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守护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坚持预防为主,保持“时时放心不下”的高度警觉,最大限度降低事故概率。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不予赔偿?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5日14时30分,杨永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对向李俊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永久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杨永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李俊娥无法提供行驶证年检有效页,根据商业险条款如该标的车未按时间年检则开阳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诉求是否合法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羽翔苑小区D单元。
负责人:罗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久,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娥,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开阳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永久、李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人寿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永久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150天,开阳人寿保险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按鉴定值的中间值计算并非是无异议,且杨永久已经超误工年龄,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出事前半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出险后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杨永久误工损失有失公平。二、杨永久母亲陈兴芝户籍地系开阳县,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0222元/年*5年*0.11)*1/5=1124.42元。三、杨永久在本次事故中虽然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但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合理。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杨永久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1周岁,一审法院判决20年残疾赔偿金错误。五、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119.4元/天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28元/天。六、李俊娥无法提供行驶证年检有效页,根据商业险条款如该标的车未按时间年检则开阳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杨永久辩称,一、针对误工期问题,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50日,原审法院支持150日比较公平合理。杨永久是多处受伤,需要的恢复期、康复期更长,而且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等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的通知》明确全国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三、针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杨永久虽然才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但多达八处受伤,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四、针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杨永久受伤时未满60周岁,该伤残是受伤时就造成的,所以按20年计算比较公平合理。五、针对护理费的问题,一审质证时开阳人寿保险认可按照每天128元计算,且杨永久受伤是2020年7月5日,受伤时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六、针对李俊娥行驶证年检有效页的问题,李俊娥在事发时已取得有效驾驶资格,是否年检是行政管理问题,商业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当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开阳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俊娥辩称,开阳人寿保险称我的行驶证未年检不属实,我的年检是有效的。
杨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94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5日14时30分,杨永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方向往开阳县龙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路段时,与对向李俊娥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永久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久由急救车辆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057.27元。开阳人寿保险于2020年7月10就本次事故直接支付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永久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案涉贵A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俊娥,该车在开阳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另查明,原告有母亲陈兴芝(现年84岁)需要赡养,陈兴芝共生育子女五人。再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21年4月2日发布《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元;2021年6月17日发布《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20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986元,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娥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开阳人寿保险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天,被告开阳人寿保险认可128元/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7680元(128元/天×60天)。3、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90-150天,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被告开阳人寿保险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贵州开阳贵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9411.2元(36096元/年×20年×0.11)。原告主张79411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5、精神抚慰金。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确有母亲需要赡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现年8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64.57元(20587元/年×5年×0.11÷5)。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615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查,事故当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11.38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预交16000元(含开阳人寿保险支付10000元),出院退费8054.1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7945.89元。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057.27元,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中还剩余942.73元,在本次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阳县龙岗镇卫生院医疗发票,无相应病例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以原告承担70%、被告李俊娥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因案涉车辆贵A7××**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开阳人寿保险,故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共计10000元。扣除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经赔付的10000元,原告剩余赔偿项目金额5212.84元,应由被告开阳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563.85元(5212.8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永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63.8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李俊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李俊娥提交2020年行驶证的年检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车辆年检合格。杨永久、开阳人寿保险均质证称认可。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开阳人寿保险认可护理费按照128元/天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杨永久提交了收入证明载明其在受伤之前从事相关工作,虽然其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杨永久诉请的3000元/月明显低于贵州省2020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居民服务行业43595元/年收入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误工期一审系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间的上限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贵阳地区范围内人民法院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法院,一审判决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杨永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责,但本案事故造成杨永久身体受到损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一审系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分摊,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开阳人寿保险主张定残之日杨永久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系受害人因身体受损而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本案事故发生时至定残之日接近8个月,一审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不能完全弥补杨永久的前述损失,故一审判决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因一审中开阳人寿保险认可按照128元/天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李俊娥车辆年检的问题,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李俊娥车辆经年检,故开阳人寿保险针对该问题所提异议不成立。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开阳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
【律师说法】
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车主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等多种因素。如果事故与车辆未年检无直接关联,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