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生于所忽,祸发于细微,比无畏更可怕的是心存侥幸,或许有些人认为意外是小概率事件,但再小的概率都意味着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这一可能性一旦落在个体身上,就意味着沉重打击。如果工人被高空落物砸伤,包工头是否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维空间公司将本市旧房拆除工程分包给刘佳兴,刘佳兴遂找来钟安进做工,钟安进的工资系由刘佳兴发放。2020年8月9日23时左右,钟安进在从事拆除工作时被高处落下的物体砸伤头部,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一审根据雇佣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钟安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作为雇主的刘佳兴承担85%的赔偿责任,钟安进自己承担15%的责任。但刘佳兴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的请求是否合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兴,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进,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超明。
上诉人刘佳兴因与被上诉人钟安进、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空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佳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安进对刘佳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情况是维空间公司在重新装修一个200平米的门面时,需雇佣临时工拆除门面内吊顶和墙面附着物,因装修时间紧,遂让刘佳兴帮忙找几个人一起进行拆除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人300元/天,且工资是工作结束时统一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系维空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佳兴且工资由刘佳兴发放不当,刘佳兴也是受维空间公司雇佣的临时用工人员,与钟安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刘佳兴系受雇于维空间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85%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维空间公司与刘佳兴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钟安进作为维空间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在为维空间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只是拆除门面原装修的部分附着物,并非涉及专业的房屋拆除工程,按照习惯,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要为临时工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要求,钟安进作为成年人,对于危险性相对较小的拆除工作,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维空间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保障施工工人或者其雇佣的临时工做工的安全,由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指导或管理,故维空间公司应当对钟安进的受伤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刘佳兴作为一名联络人,也是临时工,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一定要刘佳兴承担责任的话,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超过10%。
钟安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佳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维空间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安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先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医药费58847.47元;2、请求依法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护理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主张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维空间公司将本市南明区湘雅村原“北京华联”旧房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佳兴,刘佳兴遂找来原告钟安进做工,钟安进的工资系由刘佳兴发放。2020年8月9日23时左右,钟安进在从事拆除工作时被高处落下的物体砸伤头部,随即被刘佳兴等人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凹陷性颅骨骨折(顶右);(2)脑挫裂伤(顶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清创术后(顶右);2、颈椎损伤?3、左手背皮肤挫擦伤。并于次日3时左右行住院治疗,经治疗37天后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凹陷性颅骨骨折(顶右);(2)脑挫裂伤(顶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清创术后(顶右);2、颈椎损伤?3、左手背皮肤挫擦伤。期间共计产生费用57649.47元。庭审中,钟安进认可维空间公司已经支付3000元、刘佳兴支付了20000元,共计23000元。刘佳兴陈述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另查明,维空间公司的员工石国栋、刘佳兴、钟安进曾就钟安进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签订《医疗费用分摊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钟安进受被告刘佳兴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刘佳兴与钟安进形成雇佣关系,刘佳兴为雇主,钟安进为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安进在提供劳务中被高处落下的物体砸伤,主要是因为作为雇主的刘佳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导致,故被告刘佳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安进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工作时,应当保持充分的审慎注意状态,其被砸伤,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雇佣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钟安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作为雇主的刘佳兴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钟安进自己承担1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维空间公司将其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佳兴,维空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接方,对该工程的实施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明知被告刘佳兴系自然人,不具有实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的拆除施工分包给被告刘佳兴实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故被告维空间公司应当在雇主刘佳兴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钟安进受伤的经济损失与刘佳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具体分项论述如下:1、伙食补助费,钟安进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2、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发票金额为57649.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61349.47元。维空间公司、刘佳兴承担85%的责任为52147.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其还应当赔偿29147.05元。关于原告请求依法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护理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主张的权利,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被告刘佳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钟安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47.05元;二、驳回原告钟安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原告钟安进负担418元,被告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被告刘佳兴负担2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刘佳兴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以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刘佳兴上诉主张其与维空间公司不构成承包关系,其与钟安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佳兴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钟安进系安排到涉案工地现场工作,刘佳兴亦认可工资系由其发给钟安进,刘佳兴二审主张钟安进的工资不由其发放存在反言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一审中刘佳兴认可的其与钟安进聊天记录中的医疗费分摊协议中载明刘佳兴系“包工头”,故一审判决认定刘佳兴与维空间公司构成承包关系、与钟安进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刘佳兴上诉主张系维空间公司雇佣钟安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刘佳兴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刘佳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存在的过错为其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钟安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佩戴安全帽就进行施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由钟安进承担25%的责任,由刘佳兴承担7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维空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刘佳兴存在过错,应当与刘佳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钟安进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1349.47元,由刘佳兴、维空间公司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46012.1元,扣除刘佳兴、维空间公司已经支付的23000元,刘佳兴、维空间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钟安进23012.1元。
综上所述,刘佳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刘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安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12.10元;
三、驳回钟安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佳兴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元,由钟安进负担171元,贵州维空间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刘佳兴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钟安进负担341元,由刘佳兴负担1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佳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存在的过错为其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钟安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佩戴安全帽就进行施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由钟安进承担25%的责任,由刘佳兴承担75%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维空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刘佳兴存在过错,应当与刘佳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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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