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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护理标准费用如何评定?住院期是否等于护理期?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3 20:25:44 阅读量:381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那么交通事故中护理标准费用如何评定?住院期是否等于护理期?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327日,倪小丽被詹明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倪小丽受伤后住院治疗172天,医疗费大部分系由保险公司和詹某支付(共计未到200000元),倪小丽自己支付1625.88元。经鉴定倪小丽伤害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倪小丽支付鉴定费1900元。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小丽认为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日,只能认定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所以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同理,倪小丽住院时间为172日,医嘱载明出院后同样需要一人护理,主张计算172天的营养费。那么,倪小丽的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黔03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丽,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贵州堂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宏,贵州堂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汉族,1998年8月6日出生,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桂某。

上诉人倪小丽因与被上诉人詹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某某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2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小丽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02104.24元(争议金额为:44569元,其中营养费应增加4100元,误工费增加13209元,护理费增加2726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上诉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172天,即50元/天×172天=86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200元/天×172天=3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21年3月27日-2021年8月29日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院外需加强陪护”,2021年8月29-2021年9月15日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饮食,需陪护一人”。上述医嘱共计住院172日,医嘱记载出院后都需要加强营养,那么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日,只能认定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所以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同理,原告住院时间为172日,医嘱载明出院后同样需要一人护理,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应认定为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间,上诉人一审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住院期间上诉人雇佣护工护理,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理协议,护工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200元/天×172天=34400元计算较为合理。2、本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91天计算为119元/天×291天(定残日前一天)=34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遵义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的病历,病历记载,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日期间,上诉人还在治疗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创伤应急障碍,足以证明上诉人至少在2021年11月3日前还是生活不能自理状态,事实上也是,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詹某、某某遵义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倪小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詹某在保险限额外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623.5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2021年3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贵C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2天,医疗费大部分系由保险公司和詹某支付(共计未到2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625.88元。经鉴定原告伤害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母亲现年75岁,原告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机动车在某某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88元;2、残疾赔偿金39211×20×23%=1803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72天=1376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护理费119元×60天=7140元;6、误工费119元×180天=21420元;7、辅助器具费3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元×5×23%÷4=5918.76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7535.24元,与保险公司在先支付的合计也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倪小丽损失257535.24元;二、驳回原告倪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倪小丽因事故导致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作出其营养期为90日,一审按照90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持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172天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发票及与凤冈县康*病人护送服务中心两份护理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因202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119元/天,上诉人系肋骨骨折,护理等级并不高,但其提供的护理标准200元/天,远远超过了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一审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是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并没有规定必须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鉴定人根据上诉人倪小丽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期180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倪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刘晓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延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倪小丽因事故导致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作出其营养期为90日,一审按照90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持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172天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发票及与凤冈县康*病人护送服务中心两份护理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因202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119元/天,上诉人系肋骨骨折,护理等级并不高,但其提供的护理标准200元/天,远远超过了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一审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祝大家新的一年出行平安!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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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护理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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