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浩瀚的人生长河中,每一次出行都承载着对未来的期许与家人的牵挂。交通安全,这一关乎生命之舟能否平稳航行的重大课题,时刻提醒着我们: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正如古人所云:“行船走马三分险”,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这份对安全的敬畏之心更应被深深镌刻于心。交通事故中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是否有法律效力?认为不合理能否申请再审?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8日22时45分许,王雄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与直行由李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红受伤后当即被送院救治。事故定王雄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2021年7月2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红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裸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认为李红实际伤情与鉴定所述伤情并不相符,且被李红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进行的,其鉴定材料未经双方确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
负责人:王君,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雄,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王雄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对被上诉人李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李红的相关人身损失;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红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红实际伤情与鉴定所述伤情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李红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进行的,其鉴定材料未经双方确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二、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红部分损失有误:1.误工费,如本案二审仍坚持认可原审鉴定结论,则本案被上诉人李红的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3天。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红仅提供了关系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并无经济来源,不符合法律规的条件和要求。3.医疗费,原审被上诉人李红所提交的1280医疗费仅只有一张收据并无发票,手工填写的收款收据较难明确真实性,故在上诉人李红未能补充证据的前提下,不应予以认定支持。其次,原审李红所提供的医疗费均为电子小票,且电子票查询必须为李红的指定手机才行,二审需再次核实医疗费具体金。
李红、王雄雄针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雄雄立即赔偿李红下列费用:1、医疗费1696.8元;2、伤残赔偿金72192元;3、护理费162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9000元;9、误工费3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9元。以上共计:197927.8元。二、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雄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22时45分许,王雄雄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滨路南天门对面,从深航小区出来转弯时,与直行由李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11天,2021年3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桡骨头骨折、左腕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3月1日,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203224202100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雄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2021年7月2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红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裸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现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红住院期间,王雄雄预交医疗费用9000元,平安财险公司预交医疗费用36000元,共计45000元,李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3180.75元,所余款项31819.25元现由王雄雄保管,李红出院后,王雄雄又支付李红治疗费共1000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李红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李红父亲李福前,现年66岁,母亲谢莲碧,现年62岁,二人共生育李红在内的三名子女;李红长女李梦露,现年4岁,次女李湘莲,现年2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王雄雄在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程中,与李红车辆发生事故而致人损害,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由王雄雄承担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该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红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折中计算。关于李红的损失,审核确认: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东山村新房卫生室收费票据、结合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及李红与平安财险公司、王雄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李红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723.55元,其中,李红自支1542.8元;2、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2839.96元[20587元×(14+18年)×10%÷3+20587元×(14+16年)×10%÷2],李红主张528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15.75元(43595元/年÷365天×150天),李红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166.3元(43595元/年÷365天×60天),李红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50元/天×75天),李红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内,李红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在扣除垫付费用后,支付李红各项损失共计165905.85元,王雄雄应向平安财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2819.25元;王雄雄系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经济损失共计165905.85元;二、被告王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2819.25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雄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二、误工期认定是否准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四、被上诉人李红的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红的伤残等级系由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平安财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李红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李红于2021年2月2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7月2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4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50日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李红的误工费为:14810.36元(43595元/年÷365天×124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红提供户口簿及社区证明,能够证实其父李福前,现年66岁,其母谢莲碧,现年62岁,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虽对被抚养人李福前、谢莲碧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采纳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李红提供的1280元医疗费收据并无发票,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提供的医疗费均为电子小票,申请重新核实金额。李红提交的由东山村新房卫生室于2021年6月19日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载明收到李红1280元中草药费,票据虽手写,但有出具单位盖章。提供的医疗费电子票据上有收款单位盖章、交款人姓名以及项目名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红的医疗费金额,故平安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雄雄负全责,李红无责;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166.3元、伤残赔偿金72192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各方对责任比例划分及上述金额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87312.55元(医疗费14723.5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8668.66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护理费716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810.36元),共计损失185981.21元(87312.55元+98668.66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一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支付李红98668.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内支付李红18000元。剩余损失69312.55元(185981.21元-98668.66元-18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李红69312.55元。因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3180.75元,故还需支付李红各项损失162800.46元(98668.66元+18000元+69312.55元-23180.75元)。王雄雄应支付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12819.25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被告王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2819.25元;”;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经济损失共计165905.85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经济损失共计162800.46元;
四、驳回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王雄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4元,由王雄雄负担20.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35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李红的伤残等级系由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的,平安财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李红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