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机械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袒护被上诉人。
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6734元、违约金978024元,其中xx公司货款319706元、违约金115094元,赵xx货款1017200元、违约金366192元,刘xx货款840200元、违约金302472元,许秋x货款539628元,违约金194266元。(违约金暂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2716734元×24个月×1.5%=978024元,后续违约金照计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xx公司与xx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机械厂向xx公司订购6500吨、价值4550万元的铁附件(螺丝、横担、拉棒、支架等电路器材);按国家相关标准和xx机械厂来图的技术要求验收货物;自合同订立时起15日内,根据xx机械厂要求开始分批交付货物,交付地点为xx公司所
在地;在交付货物时,由xx机械厂指定的人员到xx公司所在地当面清点验收货物质量和数量,并签字确认;xx机械厂在合同订立后交付定金10万元,合同自定金交付给xx公司时生效;货款分十六批结算,前十五批每批在xx机械厂收到xx公司交付的400吨货物起7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否则xx公司可拒绝供给下一批货物,第十六批在xx机械厂收到剩余货物起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抵减10万元定金,如xx机械厂每批次有延期付款情形,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xx机械厂在安装时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xx公司,影响施工的,由xx公司承担损失;自合同生效之日起xx机械厂的财务由xx公司指定人员赵忠友监管到合同履行完毕止。xx机械厂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xx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8年8月至11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xx机械厂交付价值4046734元的货物,xx机械厂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货款1330000元。2019年4月25日,经买卖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9年4月25日,xx机械厂应付xx公司货款4046734元,已付1330000元,尚欠货款2716734元。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xx机械厂已支付xx公司货款1516150元,尚欠2515584元的货款未予支付,xx公司要求xx机械厂支付该2515584元货款,
xx机械厂以xx公司出售的铁附件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遂致纷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有二:一是xx公司出售给xx机械厂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赵xx、刘xx、许秋x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xx公司出售给xx机械厂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xx机械厂辩称xx公司出售给其的铁附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关键证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电力非标金具到货抽检金属检测质量评价报告》系影印件,影印件未注明出处,且该报告书的被抽检单位系“贵州湘照机械厂”而不是本案“xx机械厂”,该报告书不能证实是xx公司出售给xx机械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xx机械厂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xx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xx机械厂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与xx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机械厂理应在收到xx公司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xx机械厂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主张xx机械厂尚欠货款2716734元,但xx机械厂只认可尚欠货款251558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xx机械厂所欠货款为2716734元,应认定xx机械厂所欠货款为2515584元。xx机械厂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xx机械厂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为905610元(2515584元×24个月×1.5%)。xx公司要求xx机械厂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xx、刘xx、许秋x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xx机械厂与xx公司签订,xx机械厂的合同相对人是xx公司,而不是赵xx、刘xx、许秋x,也就是说,赵xx、刘xx、许秋x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赵xx、刘xx、许秋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赵xx、刘xx、许秋x与xx公司之间达成的内部协议,对xx机械厂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赵xx、刘xx、许秋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赵xx、刘xx、许秋x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机械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15584元、违约金90561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以后违约金以2515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8元,减半收取18179元,由原告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被告xx机械厂负担16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机械厂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出售给xx机械厂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出厂时的质量检验及在安装使用的约定来看,xx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应由xx机械厂指定的人员到xx公司所在地当面清点验收货物质量和数量,并签字确认,案涉货物现均已送达至xx机械厂指定的地方。且xx机械厂在安装时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xx公司。虽然xx机械厂提交一份2018年11月23日向xx公司通知,但该通知通过何种方式送达,是否已经至xx公司,xx机械厂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次,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电力非标金具到货抽检金属检测质量评价报告》中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份检测报告中抽检产品的来源是否系xx公司的,没有xx公司或xx机械厂对抽检产品的确认,且该报告书的被抽检单位系“贵州湘照机械厂”而不是本案“xx机械厂”;再次,xx公司与xx机械厂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对账单上,虽然载明xx公司提供的货物抽检不合格,正在与贵州电网公司协商处理,但双方却对应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xx机械厂并未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少付或不付货款;xx机械厂提出其库房还有未使用完毕的产品,但该些产品质量是否不合格,xx机械厂也没有证据证实。xx机械厂还提交了兴义供电局《关于终止物资供货合同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xx电力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贵州电网物资有限公司《关于针对质量问题供应商扣分处罚的函》等证据用于证明xx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些证据均是xx电力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相对方,而xx机械厂只是贵州天昊电力器材制
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供货商之一,不能证明就是xx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分析,xx机械厂提出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xx机械厂上诉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xx机械厂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违约金。综上所述,xx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9元,由上诉人xx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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