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祖菲,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张某,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祖菲,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再审申请人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灯饰公司)、某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汪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二)本案存在重复索赔。就涉案产品,汪某同时起诉了生产商与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生产商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得当。对此,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二审法院认定,从主观和客观要件判断,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此,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于再审审查阶段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项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客观方面看,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提供的交易往来凭证指向来源并不清晰、统一。此外,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且与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提供的其他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内容也不一致,当事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从主观方面看,根据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属于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的产品,对此,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未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如二审法院已经指出的,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且从有关《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汪某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前述和解款项与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有关。据此,某灯饰公司、某经营部所提本案赔偿数额应予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灯饰有限公司、某灯饰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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