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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残,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单价过高能否申请改判?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是什么?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31 21:59:00 阅读量:62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交通事故致残,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单价过高能否申请改判?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23131421分许,郑小炳(化名)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在公路上左转弯时,与娄小刚(化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小甲(化名)发生碰撞,造成娄小刚、钟小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小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小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小甲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娄小刚伤残。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单价过高。那么,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是什么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黔03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刚,男,汉族,2005年1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艳、杨俊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炳,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汉族,2001年7月4日生,贵州省桐

梓县,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1997年9月28日生,贵州省

桐梓县,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刚、郑某炳、钟某甲、钟某乙、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遵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娄某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娄某刚主张的左侧肘腕手矫形器、左侧膝踝足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即便属于必须用品,也应当以实际产生为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到2023年2月13日、14日分别进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时间跨度接近一年,以轮椅为例,无论鉴定机构是否给出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包括轮椅的结论,从娄某刚现有伤情来看,轮椅属于必须用品,那么应*志刚一方提交已经购买轮椅的正规发票比对鉴定机构的价格金额,同时鉴定机构给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并未注明品牌、型号、厂家、类型、参数、规格,上述辅助器具费即便确实需要配置,但属于消耗品,各地价格并不完全一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给出任何市场调研报告以及相关产品的厂家或是销售方的询价单,足以证实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不客观,只能代表该机构的意见,而不能代表此类产品的行业价格,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娄某刚尚未成年,庭审中其本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以及因事故发生后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时原审法院按照57年周期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过长,应参照残疾赔偿金20年作为计算周期为宜。三、被上诉人娄某刚在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用18120.63元并未支付,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即便未产生但鉴于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志刚自行偿还,在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判令由上诉人偿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娄某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郑某炳驾驶贵CY****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城方向沿桐容公路往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容公路27KM+500M(小地名:恩滩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答辩人驾驶的贵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钟某甲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22年4月15日,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娄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受伤后在桐梓、遵义及重庆医院住院共计217天。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协会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1日进行鉴定,并评定为:1、左侧偏瘫,肌力IVV级以下属七级伤残;2、遗留右侧基底节、右额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十级伤残;3,骨盆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后续诊疗为右股骨内固定器取出、牙齿修补、面部抗瘢痕治疗、配置残疾器具及康复治疗;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以及精神伤残符合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案涉车辆交强险电子保单、微信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及答辩人、上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鉴于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娄某刚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被上诉人郑某炳驾驶的贵CY****号车在某乙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问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是原审法院进行委托鉴定的机构,是民政厅的直属事业单位,也是一家专业性强的鉴定机构,不仅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中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资料、CT片子等证据充分。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答辩人所需的残疾器具左侧肘腕矫形器、左侧膝踝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均是根据现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另外,原审法院按照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按照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合理合法,答辩人是属于伤残人员,不能自主生活,也不能独立外出,如果只以答辩人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作为残疾器械辅助费,那答辩人在判决之后又实际产生的又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明显增加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和增加诉累。况且,根据类案判决显示,残疾器具辅助费均是按照男性平均年龄计算。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征求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同意后,桐梓县人民法院才依法委托鉴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的残疾器械辅助费公正合理。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钟某甲已经陈述答辩人与其系同事关系,答辩人在银河酒吧存在上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况且答辩人也有工作群及公司发放记录予以作证。虽然答辩人在受伤时是未成年人,但是已经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进行生活。故原审判决支付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3、关于18120.63元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答辩人已经实际产生,并有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但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相关损失,现在答辩人已经负债累累,答辩人已经无力支付第三人的医药费以及进行继续治疗,上诉人本来就要承担医疗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辩称:针对上诉状中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针对上诉状中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娄某刚在答辩人处的医疗费18120.63元虽未支付,但已经实际产生,为减少讼累,应当由上诉人将该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钟某甲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的内容由法院评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某炳、钟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娄某刚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郑某炳、钟某甲、钟某乙立即赔偿娄某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1436298.94元;2.判决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郑某炳、钟某甲、钟某乙、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医疗费18120.6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某炳、钟某甲、钟某乙、某甲公司共同分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3月13日14时21分许,郑某炳驾驶贵CY****号小型轿车,从桐梓县城方向沿桐容公路往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容公路27KM+500M(小地名:恩滩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娄某刚驾驶的贵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娄某刚、钟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15日,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无责任。娄某刚受伤先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桐梓县中医院、遵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6天。

2023年2月13日和14日,娄某刚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

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作出渝法医所[2023]精鉴字第21号和临床B鉴字第87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1号鉴定意见为:1、娄某刚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遗忘综合症);2、娄某刚的精神伤残情况符合九级伤残;第87号鉴定意见为:1、娄某刚目前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以下属七级伤残;2、娄某刚目前遗留右侧基底节、右额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属十级伤残;3、娄某刚骨盆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娄某刚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术、牙齿修补、面部抗瘢痕治疗、配置残疾器具及康复治疗;5、娄某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黔肢康[2023]矫司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分别为:1、左侧肘腕手矫形器:2200元/具;2、左侧膝踝足矫形器:4000元/具;3、轮椅:2500元/辆;4、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元/个;5、防褥疮床垫:7275元/个。(二)更换及维修:肘腕手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均为每二年更换一次,肘腕手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轮椅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建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

另查明,郑某炳驾驶的闽CY****号车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娄某刚垫付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娄某刚垫付31000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娄某刚垫付80000元。2023年1月4日,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黔03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赔偿钟某甲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共计172102.45元。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黔03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甲公司案涉保险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已分配完毕,交强险伤残项下尚余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刚承担次要责任,钟某甲无责任,该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某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娄某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闽CY****号车在某甲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某甲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娄某刚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娄某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2月13日,共计338天。关于某甲公司辩解意见中,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无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娄某刚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娄某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损失,娄某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某甲公司未能指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也未能证明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娄某刚受伤时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经查,娄某刚虽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独立生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伤致残不能从事劳动,持续误工,必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故要求不支持其误工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娄某刚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及微信支付记录据实支持231802.96元(包含欠桐梓县人民医院5629.54元和欠遵义某某18120.63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600元(100元/天×216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811.72元(51631元/年÷365天×338天),娄某刚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900元(50元/天×338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7811.72元(51631元/年÷365天×338天),娄某刚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1556.8元(41086元/年×20年×44%),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09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7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娄某刚现年18岁,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5岁,肘腕手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需更换次数:75岁-18岁=57÷2=29次(取整数),配置和维修费用为:左侧肘腕手矫形器(2200×29)+(2200×10%×57)=76340元、左侧膝踝足矫形器,(4000×29)+(4000×10%×57)=138800元、轮椅(2500×29)+(2500×10%×57)=8675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29)=116000元、防褥疮床垫(7275×29)=210975元,合计:628865元,娄某刚只主张6188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娄某刚主张后续治疗费4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娄某刚的上述损失共计1375051.2元。

诉讼中,因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娄某刚80000元,某甲公司要求该费用从娄某刚的总损失中进行扣除并由某甲公司直接返还贵州省道路救助基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娄某刚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尚余的9000元已支付,伤残项下限额尚余10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按本院确定的70%的赔偿比例计算予以赔付;扣除某甲公司垫付费用120000元,故某甲公司应赔付娄某刚875235.84元,因娄某刚尚欠桐梓县人民医院5629.54元和欠遵义某某18120.63元未支付,为减少诉累,对遵义某某要求由人保财产公司直接支付欠付医疗费18120.6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应赔付娄某刚857115.21元,支付遵义某某18120.63元,娄某刚收到赔偿款后,应向*县人民医院支付欠付医疗费5629.54元。被告郑某炳系侵权人,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娄某刚经济损失共计857115.21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用18120.63元;三、驳回娄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76.18元,由郑某炳负担3273.33元,娄某刚1402.85元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娄某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计算。二是娄某刚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三是娄某刚在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医院医疗欠付医疗费18120.63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娄某刚交通事故致残,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黔肢康[2023]矫司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明确肘腕手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均为每二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档次为普通适用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问题。鉴定意见明确为普通适用型,根据现行价格确定。故鉴定机构确定的该单价符合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现行价格,价格适中,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单价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配置期限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则上均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且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鉴定机构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明确“建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故原审据此计算57年赔偿期限,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赔偿期限一次性计算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娄某刚的误工费问题。经查,娄某刚虽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独立生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伤致残不能从事劳动,持续误工,必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娄某刚差欠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8120.63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该医疗费虽未支付,但已实际产生,属于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原审认定由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一人民医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以未支付为由上诉认为不应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1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马天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员 王群惠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

本案娄小刚交通事故致残,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黔肢康[2023]矫司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明确肘腕手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轮椅、轮椅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均为每二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档次为普通适用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单价问题。鉴定意见明确为普通适用型,根据现行价格确定。故鉴定机构确定的该单价符合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现行价格,价格适中,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单价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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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残疾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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