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用千奇百怪的方式来刷新自己,不如用旅行来一次重启。在自然中旅行,因为自然是织就时光的匠人,以静谧之手将季节绣入大地,成就一幅永恒的画卷。江山留胜迹,我辈复登临,诞生的千年诗篇,默然胜辩;传承的文化之脉,生生不息,沉淀为历史的厚重底色。但是,倘若有人在江山胜迹之处,随意刻画,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1日,陈小平在梵净山景区旅游过程中,在梵净山金顶排队通行时,使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刻划,在周围群众劝阻提醒情形下,仍然在摩崖上刻下了“丽水陈国”字样。刻划位置“梵净山金顶摩崖”系具有美学景观价值的人文(遗迹)景观,是梵净山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2021年8月2日,贵州省博物馆认为其的行为对“梵净山金顶摩崖”文物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导致文物部分破损,预算修复费用总价60952.08元,方案勘察设计费50000元。派出所对被告陈小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那么,陈小平是否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呢?赔偿责任又如何认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民终1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平,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江口县人民检察院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被上诉人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到庭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据前述规定,对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本案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没有获得行政审批的前提下,一审仅依据贵州省博物馆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判决对案涉文物进行修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贵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未经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确认,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而勘察设计修复方案系受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委托作出,但案涉被损文物属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梵净山管理局)管理维护,二者间没有利害关系,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无权委托某某公司出具上述方案,该方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某某公司为出具勘察设计方案工作所产生的技术资料收集费、专家分析检测费、实验室试验费和现场试验费等不属于修复费用,不应计入其中。而修复费用中还包括了某某公司经营成本所应产生的社保费用及文物体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清洗费,上述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也非上诉人损害所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在所涉文物没有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复前,某某公司作出的勘察设计方案没有法律效力,对勘察设计费用38000元上诉人也无需承担。4.梵净山管理局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评估意见书缺乏评估组成员资格证书,效力存疑。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辩称,上诉人使用登山杖在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地新金顶刻划“丽水陈国”四字,对梵净山的景观美学功能造成了不可逆的价值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和该法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和费用类别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及勘察设计费于法有据。本案所涉勘察设计方案并非司法鉴定,某某公司是具有贵州省文化和资源厅颁发《文物保护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法人,上诉人在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刻划行为,不仅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是对古迹文物的损害,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是负有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其委托某某公司对被损文物进行勘察设计修复合法。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方案已详细列举了所需费用和组成,上诉人提出部分费用的组成不属修复费用范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世界自然遗产地进行刻划,在经旁人提醒后仍恣意妄为,其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故意,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上述行为被拍视频转发后,受到了天眼新闻、环境与法制、掌上丽水等多家新闻媒体转发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专家意见,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平承担损害生态环境修复勘察设计费3,8000元和修复费60952.08元;2.判令被告陈小平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1日,被告陈小平在梵净山景区旅游过程中,在梵净山金顶排队通行时,使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刻划,在周围群众劝阻提醒情形下,仍然在摩崖上刻下了“丽水陈国”字样。被告刻划位置“梵净山金顶摩崖”系具有美学景观价值的人文(遗迹)景观,是梵净山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2021年8月2日,贵州省博物馆作出[2021]第0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对“梵净山金顶摩崖”文物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导致文物部分破损。2021年8月7日,文物主管部门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委托贵州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就“梵净山金顶摩崖”文物损害修复制定了《梵净山金顶摩崖-涂鸦石刻清洗工程勘察设计方案》,预算修复费用总价60952.08元,方案勘察设计费50000元。2021年12月7日,江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被告陈小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2日,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局组织专家论证,对损害文物出具专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陈小平在“梵净山金顶摩崖”刻字的行为,对梵净山自然遗产地的美学景观价值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
同时查明,1978年梵净山国家重点保护区设立,1982年“梵净山金顶摩崖”被列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二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986年梵净山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8年7月被第42界世界遗产大会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同年10月被评为国家5A级景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小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陈小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关于焦点一:“梵净山金顶摩崖”是贵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被告陈小平在“梵净山金顶摩崖”刻划留字的行为对“梵净山金顶摩崖”文物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侵害了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破坏了文物的原始状态,对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造成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小平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陈小平提出自己的行为未对“梵净山金顶摩崖”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陈小平刻字对文物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现被告陈小平所刻划的字迹仍然明显,“梵净山金顶摩崖”仍处于被破坏状态,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陈小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其自身不具备修复能力,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修复。依照前述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由被告陈小平承担修复费用60952.08元、方案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由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陈小平辩称其刻划的字迹已经模糊不清,不需要进行修复及相关修复费、勘察设计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小平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被告陈小平在登爬梵净山过程中,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刻划,在其他游客劝阻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刻下“丽水陈国”字样,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造成了文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及第十二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之规定,被告陈小平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根据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局出具的专家意见,综合考虑被告陈小平对自己的行为当庭道歉,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酌情确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被告陈小平提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的审理、裁判,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生态修复作用和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但我们的生态环境资源是无价的。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我们必须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必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对全社会起到警醒作用,纠正“社会陋习”,向全社会传递司法正能量,推动绿色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珍爱环境、文明有序的旅游风气,共建和谐美丽家园。同时希望每一个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能像娟娟细流一样,最终汇成江海,推进社会整体文明风尚及生态保护意识提升。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文物修复费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转付修复单位及设计单位;二、被告陈小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该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陈小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小平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在陈小平刻画字迹的地方还存在其他刻画行为,单独对其刻画处进行修复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为反驳上诉人主张向本院申请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德、白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具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勘查方案所载明的相关费用已在报告中作详细列明,符合行业行规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小平提交的照片客观反映了其对文物所造成的损害,而是否存在他人的损害行为并不能成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口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德、白某出庭作证,对某某公司所作出的勘察设计方案进一步作了补充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小平在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游览时,在前述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处用登山手杖双手刻痕“丽水陈国”字样,字迹清晰,该事实有现场刻划拍摄的视频及公益诉讼起诉人现场勘查的照片相互佐证,陈小平的行为已对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造成了实际损害,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上述规定已明确了被损文物可进行修缮、保养及应履行的相应行政审批程序。一审依照该规定,结合陈小平其自身不具有修复被损文物的现实性,以损害担责的原则,判决其以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被损文物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陈小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对文物修缮程序审批的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对被损文物进行修复违法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上述规定理解错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某某公司所作勘查、修复意见,并非司法鉴定意见,而是根据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委托所作,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又将之作为调查意见提供给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属专业机构所作专业性意见,可作为证据采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相符。承上所述,某某公司作出的勘察设计方案于法有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陈小平上诉提出某某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修复方案错误百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是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陈小平的行为不仅是对文物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梵净山的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和该法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的规定,一审判决陈小平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和勘察设计费与前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损文物的修缮或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一个综合、系统工程,勘察设计方案从被陈小平损坏文物(生态环境)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角度,确定了污渍清洁处理、刻画修复处理和景观协助处理的方式,对被损文物及生态环境进行修缮修复,将在修缮修复过程中产生的技术资料收集费、专家分析检测费、运输费等费用并入其中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勘察设计方案虽考虑了自然因素对被损文物修复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而减轻陈小平刻划行为对文物所造成损害的责任。陈国才提出本案所涉修复费用和勘察设计费不合理,其不需承担勘察设计用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和第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陈小平在他人劝阻下仍执意在“梵净山金顶摩崖”处刻留“丽水陈国”字样,主观上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文物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同时也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在缺乏对上述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局出具的专家意见,综合考虑陈小平的恶意程度、后果及对自己行为已当庭道歉,并被处以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的基础上,酌定确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陈小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民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艳飞
书 记 员 吴 雨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上述规定已明确了被损文物可进行修缮、保养及应履行的相应行政审批程序。
一审依照该规定,结合陈小平其自身不具有修复被损文物的现实性,以损害担责的原则,判决其以承担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被损文物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
生态修复作用和惩罚性赔偿是有限的,但我们的生态环境资源是无价的。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我们必须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必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对全社会起到警醒作用,纠正“社会陋习”,向全社会传递司法正能量,推动绿色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珍爱环境、文明有序的旅游风气,共建和谐美丽家园。同时希望每一个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能像娟娟细流一样,最终汇成江海,推进社会整体文明风尚及生态保护意识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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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