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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撞伤行人,误工期如何判断?计算失误能否申请再审?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4 22:44:38 阅读量:59


      “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交通事故撞伤行人,误工期如何判断?计算失误能否申请再审?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1120520分许,周小波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人贾贵华相撞,造成贾贵华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认为贾贵华的误工期应该优先参照医嘱来确定,其向法庭提交的“三期鉴定”也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证据,且鉴定的误工期已经超过定残前一日的120天。申请再审。那么,误工期如何判定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10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负责人: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波,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贵华、周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判误工费、护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于被上诉人贾贵华误工期限的计算超过定残前一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定,贾贵华的误工期应该优先参照医嘱来确定,其向法庭提交的“三期鉴定”也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证据,且鉴定的误工期已经超过定残前一日的120天,即从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120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595/年计算(119.4元/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贾贵华、周小波二审未答辩。

贾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周小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贾贵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保公司、周小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5时20分许,周小波持C1驾驶证驾驶贵C3××**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往遵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客运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人贾贵华相撞,造成贾贵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5203014202100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贵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贵华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上段及近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2近节跖骨近端、骰骨内侧、右侧距骨、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骨折右髋部活动障碍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障碍;4、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5、左手第5指远节缺如;6、左侧额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外血肿;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急性酒精中毒。住院检查治疗共用去费用81338.69元。2021年5月21日,贾贵华的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贵华2021年1月20日外伤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贾贵华2021年1月2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3、被鉴定人贾贵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贵C3××**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贵华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过医疗费用,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000元,周小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入院前检查费用1606.40元,住院治疗费3338.69元(81338.69元-78000元),医疗服务费1200元,预付给贾贵华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贵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由周小波、人民财保公司按相应责任赔偿,就本案周小波、人民财保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周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贵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以及肇事的贵C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故贾贵华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通知》中“人民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新的标准确定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对于贾贵华主张的赔偿数额,贾贵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贾贵华因治疗、检查共用去费用82945.09元(81338.69元+1606.4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结合贾贵华住院时间,其费用为4880元(80元/天×61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按营养期105日,每日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5、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按护理期120天,护理支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为15393.21元(46821元/年÷365天×120天),周小波垫付的贾贵华入院前的医疗服务费1200元应计入护理费,故护理费共计16593.21元。6、误工费,贾贵华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故对贾贵华的误工费标准以居民服务行业为计算依据,结合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按误工期240天,确认误工费为30786.41元(46821元/年÷365天×24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5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以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为计算基数,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9、鉴定费,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正式发票记载为19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27046.71元。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的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1-4项共计103075.09元属医疗费项下费用,第5-10项共计123971.62元属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剩余金额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9046.71元。关于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应在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关于周小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入院前检查费用1606.40元,住院治疗费3338.69元(81338.69元-78000元),医疗服务费1200元,预付给贾贵华2800元,共计8945.09元应由其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周小波垫付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因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故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贾贵华140101.62元(227046.71-81338.69-1606.40-1200-28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贵华损失140101.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小波先行垫付的费用8945.09元;三、驳回原告贾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小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贾贵华于2021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1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4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1年9月,我省统计局2021年6月16日公布的我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也年平均工资为43595元/年。故贾贵华的误工费为14332元(43595元/年÷365天×120天)(四舍五入)。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4332元(43595元/年÷365天×120天)(四舍五入)。

本案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8294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3、营养费525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5532元(14332元+1200元);6、误工费14332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72192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531.09元。即第1-4项共计103075.09元属医疗费项下费用,第5-10项共计106456元属死亡伤残项下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06456元,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456元,余下部分85075.09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应在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周小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入院前检查费用1606.40元,住院治疗费3338.69元,医疗服务费1200元,预付给贾贵华2800元,共计8945.09元应由其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周小波垫付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因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故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贾贵华122586元(209531.09元-28000元-1606.40元-1200元-2800元-3338.69元-50000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贾贵华损失122586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小波先行垫付的费用8945.09元;

四、驳回贾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周小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周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贺灿灿

员 施正高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贾贵华于2021年1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21年5月21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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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误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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