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首次住院治疗以外的治疗费用是否应该伤者自行承担?认为赔偿费用过高能否申请再计算?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7日13时10分许,王成高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至丽人医院路段时与罗登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罗登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登霞前后共三次于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王成高认为首次住院治疗以外的治疗费用应该伤者自行承担,且认为赔偿费用过高申请再计算。他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高,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霞,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成高因与被上诉人罗登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高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被上诉人在遵义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自行承担;2.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并以在遵义住院的时间计算;3.护理费过高,计算时间过长;4.误工费金额过高,误工期过长,应以2019贵州省私营单位酒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90-120天为宜;5.后续治疗费应待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后凭票据确定。
罗登霞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
罗登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7616元、误工费64893.20元、护理费171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0540.9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46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成高持证驾驶车牌为贵C×××**的小型客车,由仁怀市符阳路东方丽人医院路段往仁怀市二转盘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仁怀市符阳路东方丽人医院路段时与原告罗登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罗登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登霞不承担责任。原告罗登霞受伤后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4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AO分型C1型),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加强饮食营养、陪护一人,骨科随诊等。出院后,罗登霞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7日至仁怀市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有30天体温单显示整天外出),诊断为:右肱骨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嘱患者自行牵拉右肘关节,保持关节活动;不适随诊。随后又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至习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以上原告共计住院143天(扣除整天外出30天,实际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41012.93元(其中被告王成高垫付的9422元)。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4日罗登霞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3400元。2020年9月8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罗登霞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登霞2020年4月7日所受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2.罗登霞2020年4月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罗登霞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罗登霞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成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登霞2020年4月7日因外伤致右侧肱骨内外踝骨折,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12000元,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成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罗登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仁怀市橙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罗登霞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损失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原告罗登霞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1012.93元(含被告王成高垫的942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累计有30天整天外出应予以扣除,实际住院11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0元(113天×100元/天);3.营养费,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加强饮食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评估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酌定营养期按75天,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50元/天×75日);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护理期60-90日为区间值,酌定护理期75天,并结合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请人护理17天支付护理费3400元,则其余护理时间为5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327.42元(43595元/年÷365天/年×58天+3400元);5.残疾赔偿金,贵州省实施城乡一体化早就为公知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192元(3609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罗登霞受伤住院治疗、鉴定的事实,酌定支持8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评估结构评定后期医疗费10000-12000元为区间值,酌定支持11000元;10.误工费,经依法委托评估原告的误工期90-270日为区间值,酌定误工期180日;虽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仁怀市橙子会计服务公司担任监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参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收入标准,原告按87726元/年计算,不高于相同行业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其主张标准,则误工费为43262.14元(180天×87726元/年÷365天)。原告罗登霞上述损失共计为196644.49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王成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损失均超过相应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被告王成高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76644.49元(196644.49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成高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成高已支付的医疗费9422元,被告王成高还应赔偿罗登霞67222.49元(76644.49元-9422元)。对于被告王成高辩解主张的原告罗登霞在习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在前两家医院出院医嘱均载明不适随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疾病一致,且有实际住院的事实,故对被告王成高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登霞120000元;二、被告王成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登霞损失67222.49元;三、驳回原告罗登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罗登霞负担787元,被告王成高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罗登霞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登霞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王成高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按照该标准结合罗登霞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罗登霞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于促进其身体恢复,一审以50元/天计算适当。关于误工费标准,因罗登霞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会计服务公司担任主办会计,一审参照2018年贵州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计算天数,一审法院参照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罗登霞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支持罗登霞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成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王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冯 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罗登霞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登霞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王成高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按照该标准结合罗登霞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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