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在施工地倒车撞伤他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10时许,洪光耀驾驶货车在“恒大翡翠华庭”建筑工地倒车。因未仔细观察车后,该车撞上正在作业的工地叉车驾驶员即熊国法。导致熊国法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熊国法受伤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空间,不属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劳动生产中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4342205M。
负责人: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法,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光耀,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振松,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财保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国法、洪光耀、叶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熊国法受伤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空间,不属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劳动生产中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熊国法所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应考虑熊国法是否存在过错。熊国法一审仅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没有针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评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二、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熊国法于2020年11月5日受伤,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鉴定,定残前一日为2021年4月22日,误工期应按168天计算。
熊国法、洪光耀、叶振松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熊国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光耀、叶振松、财保遵义分公司向熊国法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8348.49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洪光耀、叶振松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洪光耀、叶振松、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10时许,洪光耀驾驶的贵C×××**货车在“恒大翡翠华庭”建筑工地倒车。因未仔细观察车后,该车撞上正在作业的工地叉车驾驶员即熊国法。熊国法受伤后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熊国法因伤产生医疗费63946.02元,其中35000元系工地一方及贵C×××**货车车主支付。经鉴定,熊国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熊国法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贵C×××**货车在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还查明,熊国法的儿子熊文强为一级残疾人,熊国法系熊文强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虽然是在封闭的施工地,但施工需要机动车可以进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熊国法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熊国法受伤后应由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鉴于事故车同时在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勿需再划分两个险种的范围,直接由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总赔偿限额内承担。熊国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63946.02元;2.护理费46821元÷365天×90=11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3=6300元;4.营养费50元×90=450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58198元÷365天×180天=287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36096元×20×10%=72192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20年×10%÷2=20587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21767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工地一方及车主已经支付了3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82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熊国法182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熊国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财保遵义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划分;二、误工期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肇事车辆系从公共道路进入工地临时车道的运输车辆,并非在工地施工的工程车,事故发生前,车辆处于运行状态,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施工工地,但运输车辆因施工需要随时驶进驶出,并不影响性质上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财保遵义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熊国法系背对着洪光耀驾驶的货车,洪光耀对熊国法主张洪光耀倒车时未按喇叭也无异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时,洪光耀也认可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熊国法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洪光耀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在财保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熊国法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熊国法的损失应由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财保遵义分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熊国法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定残时间为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定残前一日为2021年4月22日,误工期计算为170天。误工费计算为27016元(58198元÷365天×170天)。根据本院对误工费的重新计算,熊国法的损失计算为:215986元(医疗费63946.02元+护理费1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0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已获赔的35000元,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应承担180986元(215986元-35000元)。
综上所述,财保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熊国法180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熊国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洪光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承担1200元,由洪光耀承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
【律师说法】
肇事车辆系从公共道路进入工地临时车道的运输车辆,并非在工地施工的工程车,事故发生前,车辆处于运行状态,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施工工地,但运输车辆因施工需要随时驶进驶出,并不影响性质上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熊国法受伤后应由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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