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但是如果工作时爬上电杆固定电线意外摔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4人每人投资6万元合伙在黎平县伐木场对面成立养蛙场,2020年4月28日雇佣杨文中和被告杨双荣在内几人做工,约定每人工资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作安排,被告杨应昌带杨文中和被告杨双荣将电线从养殖场跨河拉到毗邻伐木场,杨文中为固定电线,攀爬上变压器电杆,在操作的过程中,不慎从变压器上摔落受伤,当时并未报警记录现场情况。杨文中经诊断为二级伤残。那么,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中,男,侗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世军,男,侗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昌,男,侗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安,男,侗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富,男,侗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荣,男,侗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E4KUN6P。
法定代表人:周仕贵,该供电局党委书记。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生,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上诉人杨文中因与被上诉人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杨双荣、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榕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榕江供电局”)、杨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榕江供电局、杨运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认定“被告榕江供电局、被告杨运生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榕江供电局、杨运生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其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被上诉人榕江供电局系所有人,在高压电被报停后不及时进行销户,而继续让被告杨运生使用,且未在周围放置警示牌;被上诉人杨运生作为产权人,也未尽到及时申请销户的义务,同时使用高压电期间并未在周边放置警示牌。因此被上诉人榕江供电局、杨运生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管理和监督不当的责任,不论上诉人是否触电坠落,二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确实系触电坠落受伤。首先,本案上诉人受伤后意识昏迷,在诚德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陈述病情的并非上诉人本人,因此是否电击坠落的陈述不够完整、记录不够清楚是特别正常的;其次,转院到黎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当事人是清醒的,因此该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本案上诉人系触电坠落的事实,从入院记录到病程记录等均记载清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8月30日的照片,照片中记录上诉人头部、颈部、手掌和脚底均有电流受伤恢复后的瘢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认为电击后生还的可能性很小,但上诉人是通过导电的铁丝被电击的,而不是直接被高压电电线击中的。二、被上诉人杨双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杨双荣的陈述,第一次开庭其自认确实递铁丝给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双荣也向在场所有人还原了递铁丝的过程(如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有录像应当会保存证据),但第二次开庭却藐视法庭作出与第一次矛盾的陈述,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各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7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该认定缺乏公平性、合理性。上诉人并非缺乏安全意识,而是在现场仅有两名劳务者且自己在最前面的情形下,不得已揽下这个任务;同时根据现场周边环境,根本不能得知高压线有电。所以才会有被上诉人将铁丝递给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未尽到成年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严重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最多只是30%。四、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标准及赔偿总金额时存在错误计算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在计算总损失时未将各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计入总损失,又在分责后扣减各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属计算错误。2、关于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上诉人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根据起诉时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是没有任何问题的。3、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系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无法行动,出院后肯定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主张24个月是具有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出差标准,上诉人按照100元/天主张伙食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有误。5、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3968.53元不全都是鉴定费,实际的鉴定费只是1900元,其他都是第二次鉴定时按照鉴定中心要求在医院做相关检查的检查费,因此超出1900的部分已经计入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之内。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现在属于一级伤残,终身都需要护理,上诉人主张50000元具有充分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多次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计算,属于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养殖场所接电源源头并非是涉案变压器,且答辩人亦未指示被答辩人攀爬电杆。被答辩人作为理性成年人,在明确知晓高压区域存在高危险性、自身无相应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攀爬涉案电杆,其自身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案件实际情况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合理。1、关于医疗费,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赔偿清单中仅列明医疗费为33346.53元,不论是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还是赔偿清单中均未有表示已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围绕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否则将导致超判的法律后果。其次,经一审原、被告共同确认,被答辩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7150元,就其中超出原主张33346.53元的部分,被答辩人未主张新增或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关于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的认定标准于法有据,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其起诉时的标准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营养期,且医疗机构并没有出院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故一审法院按照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在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城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是合理合规的。5、关于鉴定费,对于经双方确认226400.24元仅是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用,其中未包括重新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对于二次鉴定产生的总费用,一审法院已按照责任划分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担,不构成重复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人文关怀,并无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榕江供电局二审答辩称,原告并非触电受伤,其受伤是典型的高坠伤,其遭受的伤害均为软组织受损。在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杨文中自述是从3米高处坠落,在黎平承德医院及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理记录均记载的是患者从3米处跌落,且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图片可以看出杨文中所受伤均为高坠伤并非触电所致;涉案路段的电线产权不是榕江供电局,而是属于黎平木材公司育洞加工分厂,涉案路段是专变线路,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使用均由产权方来负责,并非榕江供电局负责;案发时涉案路段的电线自2019年4月19日已经报停,至于是否注销由产权方来决定,并非由供电局决定。综上,杨文中所受伤害并非触电伤,其遭受的伤害行为与供电局没有关联性,供电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双荣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杨双荣的陈述,第一次开庭其自认确实递铁丝给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双荣也向在场所有人还原了递铁丝的过程,但第二次开庭却藐视法庭作出与第一次矛盾的陈述,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纯属虚构,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没有在现场还原递铁丝的过程。二、本次事故系被答辩人操作不当,从电杆上摔下荒地受伤,并不是答辩人用手将铁丝甩上去而触电才坠落受伤。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同等雇佣关系,答辩人既不是雇主,又未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到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运生二审中未作出答辩。
杨文中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060.23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4人每人投资6万元合伙在黎平县伐木场对面成立养蛙场,2020年4月28日雇佣原告和被告杨双荣在内几人做工,约定每人工资按照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作安排,被告杨应昌带原告和被告杨双荣将电线从养殖场跨河拉到毗邻伐木场,原告杨文中为固定电线,攀爬上变压器电杆,在操作的过程中,不慎从变压器上摔落受伤,当时并未报警记录现场情况。原告随即由被告吴朝安等人送到黎平诚德医院救治,经黎平诚德医院接诊,发现原告受伤严重,因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抢救,原告杨文中在其儿子杨通建和被告吴朝安等人的陪护下,当天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高坠伤。原告从2020年4月28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杨文中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当天,因病情恢复需要,被送到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继续治疗,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诊断:中医诊断结果为痿证-气虚血瘀型,西医诊断为高位截瘫、胸7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肺叶切除术后、受压区III期褥疮、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20年9月7日从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因住院费用部分票据遗失,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总共是263910.24元,其中,原告垫付37510.00元,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垫付226400.24元。原告杨文中于2020年10月28日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杨文中因外伤(高坠)致胸椎椎体多发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现遗双下肢肌力II级,鉴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文中因外伤(高坠)致左上肺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文中因外伤(高坠)致脊柱多发性骨折伴截瘫,现遗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其护理依赖项目总分值在20分以下,属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杨文中因外伤(高坠)致脊柱多发性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其护理依赖项目评分总分值在20分以下,被鉴定人杨文中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一人。5、被鉴定人杨文中因外伤(高坠)致脊柱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诊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6、被鉴定人杨文中配置助推轮椅的后续诊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应以实际发生(税务发票)费用为准。本案在立案受理后,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重新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被告榕江供电局提出,除了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诊疗费鉴定外,还申请对原告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重新鉴定并确定鉴定机构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及受伤图片材料不足,导致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原因无法出具鉴定意见。2021年9月1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杨文中因外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并严重大小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2、杨文中因外伤致肺挫裂伤行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3、杨文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4、杨文中因外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严重截瘫并大小便功能障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攀爬的变压器实际产权人是被告杨运生,杨运生的木材加工厂停产后,该变压器于2019年5月13日已经向被告榕江供电局申请报停,被告榕江供电局于2019年6月2日已经采取暂时停止供电措施。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5日到变压器现场勘验,地面到变台的第二高度为6.1米,此处的跌落开关以上部分是有高压电的,以下部分没有电,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结果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还是跌落受伤,以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本案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应先确定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还是自行跌落受伤,才能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朝安等人和原告家属及时送原告到黎平诚德医院救治,黎平诚德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患者因高处滚落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意思障碍4小时余”,因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抢救。原告杨文中在其儿子杨通建和被告吴朝安等人的陪护下,当天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损伤的外部原因为高坠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入院情况查体记录为右手见少许皮肤挫擦伤,稍渗血”,并没有被高压电击伤的的相关记录和治疗措施。况且,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自行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时自述,系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损伤。而其儿子杨通建2021年1月23日在向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咨询法律方面的赔偿事宜时,亦自述其父亲杨文中是不慎摔下受伤。这些记录是原告杨文中案情最初始的记录,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被告杨应昌和被告杨双荣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陈述不一,且各自的陈述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重大影响,各方存在规避承担责任或减少自身责任的嫌疑,但对原告从变压器摔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受伤原因鉴定,因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图片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变压器高压电电击坠落受伤,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出具原告受伤原因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属于雇佣关系工作中因攀爬变压器固定电线操作不当坠落受伤。因此,被告杨双荣、被告榕江供电局、被告杨运生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遭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杨文中和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根据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文中在雇佣劳动中,在没有得到雇主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明确指示下,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在未取得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及可能面临被变压器高压电电击的情况下,攀爬上变压器固定电路电线,因操作不当摔下来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60%责任为宜。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雇佣他人劳动,没有尽到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杨文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20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和十级,一级的残疾赔偿金足以算满,十级的不再另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96元/年×20年×100%=72192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729139.2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721920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部分票据缺失,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总的医药费用是263910.24元,原告垫付37510元,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垫付226400.24元。尽管一审法院先后组织两次开庭,原告均没有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3346.5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即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共计50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986元/年∶365天×504天=77306.69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1197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77306.69元。4、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结合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该费用已经包含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595元×20年×70%=610330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共计813915.74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原告伤情严重,但医疗机构并没有出院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认定营养费为132天×50元=660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在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住院10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9天+50元/天×103天=805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1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求起诉前鉴定费2500元,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所作出,被告对此次鉴定提出异议,后又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968.53元,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自愿承担并予以支付,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杨文中受伤后致残,给原告及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支持15000元。11、交通及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部分票据遗失,结合案件实际,往返黎平、贵阳进行就医、鉴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12、其他财产损失费(担架、床位费):对于该费用是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费(担架、床位费)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489137.22元,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为595654.89元,扣除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已垫付的226400.24元,还应赔偿原告369254.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文中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他财产损失(担架费、床位费)共计369254.65元。二、驳回原告杨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0元,减半收取8225元,鉴定费6468.53元(含四被告已支付的3968.53元),合计:14693.53元,由原告杨文中负担8326.13元,由被告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负担6367.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文中是否系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二、本案的赔偿主体有哪些?三、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有误?四、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有误?
对于争议焦点一,杨文中是否系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的问题。从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材料可以看出,杨文中损伤的原因为高坠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也是针对高坠伤引起的伤情进行治疗,并没有针对高压电击伤的相关治疗措施和治疗记录。杨文中主张其系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杨文中受伤的原因系攀爬变压器固定电线操作不当坠落受伤,并无不妥。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杨文中受伤的原因系攀爬变压器固定电线操作不当坠落受伤,并非被高压电击中后跌落受伤。榕江供电局、杨双荣、杨运生对杨文中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有误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杨文中在劳务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擅自攀爬变压器固定电线操作不当跌落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
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21920元、医疗费263910.24元、误工费77306.6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388元,杨文中上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杨文中的自身情况,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计算出护理费为610330元,并无不妥。因医院未出具杨文中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600元,并无不妥。因杨文中先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黎平红十字爱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并无不妥。因杨文中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杨文中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1734700.93元(721920元+263910.24元+77306.69元+1196元+12000元+3000元+388元+610330元+6600元+8050元+30000元),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应连带赔偿693880.37元(1734700.93元×40%),扣除四人已垫付的226400.24元,四人还应赔偿467480.13元(693880.37元-226400.24元)。
综上,杨文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由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杨文中各项经济损失467480.13元。
三、驳回杨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元,共计24675元,由杨文中负担10225元,由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负担14450元。鉴定费6468.53元,由杨文中负担2500元,由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负担396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平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纯
书 记 员 杨正英
【律师说法】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石世军、杨应昌、吴朝安、杨启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杨文中在劳务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擅自攀爬变压器固定电线操作不当跌落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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