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李龙,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31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到邵阳xx酒店装修门头,包人工,约定工价为100元/m²,总工价为3141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只支付原告17100元,特前来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李xx辩称,关于涉案xx酒店门头装修工程,工程款为171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不存在拖欠事宜。在事前被告将门头施工图纸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报价,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将酒店门头材料数量单价拍照发给了原告,在报价单中明确写明了材料款为20400元,纯包工是17100元,二者合计包工包料为37500元。双方事后约定是以纯包工的形式施工,况且原告还有部分柱子没有完工就没有施工了,被告只能聘请其他人施工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底9月初,被告李xx将xx酒店门头装修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唐xx,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2日,原告唐xx在看了施工图纸以及现场以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报价包工不包料价格为“18米×9.5米=171m²×100=171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唐xx进行了施工,被告李xx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7100元。现原告唐xx起诉至本院,认为在其报价后工程量有新增,要求被告李xx再支付14310元,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施工图纸、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明细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查看施工图纸以及案涉工程现场后,自行报价“18米×9.5米=171m²×100=17100元”,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7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时,本院向原告询问,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是指哪些工程时,原告向本院指出酒店门头除了底面的其他四个面均为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酒店门头共有五个面,为一个整体,原告主张开始只装修一个面,其他四个面均为新增的工程量,与常识不符。同时原告还主张其报价为非固定价,应按100元/m²据实结算,而被告主张为固定包干价。本院认为,从报价单的字面来看,原告对面积和单价均写有明确的数据,且已经计算出了总价为17100元,又没有载明另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另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完工,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又与被告就其他工程进行了合作,而时至今日,原告都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或者曾经试图结算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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