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今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著作权纠纷案件频繁出现,成为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反映了创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复杂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要旨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涉案玩偶头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玩偶头设计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必要条件,而本案中涉案玩偶头设计的构成要素较为简单,基本属于对客观事物的再现,艺术创作成分不高,因而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法院指出,杨某以涉案玩偶头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为由,主张其具有独创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玩偶头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为杨某,她因与被申请人魏某之间的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杨某主张其设计的“笑笑玩偶头”和“蛋蛋玩偶头”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她认为,涉案玩偶头设计在表情和特征上与魏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玩偶头模(BJD)”存在明显区别,具有独创性。
杨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魏某在一审和二审中未对涉案玩偶头设计的独创性发表意见,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她还指控魏某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玩偶头设计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经过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玩偶头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该设计的著作权。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认为涉案玩偶头设计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受保护。法院指出,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作品源于作者的独立创作,并体现出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而本案中涉案设计的构成要素较为简单,缺乏足够的艺术创作成分,未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标准。
本案的裁定不仅强调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严格要求,也为创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创作者在追求艺术表达的同时,必须确保其作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以便获得法律的保护。此外,本案还提醒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更需要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注重作品的独特性和创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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