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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倒退时压倒过路三轮车,三轮车驾驶员是否也有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4 22:42:42 阅读量:105


      交通安全无小事,它关乎每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安宁。我们要以更加坚定的步伐,更加严谨的态度,共同守护这片充满希望的土地,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阳光下绚丽绽放。但是,如果挖掘机倒退时压倒过路三轮车,三轮车驾驶员是否也有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初,福鑫公司将厂区扩建工程中的基础开挖业务交由宋星星完成。2019916日,宋星星雇请的挖机操作员余朝东在福鑫公司库房门口处开挖基础,现场由福鑫公司派员对挖机作业区域进行清场,并负责现场秩序维护和劝阻他人不得进入挖机作业区域。阳池军作为福鑫公司员工,当日准备将库房内的轴承转运至别处进行安装。10时左右,阳池军驾驶福鑫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装运着轴承,和案外人易永刚(音)并排坐在三轮车驾驶座位上准备驶往轴承安装处。刚出库房门口,就停在正在进行作业的挖机正后方(距离挖机约2米左右,此时易永刚所坐位置处于挖机和阳池军之间)。由于挖机在倒退的过程中,阳池军及挖机驾驶员均未注意到对方的存在,且福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也未发现涉案三轮车,导致挖机倒退压倒三轮车,造成阳池军及同乘人员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故。那么此次事故中,双方是否都需要承担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7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池军,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君君,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星星,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福鑫特殊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八里社区八里中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613609912。

法定代表人:李明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璐,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池军因与被上诉人宋星星、原审第三人遵义福鑫特殊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池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黔0304民初4251号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阳池军对宋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20%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使用挖机进行道路拓展施工,应尽到合理观察、谨慎操作的义务,但本案被上诉人使用挖机时没有尽到合理观察的注意义务,忽视了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的情况,鲁莽驾驶挖机倒车、操作不当引发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述,双方就厂区扩建工程中的基础开挖业务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对承揽工作全权负责,应当承担承揽工作中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人员维持施工现场秩序等安全警示义务,并非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该项义务,因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上述安全警示义务,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系在原审第三人的指示下进行转运轴承的行为,案发区域为上诉人转运轴承的必经之路,在无其他路径可以选择,且被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的情况下,为完成工作任务,上诉人通过案发区域合情合理,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亦不存在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误工费损失金额认定为11130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变更为了422860.3元,其中误工费损失为114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从2019年9月16日受伤至2020年10月1日定残之日持续误工,务工期间为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误工期为380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期间371天。因此,结合上诉人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14000元(9000元/月÷30×380天)。

宋星星辩称,一、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是为原审第三人工作,在被上诉人的作业区域内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本就是原审第三人的义务,上诉人将该项义务强行附加给被上诉人于理不符。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审第三人就已经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清场,并负责现场秩序维护和劝阻他人不得进入作业区域,基于此,被上诉人才完全有理由相信现场不可能再有人进出。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要前往的目的地并非只有被上诉人的作业区域可以通行,还有其他路径可以通行,只不过被上诉人作业的区域离上诉人的目的地最近,上诉人为了省时省力,才选择该作业区域通行,即便上诉人为了省时省力要通过该事故作业区域,也应当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作业,其方能通过。再次,即便上诉人在没有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在强行通过作业区域的过程中,其依法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当看见被上诉人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时就应当谨慎通行,最好是绕道而行,其在明知有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却贸然拿自己的生命来冒险。并且在事故发生之时,其下车自救就完全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可上诉人却在三轮车上静止不动了三分钟以上的时间,这明显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上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来计算误工费,现其又矢口否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原本不具备过错,系上诉人自己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才酿成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为了定争止纷,才未向法院提起上诉。

福鑫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阳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星星立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8523.9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宋星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福鑫公司将厂区扩建工程中的基础开挖业务交由宋星星完成。2019年9月16日,宋星星雇请的挖机操作员余朝东在福鑫公司库房门口处开挖基础,现场由福鑫公司派员对挖机作业区域进行清场,并负责现场秩序维护和劝阻他人不得进入挖机作业区域。阳池军作为福鑫公司员工,当日准备将库房内的轴承转运至别处进行安装。10时左右,阳池军驾驶福鑫公司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装运着轴承,和案外人易永刚(音)并排坐在三轮车驾驶座位上准备驶往轴承安装处。刚出库房门口,就停在正在进行作业的挖机正后方(距离挖机约2米左右,此时易永刚所坐位置处于挖机和阳池军之间)。由于挖机在倒退的过程中,阳池军及挖机驾驶员均未注意到对方的存在,且福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也未发现涉案三轮车,导致挖机倒退压倒三轮车,造成阳池军及同乘人员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故。阳池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0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内侧、足背皮肤坏死;右胫骨外固定术后;右2.4.5足趾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后多次入住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入驻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治疗天数为371天,其中在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58日,其他住院治疗113天,前述部分出院记录载明了增加营养的医嘱。阳池军的前述伤情,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10月1日作出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阳池军2019年9月16日所受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合并右踝关节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玖级);2.阳池军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双方对阳池军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阳池军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阳池军由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撤回了要求赔偿其继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福鑫公司认可阳池军的入职后的工资为9000元/月,且阳池军也认可其与福鑫公司之间的工伤补偿争议经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除去社保基金支付阳池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福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4600元。另查明,阳池军之父亲阳仁富与其母亲(已死亡)共同生育了包括阳池军在内的子女2人。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9月29日,宋星星向福鑫公司作出承诺,同意福鑫公司从当月扣款3万元、10月扣款2万元用于处理本案事宜。再查明,贵州省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年即128.2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三方对宋星星所雇佣的驾驶员操作挖机作业过程中倒退压伤阳池军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阳池军作为福鑫公司的员工,在福鑫公司对宋星星所有的挖机作业范围进行清场、禁止他人出入该区域的事实应当知道,其为了赶时间,在驾驶三轮车转运轴承的过程中,搭载他人并停在挖机作业区域,导致与其并排而坐的案外人可能挡住其观察挖机动态的视线,未能及时觉察到挖机倒退而采取下车、倒车等自救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福鑫公司未对挖机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他人进入、且安排的现场秩序维护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劝阻阳池军驾车进入挖机作业区域存在重大过错;驾驶员过分信赖福鑫公司工作人员而未尽到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对阳池军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宋星星主张**池军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本案中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宋星星之该主张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为处理本案事故向福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福鑫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评价。同时宋星星认为其系福鑫公司工程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作出的书面承诺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阳池军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11300元:阳池军主张误工期371天,宋星星对其中康复期258日系过度治疗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阳池军工资计算此项费用为111300元(9000元/月:30日×371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7591.88元:阳池军主张护理期371天为住院天数,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591.88元(128.28元/天×37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结合阳池军9次住院和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0元:结合阳池军住院371天,每天100元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此项费为37100元;6.残疾赔偿金137616元:结合阳池军之伤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阳池军主张137616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2000元:结合阳池军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阳池军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8.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4.4元:阳池军父亲在其鉴定构成伤残等级时年满68周岁,结合阳池军撤回其继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4704.4元【20587元×(80-68)×0.2÷2人】;9.精神抚慰金8000元:阳池军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10.鉴定费700元;已实际发生,宋星星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800元:阳池军主张的其他费用1222元中虽多为白条,但结合阳池军伤情及住院确需脸盆、毛巾、饮水杯等相应生活用品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0612.28元,应当由宋星星赔偿阳池军76122.46元(380612.2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宋星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阳池军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122.46元;二、驳回阳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宋星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阳池军将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变更为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80天。阳池军认可其在受伤期间领取了部分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鑫公司将厂区扩建工程中的基础开挖业务交由宋星星完成。在事故发生当日,宋星星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在福鑫公司库房门口处在操作挖机作业过程中倒退压伤阳池军。福鑫公司作为负责对挖机作业区域进行清场、维护现场秩序的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对挖机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他人进入,且安排的现场秩序维护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劝阻阳池军驾车进入挖机作业区域,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从2019年初便开始进行,阳池军作为福鑫公司的员工,应知道厂区正在进行扩建工程,其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应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并停在挖机作业区域,导致与其并排而坐的案外人可能挡住其观察挖机动态的视线,未能及时觉察到挖机倒退而采取下车、倒车等自救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施工区域由福鑫公司负责现场清理,但驾驶员在操作挖机进行倒退的过程中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过分信赖福鑫公司工作人员而未尽到作业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对于阳池军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宋星星对阳池军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阳池军上诉认为宋星星系承揽人,案涉施工现场的秩序维护等安全警示义务并非由福鑫公司负责,而是由宋星星负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查,阳池军在一审庭审中将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变更为380天,一审法院认定阳池军主张的误工期计算天数为371天与实际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阳池军在受伤后领取了部分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期以371天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阳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律师说法】

福鑫公司作为负责对挖机作业区域进行清场、维护现场秩序的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对挖机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他人进入,且安排的现场秩序维护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劝阻阳池军驾车进入挖机作业区域,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具有合理性。

案涉工程从2019年初便开始进行,阳池军作为福鑫公司的员工,应知道厂区正在进行扩建工程,其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应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并停在挖机作业区域,导致与其并排而坐的案外人可能挡住其观察挖机动态的视线,未能及时觉察到挖机倒退而采取下车、倒车等自救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虽然施工区域由福鑫公司负责现场清理,但驾驶员在操作挖机进行倒退的过程中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过分信赖福鑫公司工作人员而未尽到作业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对于阳池军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宋星星对阳池军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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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倒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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