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敦煌某良种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某种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桦甸某农资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中段。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煌某良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3月10日询问当事人。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桦甸某农资商店经营者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某良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敦煌某良种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岭单86”玉米种子;2.判令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玉米新品种“先玉335”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被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某国际良种公司。敦煌某良种公司于2007年经“先玉335”品种权人许可,在指定区域内独家生产经销“先玉335”玉米品种。2010年6月,品种权人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2021年3月,敦煌某良种公司发现市场上大量销售名为“岭单86”实为“先玉335”玉米种子,敦煌某良种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桦甸某农资商店购买了3袋“岭单86”玉米种子。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将上述所购“岭单86”同“先玉335”玉米种子进行真实性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
吉林某种业公司一审辩称:1.“岭单86”玉米杂交种是2019年吉林省审定品种(审定证书编号:吉审玉20190049),吉林某种业公司销售合法。2.“岭单86”是吉林某种业公司2019年自主研发的玉米新品种,试点销售。2020年销售给桦甸某农资商店的500公斤(250袋)“岭单86”是吉林某种业公司生产繁育的审定品种,与“先玉335”无关,并不存在敦煌某良种公司名为“岭单86”实为套包“先玉335”销售的事实。3.敦煌某良种公司在没有种子管理部门专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购买3袋种子,取样过程不规范,取样结果不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4.汉唐公证处公证员跨省公证及公证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存疑。综上,吉林某种业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桦甸某农资商店一审辩称:1.敦煌某良种公司证据保全程序违法。保全证据申请人系西安鑫知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知达公司),由其委托汉唐公证处对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送检材料进行检验。从2021年3月26日购买至3月27日邮寄,送检材料一直控制在某知达公司代理人任斌手中,并由任斌办理检验邮寄,而非由公证人员委托办理或代为办理,送检材料可能被调换和污染,材料真实性无法保证。因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邮寄给鉴定机构的玉米种子就是从桦甸某农资商店购买。2.鉴定程序违法。敦煌某良种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检测机构接收、拆封、取样、检测等过程都没有公证,封存样品与送检样品是否一致无法确认。3.桦甸某农资商店经销范围是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的零售,主要经营农药。2020年12月20日,桦甸某农资商店从吉林某种业公司购买了500公斤“岭单86”玉米种子,单价13元/公斤,共计6500元,并于2020年12月22日在桦甸市××队备案。为防止装卸过程中有包装袋破损,桦甸某农资商店向吉林某种业公司索要了部分包装袋。2021年2月左右,有很多厂家业务员到桦甸某农资商店免费赠送一些实验品种,均用大袋子包装,包装袋上只写代号。桦甸某农资商店将其中一个厂家业务员给的一袋25公斤玉米种子用吉林某种业公司所给的多余包装袋进行了包装。因为敦煌某良种公司购买时称用作实验种植,就卖了三袋“岭单86”包装袋包装的实验品种。4.敦煌某良种公司证据保全时对桦甸某农资商店销售的包装为“岭单86”的种子数量没有进行查验,也未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技术取样,不能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销售的“岭单86”全部都是敦煌某良种公司所购实验品种。5.2020年销售商在桦甸市××队共备案“先玉335”的数量为630公斤,可见“先玉335”在桦甸市市场销售份额和所占市场份额很低。综上,敦煌某良种公司未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所售实验品种就是涉案授权品种,不能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侵权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敦煌某良种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玉米种子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提供与此相关的服务。
“先玉335”玉米品种于2006年8月28日经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6026。2010年1月1日,经原农业部授权,某国际良种公司取得“先玉335”玉米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保护期限为15年。2007年7月16日,某海外公司与敦煌某良种公司签订《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独家生产、销售“先玉335”。2010年6月18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出具《声明》确认:“某海外公司为我公司的子公司,我公司已授予其分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各子公司、合资公司和/或关联公司在中国特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和经销我公司拥有的杂交种的权利。”2010年6月24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敦煌某良种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包括对未经授权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先玉335”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先玉335”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行使收集侵权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其他被授权方共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等相关诉讼和执行方面的所有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字之日起至授权人书面撤回授权之日止。
吉林某种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大豆种子、高粱种子、蔬菜、花卉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岭单86”系2019年吉林省审定的玉米杂交品种,审定编号吉审玉20190049,吉林某种业公司为选育单位。
桦甸某农资商店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零售。2020年12月20日,桦甸某农资商店在吉林某种业公司购买了“岭单86”玉米种子,共计500公斤,单价13元/公斤,金额共计6500元,并于2020年12月22日在桦甸市××队备案。
汉唐公证处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2021)陕证民字第5112号《公证书》证实:某知达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3月26日,某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斌、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韩晋波来到桦甸某农资商店,进店购买了3袋外包装标识为“岭单86”的玉米杂交种(净含量6000粒),并取得了一张名片和一张编号为035452的收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任斌对上述产品、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拍照,将其中一包玉米杂交种单独包装,于2021年3月27日邮寄至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检测中心111室进行分析比对(运单号:SF1103222292170)。2021年4月9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玉米杂交种与“先玉335”进行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一审庭审中,敦煌某良种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当庭确认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两袋包装标识为“岭单86”的玉米杂交种,产品外观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一致,包装袋上标注品种审定编号、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10月,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龙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吉林某种业公司地址:公主岭市××街××:0434-624××××”,包装袋背面标注产地为新疆,并印有一个二维码,当庭通过微信“扫一扫”扫描该二维码验证,扫描结果显示“品种名称:岭单86生产经营者:吉林某种业公司单元信息代码:JLZY-LD8862网址:×××.com”,另有一张“丰田农资李某经理”的名片和一张农作物种子收据,金额为200元,收据上加盖印章模糊无法辨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敦煌某良种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取证费200元,检测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敦煌某良种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纠纷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敦煌某良种公司作为CNA20050280.8号“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了权利人某国际良种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21)陕证民字第511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桦甸某农资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测,被诉侵权种子与“先玉335”极近似或相同,可以认定为同一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一审庭审中,桦甸某农资商店自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系其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包装袋,套装由其他玉米种子厂家业务员免费赠送的实验品种后进行销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
虽然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公司名称为吉林某种业公司,但结合庭审中桦甸某农资商店对其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行为的自认、“岭单86”系2019年吉林省审定的玉米杂交品种的事实,以及吉林某种业公司作为供货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备案、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情况,敦煌某良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确系吉林某种业公司生产的“岭单86”玉米杂交品种,也不足以证明吉林某种业公司对桦甸某农资商店的侵权行为系明知,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敦煌某良种公司以吉林某种业公司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桦甸某农资商店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敦煌某良种公司要求桦甸某农资商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敦煌某良种公司支付的取证费200元,检测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由于敦煌某良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套装‘先玉335’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桦甸某农资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敦煌某良种公司负担9500元,由桦甸某农资商店负担4300元。”
敦煌某良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敦煌某良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桦甸某农资商店自认套袋“先玉335”进行销售不能成为免除吉林某种业公司侵权责任的理由,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1.敦煌某良种公司公证保全的“岭单8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有吉林某种业公司的标识,包装袋上显示的品种审定号、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与吉林某种业公司的信息一致,当庭扫描的“岭单86”玉米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溯源后显示生产经营者也是吉林某种业公司,且敦煌某良种公司对购买种子、封存样品、邮寄等固定证据的过程均有公证。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名为“岭单86”实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具有主观过错,侵害了敦煌某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2.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确承认于2020年将其生产繁育的“岭单86”种子销售给桦甸某农资商店500公斤(250袋),且桦甸某农资商店从吉林某种业公司购买‘岭单86’玉米种子时索要了部分包装袋。根据2019年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分装种子的,应当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保证种子包装的完整性,并对其所分装种子负责。”吉林某种业公司作为“岭单86”的生产者,在选择“市场试点销售”者时,应当知道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将“岭单86”包装袋交给桦甸某农资商店使用,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其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吉林某种业公司作为生产商,系侵权行为源头,且生产规模大,涉案种子“岭单86”的市场流通时间长,不但侵害了先玉335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规避市场监管,破坏经营秩序。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销售者对于产品来源合法性依法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因此应当增加赔偿力度,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桦甸某农资商店辩称:(一)桦甸某农资商店并没有和吉林某种业公司共同侵害敦煌某良种公司的权利。桦甸某农资商店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实验品种销售,不可能征询吉林某种业公司的意见或者告知吉林某种业公司。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包装袋包装实验品种销售完全是桦甸某农资商店自己的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向发货厂家索要包装袋属于商业惯例。种子使用的包装塑料袋在运输、装卸、销售过程中经常出现破损,销售商向发货厂家索要少量包装袋重新进行包装符合正常销售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发货厂家能够预料到销售商索要包装袋就会发生侵权行为,不能仅根据包装袋来源于吉林某种业公司就推定其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判赔数额并非过低。桦甸某农资商店共销售25公斤被诉侵权种子,获利840元。一审法院在敦煌某良种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判赔金额已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敦煌某良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先玉335”所占市场份额和市场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所销售的数量给敦煌某良种公司造成影响和损失。涉案品种已经销售10多年,各方面性能逐步退化,市场份额逐步缩小,敦煌某良种公司所述品种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竞争优势并不符合实际。
吉林某种业公司辩称:吉林某种业公司销售给桦甸某农资商店500公斤(250袋)原包品种是“岭单86”玉米杂交种,与先玉335无关。桦甸某农资商店销售运输过程中提出部分包装袋破损,需要几个包装袋自己重新更换,吉林某种业公司随即提供了10个包装袋,并明确告知只能为“岭单86”换包装袋,不得包装其他品种。吉林某种业公司没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本案二审询问时,桦甸某农资商店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日(2010年7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和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敦煌某良种公司上诉主张,桦甸某农资商店认可套袋进行销售的事实不能成为吉林某种业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吉林某种业公司应当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吉林某种业公司答辩认为,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敦煌某良种公司前述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吉林某种业公司前述辩解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印有“吉龙种业”标识,包装袋底部标注及微信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吉林某种业公司”。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桦甸某农资商店有关“系桦甸某农资商店擅自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多余袋子套装被诉侵权种子”的主张,在其无散装种子的经营资质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情况下,有为吉林某种业公司开脱之嫌,本院对该主张难以认同。
其次,向不具备散装种子的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空包装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种子包装袋的管理规定,确保种子包装袋的规范使用。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包装袋是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其严格管控,对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保证包装袋与包装物的一致性以及种子的可追溯性。种子包装袋不仅用作密封、保存种子,其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信息还起到指示品种种类、名称、生产者、使用方法的作用。由此可见,即便为了防止原有包装袋破损,吉林某种业公司有关“基于真实的交易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10个替换包装袋”的主张,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再次,提供包装袋行为的主体明知接受包装袋的主体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散装种子的经营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对包装袋的使用不进行监督管理,其提供包装袋的行为实质上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即便吉林某种业公司向桦甸某农资商店提供包装袋的行为真实,吉林某种业公司明知桦甸某农资商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履行任何监督管理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如前所述,应当认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同时,由于桦甸某农资商店对使用吉林某种业公司“岭单86”包装袋销售“先玉335”种子的陈述实际是认可其存在套牌侵权的事实,属于对其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自认。而且,由于吉林某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以吉林某种业公司的包装袋包装销售的种子并非来自吉林某种业公司,故可以合理推定吉林某种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桦甸某农资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确定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导致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桦甸某农资商店向敦煌某良种公司共销售了3袋外包装标识为“岭单86”的玉米杂交种(净含量6000粒)。敦煌某良种公司支付的取证费200元,检测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由于敦煌某良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桦甸某农资商店、吉林某种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判赔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吉林某种业公司与桦甸某农资商店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对敦煌某良种公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敦煌某良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品种权的行为;
三、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敦煌某良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四、驳回敦煌某良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敦煌某良种公司负担3800元,由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敦煌某良种公司负担3800元,由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共同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邓卓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蒋 汶 静
书 记 员 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