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但是如果安装电缆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初,赵小明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安装工作,工资每日26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0年11月27日,赵小明在安装电缆桥架时,在拉升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据调查,赵小明在安装电缆时,某某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并搭设横梁,赵小明安装时需通过人力拉动滑轮上升到横梁位置,后将安全绳系在横梁上进行安装。赵小明佩戴了安全帽,在人力拉动上升过程中因滑轮卡扣松开致使赵小明从距地面约10米的位置坠落,赵小明坠落时尚未达到横梁处,未能将安全绳系上。某某公司每周召开安全会议。那么,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民终10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明,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雯,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云,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丽,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洁。
上诉人赵小明、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2)黔01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小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小明一审诉求(不服金额100710.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赵小明对滑轮卡扣安装不牢固的可能错误。赵小明在工作时要求某某公司搭脚手架以增加安全性,但某某公司却以公司没有钱也不会提供为由拒绝,某某公司安排在场的人员对此说法也未提出异议。虽然滑轮是赵小明装的,但是作为使用该滑轮的赵小明不可能以自己的生命冒险不仔细安装,而且证人也证明上诉人检查滑轮卡扣安装并无问题,否则卡扣不可能在将有近200斤的赵小明拉到距地面近10米的距离才突然坏掉。
某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证人和赵小明的陈述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因赵小明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周进行安全培训并为工人配发安全绳、安全帽等保护措施,已穷尽用人单位所能做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赵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更加熟知相关设备的操作,理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小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计算误工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行,而赵小明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赵小明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按260元/天所发的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赵小明从事的工种为“电焊安装”,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可知“电焊安装”属于制造业中的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行业,应参照2020年贵州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5306元计算赵小明误工费。二、一审对三期鉴定存在两份不同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纳后一份鉴定报告结论毫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遗漏计算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在根据责任比例计算各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时却并未将1900元包含在内,导致某某公司承担了全部鉴定费用。四、赵小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滑轮卡扣脱落并不是设备故障而是赵小明自己在扣锁扣时操作失误导致。证人罗某进的证言可以证明做工前和事故发生后都检查过滑轮,滑轮并没有质量问题,且某某公司已经穷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五、一审法院未将某某公司借款给赵小明的2万元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减错误,《借条》上明确约定的该2万元借款抵扣后期某某公司对赵小明的赔偿款。
赵小明辩称,误工费计算不存在错误,应以260元一天计算,一审的庭审笔录证明赵小明的工资为260元每天,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应当采用第三份,因为第一份鉴定报告只做了伤残,且系工伤标准,第二份鉴定标准保险标准,鉴定的时间距离赵小明出院不到一个月,其伤情不稳定,鉴定结论存在偏差,这两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均是某某公司,两份鉴定报告不适用本案。第三份是赵小明应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求去做的,且距离赵小明出院已经有5个月以上,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案应以第三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之一。针对鉴定费,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某公司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所涉及的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纳,不应算作本案的损失。关于责任划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查明某某公司预见了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在赵小明要求其提供脚手架、吊篮、举升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时,某某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提供,从而采取人力拉动滑轮上升的形式,与举升机相比更容易出现安全问题,某某公司不应当将责任转移给赵小明,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赵小明提供了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安全防护装备,更未证明滑轮安全卡扣质量合格,某某公司提供的三段视频仅能证明赵小明受伤的事实,以及赵小明在当时佩戴了全套安全防护措施,不能证明赵小明在本次受伤存在过错,赵小明受伤的原因是滑轮突然坏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小明申请证人罗某进证明赵小明是在上班时受伤的,罗某进的证人证言提到当时他检查过滑轮没有问题,赵小明受伤后是罗某进和李华某推赵小明去的医院,期间都没有离开,对于某某公司说事后证人检查过滑轮的主张不认可。2万元款项属于借贷关系,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裁决并无不当。
赵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赔偿赵小明各项损失共计164972元(伤残赔偿金78422元、误工费624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1月初,赵小明经人介绍到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安装工作,工资每日26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0年11月27日,赵小明在安装电缆桥架时,在拉升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同日,在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2020年11月28日赵小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时姓名登记为罗某进,赵小明于2020年12月03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1年02月20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左足伤口皮肤软组织坏死并骨外露,左腕舟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赵小明于2021年04月26日第二次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05月0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跟内侧皮瓣修复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赵小明于2021年08月10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21年0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左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赵小明自行支付250元医疗费,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43939.47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6990元、生活费10000元。二、赵小明在安装电缆时,某某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并搭设横梁,赵小明安装时需通过人力拉动滑轮上升到横梁位置,后将安全绳系在横梁上进行安装。赵小明佩戴了安全帽,在人力拉动上升过程中因滑轮卡扣松开致使赵小明从距地面约10米的位置坠落,赵小明坠落时尚未达到横梁处,未能将安全绳系上。某某公司每周召开安全会议。三、2022年03月1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赵小明因外伤致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伤口皮肤软组织坏死并骨外露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及跟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估,赵小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3.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评定,赵小明因外伤致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失、左足伤口皮肤软组织坏死并骨外露、左腕舟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9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事故,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赵小明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劳务者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进行安全施工培训提醒的义务,被告虽定期召开安全会议,但未举证证实对安全施工进行了全面的培训,且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开始作业时不能系上安全绳,仅靠滑轮拉动上升,安全绳需达到安装位置才能系上,滑轮在人力拉动上升过程中存在因重力导致卡扣松动的风险,被告提供的安全保障不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安装工人,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对滑轮卡扣应进行充分的检查,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滑轮检查没有质量问题,应是滑轮卡扣脱开导致原告坠落,故存在原告对滑轮卡扣安装不牢固的可能,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0元,根据票据计算。(2)残疾赔偿金7842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9211元/年计算,为39211元/年×20年×10%=78422元;(3)误工费624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对于计算标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260元/天,故计算为260元/天×240天=62400元;(4)营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5)鉴定费1900元。被告于2021年09月13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22年03月17日,且经原、被告陈述进行了三次鉴定,故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并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票计算支持鉴定费1900元。(6)后续医疗费1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0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多次前往医院住院检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772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某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4772元×70%=115340.40元。某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3939.47元、护理费16990元、生活费10000元,根据原告承担的责任应扣除51278.84元[(143939.4716990元+10000元)×30%=51278.84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4061.56元(115340.4元-51278.84元=64061.56元)。对于被告要求将出借给原告的20000元予以扣减的辩称,因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扣减,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明各项损失64061.56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原告赵小明负担11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曾就赵小明伤情委托过两次工伤鉴定,某某公司主张已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并非针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小明系在为某某公司安装电缆桥架时因人力拉动上升过程中滑轮卡扣松开而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因涉案松开的滑轮为某某公司提供,但事故发生前滑轮卡扣为赵小明本人所系,而本案中就滑轮卡扣松开的原因各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赵小明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赵小明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认定赵小明承担3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小明上诉主张其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更具安全性的脚手架,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错误,且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其支付的鉴定费和借款2万元,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误工期和营养期,一审判决系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前述期限,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所提其他鉴定意见系其委托所做有关工伤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案中赵小明并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一审判决按照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不当,因赵小明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1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803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0317元/年÷365天×240天=52811.18元。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900元鉴定费并非针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一审不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出借给赵小明的2万元,因赵小明出具的借条载明在公司赔偿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定赵小明误工费52811.18元、营养费6000元,连同一审判决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144189.47元(250元+某某公司已垫付143939.47元)、残疾赔偿金7842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990元(某某公司已垫付)、生活费10000元(某某公司已垫付),共计326112.65元,某某公司承担70%为228278.86元,扣减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70929.47元以及借款2万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赵小明37349.39元。
综上所述,赵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2)黔01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2)黔0123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小明各项损失37349.39元;
三、驳回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赵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赵小明负担1392元,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赵小明负担2784元,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鑫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衷进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因涉案松开的滑轮为某某公司提供,但事故发生前滑轮卡扣为赵小明本人所系,而本案中就滑轮卡扣松开的原因各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赵小明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赵小明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认定赵小明承担3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小明上诉主张其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更具安全性的脚手架,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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