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抓紧时间赶快生活,因为一场莫名其妙的疾病,或者一个意外的悲惨事件,都会使生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我们永远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如果挖掘石头时砸伤居民,签订和解书中的最终赔偿金是否包含各项住院费用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30日,被告在施工其承建的改扩建工程过程中,其开挖石头打垮原告房屋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等一切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委托云某乡人民政府以及云某乡财政分局支付给乙方的住院费用,乙方不再返还给甲方,或者不再向甲方退回及支付,甲方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此金额为过去、现在、未来直接以及间接因该次伤害纠纷导致的全部和最终赔偿金额;二,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乙方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撤诉。那么,这62000的最终赔偿金是否涵盖所有赔偿内容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龙。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曾盛兰,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宽,男,汉族,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宽与被告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6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情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9209.99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明确具体且不存在任何的歧义。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9209.99元即可。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书面申请追加云某乡政府作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明案情,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已经影响一审判决的公正。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15日起,以赔偿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利率四倍(即15.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在施工其承建的S220大格二级公路(云某段)改扩建工程过程中,其开挖石头打垮原告房屋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等一切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委托云某乡人民政府以及云某乡财政分局支付给乙方的住院费用,乙方不再返还给甲方,或者不再向甲方退回及支付,甲方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此金额为过去、现在、未来直接以及间接因该次伤害纠纷导致的全部和最终赔偿金额;二,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乙方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撤诉,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按照LPR的四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双方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日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支付了150000元给云某乡人民政府,并委托该乡财政分局支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2日,该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将该150000元中治疗发票充账的88396.99元外剩余的52790.01元支付给原告,并在领条上注明如下内容“被告委托我乡财政分局支付邓某宽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治疗发票充账88396.99元后退现金5279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效力不持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针对本案的焦点,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中的62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款项外再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双方还需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治疗费、住院费等损失另行进行结算。若还需另行进行结算,则该协议客观上并未最终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不应是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2、协议约定的“乙方不再返还给甲方,或者不再向甲方退回及支付,甲方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真实意思应该是指即使有多出实际住院费、治疗费以外的金额,也不予退还被告,若仅是指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费、治疗费,此费用本就是被告应当替原告承担的损失及费用,若原告还要退还被告,不符合常理。3、结合云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收据上注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前期支付出来的150000元,虽然是由第三方某付,但原告交给第三方某贵乡政府钱款时是以原告治疗费的名义交付的,并未明确该150000元还包含有治疗费以外的赔偿金。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宽赔偿款62000元,并自2021年5月15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利率四倍(即15.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赔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合同余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其承建的S220大格二级公路(云某段)改扩建工程过程中,其开挖石头打垮被上诉人房屋并将被上诉人砸伤入院治疗,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即涉案合同),约定:“一,甲方(上诉人)对乙方(被上诉人)因受伤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等一切损失进行赔偿,甲方委托云某乡人民政府以及云某乡财政分局支付给乙方的住院费用,乙方不再返还给甲方,或者不再向甲方退回及支付,甲方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此金额为过去、现在、未来直接以及间接因该次伤害纠纷导致的全部和最终赔偿金额;二,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乙方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撤诉,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按照LPR的四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定涉案合同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再根据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余款62000元。从合同全文来看,关于合同余款双方已明确,甲方委托云某乡人民政府以及云某乡财政分局支付给乙方的住院费用不再返还,上诉人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作为全部和最终赔偿金额。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治疗费、住院费88396.99元加上和解协议约定的62000元共计为150396.99元为由认为其仅需再支付被上诉人9209.9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与前述合同约定余款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云某乡政府应作为第三人的主张,经查,云某乡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乡政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必要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邱诗韵
【律师说法】
从合同全文来看,关于合同余款双方已明确,甲方委托云某乡人民政府以及云某乡财政分局支付给乙方的住院费用不再返还,上诉人再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62000元作为全部和最终赔偿金额。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治疗费、住院费88396.99元加上和解协议约定的62000元共计为150396.99元为由认为其仅需再支付被上诉人9209.99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与前述合同约定余款金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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