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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帮助做工不慎受伤,公司与该亲属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4 23:27:23 阅读量:31


       古人云:轻者重之端,小者大之源。意思是严重的事都是以轻微的事为开端的,重大的事都是以微小的事为源头的。这告诉我们忽视小处可能会酿成大祸,要谨言慎行。只是,如果亲属帮助做工不慎受伤,公司与该亲属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红四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显凯电话联系张贵银,叫他安排人拆除办公楼前的用于固定树木的钢管架,张贵银联系其哥哥张贵良到场拆除钢管架。20201013日,张贵良在拆除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那么,张贵良与红四渡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1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良,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土滩坝。

法定代表人:宋显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博之,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贵良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四渡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四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贵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贵良拆除的案涉树木架子与张贵银搭的木架不一致,张贵良拆除的钢管架系张贵银进场前就已经用钢管架进行加固,原审法院将案涉树木与张贵银搭架子的树木等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红四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张贵银领取5000元加固费的树木范围及加固时间,否则仅凭2021年5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红四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显凯第一时间转账15000元给张贵良支付医药费,若张贵良受伤系张贵银的责任,红四渡公司未从张贵银的劳务款中扣除该款项不符合常理。张贵银只是带班,并非包工头,其领取的费用也是代为发放给了所有的工人。综上所述,张贵银是得到宋显凯授意之后联系张贵良去拆案涉树木架子的,张贵良是与红四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红四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红四渡公司辩称,张贵银与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贵良是张贵银叫来拆除外架的,张贵银与张贵良是劳务关系。张贵良企图免去其弟张贵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直接将责任归结给我公司。我公司履行救助、通知、协作的义务,并不能用此来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贵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219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6200元(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6881为基数,按照年工作250日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为308元,误工期按照150日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日);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5200元(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卫生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5109元为基数,按照年工作250日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为420元,护理期按照60日计算);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日×100元/日);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9.96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四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显凯电话联系张贵银,叫他安排人拆除办公楼前的用于固定树木的钢管架,张贵银联系其哥哥张贵良到场拆除钢管架。2020年10月13日,张贵良在拆除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张贵良受伤后,红四渡公司将张贵良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发票载明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16479.96元,住院期间担架费240元。经张贵良申请,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贵良2020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贵良2020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5-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张贵良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贵良受伤后,宋显凯通过微信向张贵银转账15000元,并发送文字“没事,大家都不愿意出这种事,把他治好”。

又查明,重庆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红四渡公司承包有工程,重庆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贵银,红四渡公司2020年3月9日、7月9日,分别支付给重庆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架款50000元、40000元,领款人为张贵银。2021年5月20日,红四渡公司支付张贵银30000元,付款凭证载明内容为“支付张木匠做厂大门钢管架工资5000元、树子管架加固5000元、红粮钢管架20000元,合计30000元。”

再查明,张贵良自述张贵银居住在茅台镇老家,距离红四渡公司约14-15公里,张贵良在20年前搬至仁怀市区居住。张贵良所拆除钢管架,若张贵良不受伤半天内可拆除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对张贵良拆除红四渡公司办公楼前树木加固的钢管架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争议。张贵良系通过其弟弟张贵银联系前往拆除,张贵银是红四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显凯叫其拆除(或安排人拆除)。因几方均是电话联系并无书面协议,具体通话内容无法查明,而根据红四渡公司提供的证据张贵银除在重庆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中提供有外架搭建外,其还单独与红四渡公司产生厂大门钢管架、树子管架加固、红粮钢管架等合同关系。张贵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贵良与红四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张贵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贵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贵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贵良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张贵银是张贵良的兄弟,张贵银不是红四渡酒业的员工”。

张贵银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红四渡酒业的维修、搭架子这些工作都是叫我去做的”,“我搭的是仓库外墙的架子,用的都是钢管搭的”,“事故发生的当天红四渡酒业让我去拆加固树子的架子,我没有去,我喊我大哥张贵良去”,“搭架子的工资300元每天,工人按照实际做的工天和工资报到公司由公司结账付钱,张贵良的工资中我没有提成”。

张贵良申请的证人向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张贵银包的工程的架子是我搭的。在红四渡做工是张贵银付的工资,工具由张贵银提供”。

本院认为,张贵良主张其与红四渡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红四渡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张贵银之间为承揽关系。通常情况下,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可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张贵银除在重庆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中提供有外架搭建外,还单独与红四渡公司产生厂大门钢管架、树子管架加固、红粮钢管架等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贵银并非红四渡公司的员工。从2021年5月20日红四渡公司与张贵银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红四渡公司与张贵银系针对具体项目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结算报酬,且前述项目均不属于红四渡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结合张贵良申请的证人向某出庭陈述“在红四渡做工是张贵银负的工资,工具由张贵银提供”等内容,可以认定张贵银与红四渡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红四渡公司联系张贵银拆除树木加固钢管架,张贵银在承揽工作后联系其兄张贵良具体实施拆除工作,即便张贵银对张贵良的工资没有提成,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系亲兄弟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影响张贵银与红四渡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红四渡公司要求张贵银拆除公司办公楼前树木加固的钢管架,拆除钢管架的工作并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应从业资格。另一方面,从张贵银关于“红四渡酒业的维修、搭架子这些工作都是叫我去做的”、“我搭的是仓库外墙的架子,用的都是钢管搭的”等陈述来看,张贵银此前一直为红四渡公司搭钢管架,具有相应工作能力及经验。因此,红四渡公司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对张贵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贵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张贵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玉振

员 张瑛娟

员 吴梦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 瑾

员 任权贵

 

【律师说法】

通常情况下,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可认定为承揽关系。

可以认定张贵银与红四渡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红四渡公司要求张贵银拆除公司办公楼前树木加固的钢管架,拆除钢管架的工作并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应从业资格。另一方面,从张贵银陈述来看,张贵银此前一直为红四渡公司搭钢管架,具有相应工作能力及经验。因此,红四渡公司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对张贵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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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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