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言道:无事常如有事时提防,才可以弥意外之变;有事常如无事时镇定,方可以消局中之危。这提醒我们要居安思危,沉着冷静,才能化险为夷。如果工作时被堆放的重物砸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8日下午,刘小清甲在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推土车经过蓝盾公司堆放的防火门时,被堆放的防火门倒下砸伤。一审判定蓝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蓝盾公司主张防火门系堆放在尚未完工工地,刘小清甲理应认识到有倒塌的风险,因此各方均有责任。那么,蓝盾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民终1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清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某辉,男。
上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清甲,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小清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小清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证据证明刘小清甲受伤系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堆放的门所造成。刘小清甲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交了其受伤的相关证据及受伤现场的相关照片,第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不能显示刘小清甲受伤的原因,因此刘小清甲的举证尚未达到其受伤系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堆放的门倒塌所造成,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行认定刘小清甲受伤系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引起,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刘小清甲的受伤系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堆放的门所引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刘小清甲无需证明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有过错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均需对刘小清甲受伤责任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1172条多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大小的,应平均承担之规定。刘小清甲受伤即使是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堆放的门所引起,但该门系堆放在尚未完工工地,刘小清甲理应认识到有倒塌的风险,其应提高注意义务。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总包单位,门的堆放系经过其明示或默视的同意,第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系刘小清甲的直接管理方,其应加强对刘小清甲的安全教育,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各方对刘小清甲的受伤均有过错,对于刘小清甲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自分担,而非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三、适用法律错误。刘小清甲受伤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而一审法院援引的《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生效时间为2022年5月1日,且无溯及力,适用法律错误。
刘小清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从刘小清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小清甲的受伤就是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的防护门滑落倒下砸伤,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门板不是其公司的门。第二,伤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身门就是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自身堆放,堆放的稳不稳妥刘小清甲是不知情的,因侵权责任造成的应当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刘小清甲不承担责任。第三,对于法律的溯及力,刘小清甲居住的地方是贵安新区,是国家级行政区域,不属于贵阳管辖。在没有相关法律之前都是用的居民计算标准,现在依旧还是使用的居民标准。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陈述称,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的三点均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无关,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刘小清甲的受伤与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刘小清甲受伤与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无关,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小清甲受伤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刘小清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刘小清甲残疾金78422元、误工费25627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422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8日下午,刘小清甲在位于贵安新区**道**为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推土车经过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堆放的防火门时,被堆放的防火门倒下砸伤。刘小清甲受伤后,于2021年7月18日被送入贵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经诊断:1、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后脱臼;2、右股骨头外下沿骨折;3、右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4、头枕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出院。刘小清甲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就刘小清甲伤情作出:贵中一司鉴(2022)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小清甲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约需12000-15000元。刘小清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刘小清甲系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防火门项目的总承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小清甲在为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推推土车工作,在经过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堆放的防火门处时被砸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作为堆放物即防火门的所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自己堆放材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故应对刘小清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小清甲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否应该由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问题。刘小清甲系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此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刘小清甲选择第三人侵权之诉,由第三人即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刘小清甲垫付的医疗费由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虽辩称防火门是经过总包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进行堆放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且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既不是刘小清甲受伤的加害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对于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小清甲受伤系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堆放的防火门所致,第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小清甲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认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刘小清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84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刘小清甲伤残赔偿金为(41086×20×10%=82172元),刘小清甲主张7844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7399元,刘小清甲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922÷365×120=17399元),故对误工费17399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6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刘小清甲诉请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住院29日每日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因刘小清甲没有提供票据,故酌情支持1200元;9、后续治疗费13500元,取中间值;以上损失共计128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清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8761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刘小清甲损失金额并无异议。刘小清甲在二审中陈述:为证明其受伤系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致,向法院提交照片、情况说明、相关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等。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主张无证据证明刘小清甲受伤系由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堆放的门所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刘小清甲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受伤系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所致,向法院提交照片、情况说明、相关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所陈述的“2021年1月10日就拉到现场,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只是放置在门洞前”“被告放置门后就离开了现场以及倒塌后砸伤人的情况不清楚……”“不确定是不是我方放置的门,但是案涉事故的门是我方公司提供的”的内容来看,刘小清乙受伤与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刘小清甲在为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推推土车工作过程中,在经过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堆放的防火门处时被砸伤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对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该二审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应对刘小清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承担比例问题。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主张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刘小清甲系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刘小清甲提供劳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小清甲选择第三人侵权之诉,由第三人即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虽辩称防火门是经过总包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进行堆放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且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既不是刘小清甲受伤的加害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原判对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小清甲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直接侵权人,故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堆放物即防火门的所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自己堆放材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其应向刘小清甲承担近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该二审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中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亦有此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勇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堆放物即防火门的所有人广东蓝盾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自己堆放材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其应向刘小清甲承担近侵权赔偿责任。
祝大家新年快乐,岁岁无虞,长乐安康!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