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日,被告李小会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由原告和被告李小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全上诉称自己伤情严重,至今未痊愈,且营养期系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主张的18000元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再审。那么,营养费的鉴定标准是什么呢?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5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全,男,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果暾,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会,女,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
负责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李小全因与上诉人李小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小全一审营养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小会及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小全一审主张了18000元营养费,但一审判决对其余费用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未作任何阐述,其判决结果未支持营养费。李小全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李小全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第三项上诉人李小全的误工费为730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上诉人李小全伤情严重,至今未痊愈,且营养期系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上诉人主张的18000元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全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小会答辩称,无意见。
某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李小会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李小全赔偿李小会车辆损失21622元;2.请求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扣除上述金额支付给李小会;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小全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李小会贵BZ****车辆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总计维修金额为39347元,一审主张37450元有误。该维修金额有维修清单,且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本车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支付维修费17725元,2021年9月18日修理厂开具了17725元发票给保险公司,至于某某保险公司只支付17725元维修费,只有保险公司才能解释。上诉人李小会是2021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支付剩余维修费21622元的,数据是2021年10月15日修理厂寄给上诉人的,收到后没有打开看,后来打开看也没看懂为何只写19725元,也没有向修理厂要求更换收据。但上诉人李小会提交的维修清单是修理厂电脑系统打印的,维修清单金额是39347元,这个金额是变更不了的,车辆受损部位也是变更不了的。如果上诉人李小全和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可就车辆损失部位维修申请鉴定评估,但产生的鉴定费由李小全和某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小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找到修理厂出具了维修费支付发票,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当上诉人准备将新证据交给一审法院时,收到一审判决。综上,特提起上诉,望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为谢。
李小全答辩称,关于修车费,一审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1622元未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某某公司答辩称,无异议。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8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较高,按照当地惯例,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两个十级伤残应为44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多项费用计算错误,不利于社会公平、进步和发展,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小全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小会答辩称,无异议。
李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2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餐饮费985元、残疾赔偿金90389.2元、误工费126788元、护理费51631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5073.96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以上款项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李小会驾驶车牌号为贵BZ****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沿岩麻线行驶至岩麻线2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和被告李小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日,花费医疗费用112655.76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小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经治疗恢复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小全后续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3.建议被鉴定人李小全所受的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180日、上述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125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小全,1953年10月20日,至定残之日2023年10月12日,原告年满69周岁。案涉车辆贵BZ****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原中国银保监会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即将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此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限额按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算),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小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会对涉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会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认,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其自食其力的主张并不违反常理,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780.76元,包含前期治疗花费的112655.76元及伤残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25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51631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65天,根据贵州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1631元/年,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91天,100元/天×91天=91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126788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730天,根据贵州省202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3394元/年,则误工费为63394元÷365天×730天=126788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9714.06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不同部位的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已年满69周岁,根据贵州省202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086元/年,计算为41086元×(20-9)×11%=49714.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不同部位的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至于餐饮费,该费用已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支持,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59913.82元。被告某某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39913.82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付,为119956.91元(239913.82×50%),扣减被告李小会垫付的12000元、某某公司垫付的36500元,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总额为191456.91元(120000+119956.91-12000-36500),并由被告某某公司退还被告李小会垫付的12000元。被告李小会抗辩因此次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原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全各项损失共计191456.91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会垫付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原告李小全负担479元、被告李小会负担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小会提交发票1张、费用清单3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诉人李小会修车的费用。上诉人李小全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产生,在一审中对方未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发票金额与情况说明及一审诉状金额均不一致,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7725元,按照发票金额只剩下3897元,此次事故李小会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21622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小会提交的修车发票与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李小全所提“李小全一审主张了18000元营养费,营养期系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该18000元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李小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营养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上诉人李小全营养期为180日,对上诉人李小全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计算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小全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按50元/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小会所提“上诉人李小会贵BZ****车辆总计维修金额为39347元,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支付维修费17725元,剩余21622元应由李小全赔偿,某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扣除上述金额支付给李小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小会驾驶的贵BZ****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送往六盘水某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李小会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李小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车辆维修费,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能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李小会所提请求判决李小全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小会可另案主张。李小会所提在某某公司赔偿李小全的款项中扣除其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所提“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4400元,一审判决支持8000元较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李小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李小会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针对上诉人李小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各方除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有争议外,对一审其余各项损失认定及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小全主张的营养费依法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李小全各项损失合计365913.82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45913.8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2956.91元(245913.82×50%),扣减李小会垫付的12000元、某某公司垫付的36500元,某某公司还应当赔付李小全的损失总额为194456.91元(120000+122956.91-12000-36500)。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全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某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李小全的损失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小会垫付款120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全各项损失共计191456.91元”“驳回原告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李小全各项损失共计194456.91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小全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小会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上诉人李小全负担200元,上诉人李小会负担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李小全负担155元,上诉人李小会负担403元,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绪慜
审 判 员 张 泽
审 判 员 冯娜娜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孔德超
书 记 员 蔡 旭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李小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营养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上诉人李小全营养期为180日,对上诉人李小全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计算营养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小全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按50元/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营养期限x营养费标准(元/天)
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的,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