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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不满判决结果?开发的系统与专利技术部分相同是否构成侵权?(专利权保护范围如何划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3 15:43:04 阅读量:107


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地保护艺术和发明。有关专利的保护法就是为了保护我们的创造劳动成果而存在的。但是,究竟到哪种程度算侵权呢?开发的系统与专利技术部分相同是否构成侵权呢?我们来看一则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开发的技术方案被判定侵害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为该方案在技术特征上有A、B、D、F等方面部分相同,并判处甲公司赔偿乙公司赔偿金。然而甲乙两公司对该判决结果竟然都不满意,甲公司认为多项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乙公司认为除了判定的相同特征外还有其他技术特征应该认定相同,且认为赔偿数额不当。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请看法院裁定。

(注:为保护隐私,具体名称经过代称处理)

 

【附法院裁定书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赢,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湖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软件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一审法院在长沙市住建局的调查笔录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早在2012年已经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取样环节早已在专利号为ZL201320034443.3、名称为“一种用于建筑材料现场见证取样的手机二维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前广泛应用。某软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捐赠接收证明》以及《关于正式启用预拌混凝土与检测监管服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但上述证据和事实并未在二审判决中显示或者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应作为再审新证据。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多项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未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指定技术调查官单独主持庭审,但在一审判决中未列明该人员姓名,亦未向当事人说明该人员的学术及工作背景,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某软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信息公司针对某软件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1.某软件公司所称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分解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某信息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并无前后矛盾之处,二审判决亦未采用等同侵权判断,故本案不涉及禁止反悔原则。3.一审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的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某软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信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B“包括用于将条形码固定于建筑材料上的二维码扎带”,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中,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不同的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综上,某信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软件公司未针对某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某软件公司对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E相同不持异议,仅对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F相同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F相同,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经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建筑材料现场见证取样的手机二维码系统,而被诉侵权系统中具有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进行见证取样的功能模块。因此,在见证取样这一功能方面,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主题相同。关于技术特征B。根据被诉侵权系统工地现场操作说明中关于混凝土试块封样方法及钢筋试件封样方法的记载,并结合二审当庭播放的公证书视频可知,在钢筋试件见证取样中,被诉侵权系统明确提出采用扎带二维码进行捆扎;但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中,没有设置二维码扎带。故在钢筋试件见证取样中,被诉侵权系统具有技术特征B“包括用于将条形码固定于建筑材料上的二维码扎带”;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中,被诉侵权系统与技术特征B不同。某信息公司主张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中,被诉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技术特征D,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移动监控终端包括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取样员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三种终端分别实现的功能为现场监理、取样和见证。根据被诉侵权系统现场操作说明,施工单位的流程包括混凝土取样(钢筋取样);监理单位流程包括混凝土见证(扫描运输单二维码见证,取样后一小时内完成见证)(钢筋见证),结合取样人员及监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取样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持有的相应终端应当分别具备技术特征D中的取样功能、见证功能,以及监理移动监控终端和见证员移动监控终端功能。关于技术特征F,鉴于在华远·空港国际城(长沙)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工地的现场见证取样过程中,取样员用手机通过移动通信网络(4G网络)登录被诉侵权系统APP端进行互联网在线操作,而手机通过移动网络连接互联网时,需要借助移动网络服务器建立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之间的连接,因此被诉侵权系统在使用移动通信网络上网时也必然具有将网络服务器接入到移动网络的功能模块。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网络服务器不同功能模块,如实现移动网络接入的功能模块和实现监控系统数据服务的功能模块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连接亦属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F。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系统除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中与技术特征B不同外,被诉侵权系统的其他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F相同,并无不当。某软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的取样环节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开始广泛应用,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信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某软件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涉案项目的合同金额及某软件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某信息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某软件公司向某信息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维持亦无不妥。故某信息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某软件公司在上诉时并未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二审判决亦未对该问题进行评述,故该事由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某软件公司、某信息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晏 景

员  李 丽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员  吴 娱

 

 【律师释法】

全面覆盖原则是什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保护专利,尊重知识,人人参与,推进创新。如果仍然有疑问,请积极联系我们的律师朋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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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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