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法律资讯案例 > 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如何界定“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

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如何界定“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4 17:08:31 阅读量: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通过实施第一、二、四、五、六、七种被诉行为,向本行业的相关消费者传播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其中,第一、二、六种行为将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这一不确定的判断当作确定的事实传播,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某某公司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第四、五、七种行为进一步对某某公司作出暗示性的负面陈述,将某某公司描述为以侵权为业的恶意竞争企业;第八种被诉行为故意片面截取《审查决定书》内容,引导相关公众对某某公司的专利状态产生误解,且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与其他类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明显冲突。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广泛、持续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且主观恶意明显,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具有合理正当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深圳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八种行为均不构成商业诋毁,第八种被诉行为涉及的两项专利已经(2023)最高法知行终455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无效。针对本案二审判决,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本案如再次裁判易百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造成重复赔偿。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对本案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5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201510324049.7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6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201711497926.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一文内容可知,广东某某公司就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分别起诉到有关法院,且该文明确载明“各案件正分别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可以得出该文章标题及内容中所使用的表述属于发布者单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待生效判决认定。《易百珑又一项专利权被国知局宣告维持有效》一文内容使用“专利侵权者”和“抄袭”的相关表述系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政策精神的理解及叙述,并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情形。《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一文内容使用了“涉嫌”的表述,且文章载明易百珑已先后提起诉讼,可以得出“生产并销售技术特征与易百珑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的表述属于深圳某某公司的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有待于法院作出判决,该文在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虽然没有全面介绍审查决定结果,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深圳某某公司发布《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文章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分别宣告某某公司两项发明专利全部无效,涉案文章标题及相关内容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均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分别赔偿某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误导性信息 虚假信息 商业诋毁案件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