇大道S1栋3号。
经营者: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徐平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虎,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叶与被告xx婚恋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被告xx婚恋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邓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必要维权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经过被告介绍认识了汪x春,汪x春在xx婚恋服务中心注册了资料,并且拿着他哥哥房子的照片给了相亲公司,相亲公司并没有核对对方是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持有人。2021年6月1号被告把原告推荐给汪x春,被告和原告说汪x春是在新疆搞项目刚回来,并说他在县城还有一套房子以及在县城还打算投资别的项目,就这样原告被被告所说的虚假信息蒙骗了,同意加了汪x春的联系方式。然后汪x春骗取原告说需要装修房屋和投资生意为由,让原告借钱和贷款,贷款出来由汪x春自己来还贷款,不归原告还款。结果贷款出来后被汪x春挥霍干净,到最后无力偿还并且把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被告相亲网在没有核实汪x春的真实身份以及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给原告介绍说有房有生意做,介绍了双方认识。原告在信任被告的情况下才会和汪x春交换信息,从而导致原告被骗钱骗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骗所贷款248,000元的损失。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未能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违反了婚介行业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xx婚恋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答辩人xx婚恋服务中心系徐平于2022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发生于2021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主张的2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是248,000元,汪x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是180,000元。可见,原告对其与汪x春之间经济往来的金钱金额的性质和数额尚不能确定。2、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深圳市龙华区公安局持有的汪x春涉嫌诈骗罪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显示,汪x春于2023年6月1日被立案侦查,并未被公安机关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说明汪x春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汪x春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汪x春已经被取保候审。原告起诉状中的所述的被诈骗的事实和金额尚无证据予以支撑和证实。3、即使人民法院判决汪x春对原告王叶构成诈骗罪或者认定原告与汪x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汪x春在老家还有一座新修的、并装修了一部分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只有经过司法机关的追赃、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实现的剩余的金额才属于原告王叶的损失。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四、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除汪x春之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1、从合同订立的角度上来说,新宁相亲网与原告之间未产生合同上的财产关系,而是实施一个为原告无偿介绍相亲对象的行为,对于原告与案外人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再发生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与新宁相亲网介绍相亲对象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对于原告王叶与案外人汪x春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而言,答辩人对原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2、从侵权角度上来说。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认为新宁相亲网没有核实汪x春的身份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汪x春是经线下多次见面的,至于汪x春是否坐过牢,无法核实,从免费为原告介绍相亲对象的角度上来讲,也缺乏核实的成本和条件。从原告方主张的侵权损害结果来看。损害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尚不能确定追赃情况及执行结果情况,汪x春正在装修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以数十万元计。3、从因果关系来看。新宁相亲网介绍原告与汪x春于2021年6月1日互相添加微信好友后,关于汪x春的个人情况,还是要原告自己来核实。2021年10月25日,汪x春第一次用王叶在农业银行深圳市观澜支行开的银行卡取钱,此后有多次取款和存款记录。经相亲网介绍后,原告与汪x春经充分了解近5个月后才产生经济往来,且产生经济往来3万元后,王叶即认为被汪x春欺骗,并结束了恋爱关系。因此,王叶主张被骗的该3万元与相亲网没有因果关系。王叶与汪x春后面产生的20万元经济往来,更是与相亲网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在广州创业的离异女性,被告是从事婚姻介绍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22年8月18日,登记之前以“新宁相亲网”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2019年12月,被告以“新宁相亲网”的名义在原告所在的微信群推介相关服务项目,原告遂添加其为好友,要求介绍合适相亲对象。2021年6月1日,被告将案外人汪x春推荐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汪x春刚从新疆回来没多久、有房有车、在老家有房子正在装修等信息,原告与汪x春互相添加了好友。在聊天中,原告获知汪x春系不久前的刑满释放人员。2021年10月25日,原告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张存款余额为3万元的银行卡交给了汪x春,并告诉其支取密码。汪x春持该卡于202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在赌场从事“放账”活动,每天都会利用该卡支取2万或3万元后,又于当天存入2万或3万元,另外会多存入500或600元的“利润”。2021年11月2日,汪x春在支取3万元存款后,没有再存款。汪x春告诉原告,该款项已全部在赌场输了。2021年11月28日,原告将从银行贷来的20万元存入上述银行卡。汪x春持卡后,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和30日从卡里各支取现金49,900元。原告收到取款短信提示后,立即打电话给汪x春询问情况,但没有打通。汪x春又在202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以每笔5,000元或10,000元的金额分8笔另行支取了5万元。原告在收到短信提示后,赶紧将卡里的全部余额19,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以便不让汪x春支取。2021年12月11日,汪x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三年。2023年5月16日,原告获知汪x春同样以相亲的名义,还向其他案外异性借了款项后,遂以汪x春涉嫌诈骗报警处理。后因追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原告因受被告的欺诈与案外人成立合同造成损失,诉请被告进行赔偿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汪x春认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过分相信汪x春,在明知汪x春是在赌场“放账”的情况下,将自己存有3万元款项的银行卡交给汪x春,任其使用,不曾想该款项被汪x春嗜赌输光。对于汪x春不能偿还该笔款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在上述款项全部被汪x春输光后,原告仍不引前车之鉴,又从银行贷款20万元,存入该卡。案外人汪x春在支取了第一笔款项49,900元后,原告收到了手机短信提示。在明知案外人汪x春可能存在骗取钱财的行为,且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通过手机银行将汪x春持卡的账户余额转移,仍然由汪x春挥霍,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婚介行为过程中,没有核实汪x春系刑满释放人员,也没有核实汪x春是否真有房子需要装修,就贸然将其介绍给原告,导致原告借款给案外人汪x春造成损失,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将存有3万元款项的银行卡交给汪x春时,就已经知道汪x春是刑满释放人员;从汪x春持卡前六天的存取款情况看,原告明知汪x春是在赌场“放账”的,其借钱给案外人汪x春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后面通过贷款取得的款项仍然存入案外人汪x春持有的银行卡,更加与被告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基于被告介绍的情况,贷款给案外人汪x春,在被告没有故意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时,该贷款不能返还的风险仍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在从事婚介行为中,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对于相关当事人自己填报的信息,也不可能尽到全面核查核实义务,当事人对相亲对象的交往考察,应由自己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在与汪x春交往时,没有尽到慎重义务,轻易相信他人,并将大量钱财交由他人,任其支配,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王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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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