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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伤情,能否继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3 20:45:50 阅读量:44


       “防微杜渐,安全常伴。”在日常出行中,一个微小的疏忽,比如未系安全带闯红灯或是酒后驾车,都可能成为悲剧的导火索。我们应当从点滴做起,拒绝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用实际行动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保驾护航。正如那句“勿以恶小而为之”,对待交通安全,我们同样需要这样的谨慎与自律。那么,交通事故赔偿后新发现伤情,能否继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223日,姜小龙驾驶贵普通客车行驶时,因其违章超车,导致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摩托车撞到公路坎下的行道树上,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任明和同乘人员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姜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明安华不承担责任。任明安华受伤后,被送院治疗。2021820日,经遵义医科大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0211010日,任明劳累、气促6+月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住院,被诊断为三尖瓣前叶腱索断裂与2021223日因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任明再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6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凤某县人,住凤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龙,男,汉族,1996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原审第三人:凤某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凤某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芬。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明、姜小龙及原审第三人凤某县医疗保障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2)黔0327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凤某县人民法院(2022)黔0327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任明因三尖瓣腱索断裂并脱垂行手术修补后心功能正常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导致,可能存在其出院后受到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任明在2021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各项赔偿适用的标准,其中伤残标准为36096元/年,一审法院未考虑同一交通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按照39211元/年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二、关于任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任明两次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三期进行鉴定,不能将两次鉴定中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应当按照两次鉴定的最高值计算较为恰当,且应当扣除凤某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已经支付部分。

被上诉人任明、姜小龙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凤某县医疗保障局二审中未作陈述。

任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137.87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11359.19元(扣除医保基金代付的医疗费46778.68元),被告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姜小龙驾驶贵A9****(临)号普通客车从凤某县永和镇往凤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洋王线14公里+200米处时,因其违章超车,导致贵A9****(临)号车与同向行驶的贵CG****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摩托车撞到公路坎下的行道树上,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任明和同乘人员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明、安华不承担责任。任明、安华受伤后,被送到凤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明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50160.39元,被诊断为:l.左侧图髋臼骨折;2.双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腰1-4椎横突骨折;5.闭合性腹外伤:①小肠破裂、②横结肠裂伤、③结肠系腹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④弥漫性腹膜炎、⑤腹壁软组织损伤;6.闭合性胸外伤:①双侧胸腔少量积血、②胸骨骨折、③双肺挫伤、④双侧胸腔少量积血;7.左侧面部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心肌酶异常(原因心肌钝挫伤)。安华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482.16元,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2021年8月20日,经遵义医科大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任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9、右侧第1-7肋骨)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12-腰3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安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4、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021年9月,任明、安华就上述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赔偿任明、安华各项损失共计316062.74元。2021年10月10日,任明因“劳累、气促6+月”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住院,被诊断为:1、三尖瓣关闭不全(重度);2、三尖瓣腱索断裂;3、心功能II级-III级;4、身体创伤个人史;5、双肺肺炎。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检查费4507.35元、住院治疗费73875.8元(其中任明个人自付27097.12元、凤某县医疗保障局以医保基金支付46778.68元)。2022年4月7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任明三尖瓣前叶腱索断裂与2021年2月23日因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任明2021年2月23日所受损伤致三尖瓣腱索断裂并脱垂行手术修补后心功能正常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3、任明2021年2月23日所受损伤致心脏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1、姜小龙为贵A9****(临)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任明另有同胞兄弟姐妹6人,共同赡养父亲任应某(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和母亲鲁某平(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3、2021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5986元,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921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5333元,凤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级)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任明在2021年2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虽然一审法院(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中任明所遭受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处理,但本案所涉损害后果系任明在前一次诉讼后新发现的伤情,且与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任明依据新发现的损害事实继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任明在本案中所遭受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由于一审法院已在(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中对任明在同一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进行过处理,故对本次损失数额应当参照现行标准,综合前一判决进行计算,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确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次医疗费共计78383.15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6778.68元、任明自付31604.48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本次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25308.74元(55986元÷365天×165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本次护理时间为105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595元),任明主张护理费769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任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在本次检查、治疗、鉴定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根据任明本次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24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本次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天)。(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同一事故造成任明身体多处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其中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将其他较低伤残等级计入附加指数综合计算赔偿比例。任明在本案事故中共致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综合赔偿指数确定为34%,扣除一审法院在(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中已计算的赔偿指数22%,现应当按照剩余赔偿指数12%计算,即任明还应获得残疾赔偿金94106.4元(39211元×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任应某、鲁某平的生活费)4342.8元[25333元×(5+5)÷7×12%]。(8)精神抚慰金:任明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其中最高等级为八级,综合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扣除一审法院在(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的8000元,在本案中还应获得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根据确认有效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3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任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本次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24787.89元(医疗费78383.15元+误工费25308.74元+护理费7696.8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106.4元+434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提出的与上述内容不符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任明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于姜小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任明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姜小龙赔偿。因姜小龙为贵A9****(临)号车辆在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投保人姜小龙应赔偿数额尚未超过保险责任总限额,故任明的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予以赔付。因任明的医疗费中有46778.68元系第三人凤某县医疗保障局以医保基金代为结算,该款应由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凤某县医疗保障局。因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承担全额赔付责任,故对其提出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明经济损失178009.21元;二、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某县医疗保障局支付46778.68元;三、驳回任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任明三尖瓣腱索断裂并脱垂是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遵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认为,任明三尖瓣前叶腱索断裂与2021年2月23日因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上诉认为任明所受的该伤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因此该“上一年度”为2021年,一审法院按照39211元/年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国家标准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本案应取最高值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评定规范主要针对的是同一次鉴定且鉴定出多处损伤的情形,该情况下同一个期间多处损伤都可以恢复痊愈。但本案系任明交通事故致伤后,第一次治疗检查未被发现的伤情,其在第二次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两次治疗并未有重叠的时间,故一审按照鉴定的三期意见裁判相关费用,并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按照其治疗未发现的三尖瓣腱索断裂并脱垂伤情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计算相关费用,故一审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延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任明2021年2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虽然一审法院(2021)黔03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故中任明所遭受的部分损失进行了处理,但本案所涉损害后果系任明在前一次诉讼后新发现的伤情,且与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任明依据新发现的损害事实继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财保花溪支公司上诉认为任明所受的该伤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祝大家新的一年,行万里平安路,做百年常乐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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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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