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霞,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蝶蓝,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军。
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杨。
一审被告:湘阴县某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
经营者:王某祥,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湘阴县某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湘知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的“**茅”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某甲公司生产、销售。某某商行陈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并未向某甲公司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之间无合作关系。因2018年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某甲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某甲公司已停止销售“**茅”酒,并向某乙公司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生产。(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酒瓶形状及酒瓶瓶身上用斜体字标注的“贵州赖氏”四字及图形的组合,与某乙公司第284526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构成近似。某甲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开始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注册“**酱”商标,其使用“**茅”构成在先使用,使用“贵州赖氏”属于正当使用。二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当。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湘06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9591079号“**酱”商标,并于2012年3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
根据(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及附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瓶身正面中部均突出使用了“**茅”,下方标有小写“酱香型”,“**茅”右方标有含有“赖雨生牌正宗**茅酒五年陈酱”字样的圆形图案。根据(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及附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反面中部突出使用了“**茅”二字,旁边标注“三年陈酱”字样,侧面标注了产品名称为“**茅酒”,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基地为“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包装盒后,内有一白色瓷瓶的**茅酒,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茅”字样,底部标有“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瓶身背面标贴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基地、产地、地址及网址均与包装盒标注的内容一致。红色瓶盖侧面印有“20110303”,盖子顶部有“贵州赖氏酒业”字样。根据(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和附图,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贵州百年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销售含“贵州赖氏”标识的酒。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茅”“贵州赖氏”标识,以下统称被诉侵权标识。
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商标包括:第8951460号“**茅”商标、第18715389号“”商标、第10147169号“”商标、**标、第6862377号“**I”商标、第284526号“”商标、第3303634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284519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等。某乙公司系涉案商标授权被许可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权;3.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某甲公司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下部、瓶身底部均标注“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其次,某甲公司曾在其官网及其他网站展示“**茅”系列酒。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品牌商等信息直接关系到复购、商誉等相关收益。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甲公司。综上,某甲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某甲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茅”与涉案**号“**茅”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贵州赖氏”与图形的组合与涉案**号“”商标相比较,整体均为红底外镶金边的四边形,中部从左至右为斜向上的带有文字及拼音的带状图案,文字、拼音及图案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两个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和近似商标。其次,某甲公司抗辩称其在先使用“**茅”标识,使用“贵州赖氏”标识属于正当使用。某甲公司曾于201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9591079号“**酱”商标,但于2012年3月13日被驳回注册申请。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早于涉案**号“**茅”商标的申请日使用“**茅”标识,故其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贵州赖氏”图文组合标识属于正当使用,故其正当使用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在先生效判决已对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乙公司就同款侵权产品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在多起诉讼中获利的整体情况,将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减少至25万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不当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