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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4 17:08:36 阅读量: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四川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荣,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邹某、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渝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留杰、饶思云,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杨彬露,被申请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并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渝05民撤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邹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2020)渝05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目标案件)的主文全部错误,某乙公司与程某、程某与周某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虚假,且属于无偿转让。目标案件使邹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其民事权益。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不同的诉讼,不能相互替代。即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得到支持,目标案件仍是生效判决,阻碍邹某实际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二)邹某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目标案件已确定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导致邹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同时,邹某提交新证据证明目标案件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损害其民事权益。某乙公司与程某、程某与周某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邹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具有特殊性,邹某诉请撤销的目标案件系程某为了躲避执行故意进行虚假的债权转让。目标案件的判决结果使邹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邹某与目标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周某提起目标案件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另案的执行,导致某甲公司承担虚假债务。目标案件的判决主文确定债权的基础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王某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虚假协议,应属无效。以该协议为基础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同意邹某的再审申请。
周某辩称,(一)二审法院认为邹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二)目标案件涉及的基础债权、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不存在虚假。关于未支付转让对价的问题,可能是因为时间久远,致使银行流水无法显示相关交易信息,由此导致周某举证不能。因此,邹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根据裁判具体情况按比例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邹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邹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乙公司、程某、周某三方恶意串通,虚假转让债权,损害第三方利益。目标案件的判决结果导致邹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故邹某与目标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邹某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邹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目标案件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二)某甲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目标案件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虚假,邹某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辩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邹某述称,同意某甲公司关于邹某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目标案件;2.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程某向周某转让债权的行为;3.某甲公司在所欠某乙公司债务金额范围内向邹某承担付款责任(暂定金额4500000元,最终以查明的事实为准);4.某乙公司、程某、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某借款79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息随本清止);2.重庆某丙有限公司、重庆某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2执1285号执行裁定,裁定:在执行邹某申请执行与某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该院(2016)川05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6月6日,某乙公司与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2015年4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钢筋供销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X工程项目提供钢筋。截至2015年10月31日,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外,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781335.03元。2.何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程某借款共计10080000元,借期两年,某乙公司为何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了保函。该笔借款到期后,何某未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乙公司将《钢筋供销合同》《还款协议》项下合同权利概括转让给程某,与主合同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并负责权利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后,由程某向某甲公司追索。2016年6月6日,某乙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抬头为某甲公司,载明:某乙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程某,与主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特此通知贵司,即日起向程某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
2018年1月15日,程某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程某已取得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钢筋供销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款项外,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7781335.03元。程某已将《钢筋供销合同》《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于2016年6月20日转让给周某,周某已对债务人某甲公司履约情况作了充分的调查,若某甲公司无还款能力或进入破产程序,风险由周某承担。
周某诉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货款7606917.50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垫资利息409728.90元,并以760691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周某支付垫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目标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程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程某陈述: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8年1月10日找律师弄的,因为我在四川省泸州市涉及到一笔8000000元的借款诉讼,所以我才在2018年1月制作了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落款时间写在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20日,这样就可以让债权转让时间落在四川省泸州市的借款诉讼判决之后,四川省泸州市所属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这笔债权进行财产保全。
2019年8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广阳派出所对周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陈述:程某是其姐夫,其和程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刘世民通过我的介绍出借了600多万元给程某,程某一直没有还,就把70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了。是在2016年6月20日转让给我的,当时没有签协议,之后在2018年2月份左右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
庭审中,邹某陈述程某的儿子程某甲曾系某乙公司的股东,周某认可程某甲曾系某乙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周某举示了何某在2015年4月30日向程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80000元、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邹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目标案件是否应予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邹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邹某认为其债权因债务人某乙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受到损害,该处分行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邹某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邹某具备对损害其债权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目标案件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首先,邹某对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债权并未执行到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2执1285号执行裁定终结了当次执行程序。其次,在某乙公司对邹某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和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某支付了对价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再次,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在2018年作出,目的是为了四川省泸州市所属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另案进行财产保全,周某也陈述《债权转让协议》是2018年补签的。程某和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与程某、程某与周某在2016年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最后,程某的儿子程某甲曾系某乙公司的股东,程某与周某也存在亲戚关系,虽然周某举示了三张《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程某与何某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结合程某、周某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对价或合理对价,进一步印证了某乙公司转让其债权确实损害了邹某权利的事实。邹某请求撤销目标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邹某提出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程某向周某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提出判决某甲公司在所欠某乙公司债务金额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目标案件;2.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66.0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邹某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邹某在2020年7月以某乙公司、程某、周某、某甲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转让、程某受让后又向周某转让债权的行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该案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4月3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邹某在该案中诉请撤销的某乙公司向程某转让该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货款债权的行为,同时诉请撤销的程某将从某乙公司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周某的行为,实际系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债权转让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邹某系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释明,邹某坚持其诉请,该院遂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2020)渝0108民初15514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某的起诉。
邹某不服前述裁定,于2022年6月上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没有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5514号民事裁定;2.指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首先,目标案件系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周某诉请债务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邹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同时,邹某亦没有证据证明目标案件主文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案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邹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转让、程某受让后又向周某转让债权的行为,现该案已由一审法院指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邹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566.01元,退还某乙公司;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6元予以退还。
再审中,邹某、某甲公司分别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邹某提交一审法院(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某乙公司与程某、程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虚假,两次债权转让行为未支付对价,应予以撤销。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周某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某乙公司、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拟证明目标案件的《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虚假证据,某乙公司、程某进行债权转让的目的是逃避执行,邹某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某与程某之间存在利益捆绑的情况,某乙公司转让债权系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已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程某向周某转让债权的行为,目标案件主文所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邹某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邹某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周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本案相关文件存在先盖章后套打文字的情形,也应视为某甲公司授权相关行为人,本案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程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利益捆绑,并未损害某甲公司利益。对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不予认可。程某与周某的《询问笔录》是某甲公司利用熟人关系形成的口供笔录。某甲公司主张相关文件存在先盖章后套打文字的情形,其应对自身管理混乱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说明程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利益捆绑或者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情形。
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邹某、某甲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邹某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错误,真实的时间是2018年。某甲公司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发生了新的事实。周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程某、周某及某甲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邹某起诉请求:1.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程某向周某转让全部债权的转让行为;2.确认某乙公司与程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程某与周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无效;3.某乙公司、程某、周某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580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邹某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2.撤销某乙公司向程某转让该公司对某甲公司债权的行为;3.撤销程某向周某转让其对某甲公司债权的行为;4.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偿还邹某借款本息,重庆某丙有限公司、重庆某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某对某乙公司依法享有债权。目标案件认定某甲公司向周某支付货款、垫资利息,邹某对目标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邹某、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23)渝05民终5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某乙公司向程某转让其对某甲公司债权的行为、程某向周某转让其对某甲公司债权的行为。由此可知,目标案件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存在错误。因此,邹某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邹某、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3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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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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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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