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琳,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飞,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某鹏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某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鹏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公司的某甲煤矿(以下简称某甲煤矿)与戴某鹏开办的某乙煤矿(以下简称某乙煤矿)之间存在距400米的空白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两矿毗邻、某乙煤矿2011年前越界开采某甲煤矿煤炭的事实成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戴某鹏已在原审中举证政府出让案涉空白区的拍卖公告,一审、二审法院未同意戴某鹏调取两矿矿界范围或勘察现场的申请,未能查明案涉争议事实。(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某乙煤矿问题会谈备忘录》、会议纪要系在戴某鹏未核查客观事实的背景下签署。一审、二审法院未审查前述协议的履行基础及条件,据此认定戴某鹏应向某某公司进行赔偿、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戴某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甲煤矿与某乙煤矿相毗邻的事实已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某民初某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戴某鹏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越界开采行为发生时两矿的边界,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某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基础是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戴某鹏作为煤矿经营者,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及充分的技术能力,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以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关于侵权事实、赔偿金额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三)本案诉讼时效在戴某鹏签收某某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继续履行<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函》及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发生中断,戴某鹏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公司请求驳回戴某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就某乙煤矿(戴某鹏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全资子公司,后被某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合作事宜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某乙煤矿问题会谈备忘录》,以及2016年7月19日就履行《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均对某乙煤矿越界开采某甲煤矿煤炭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越界开采补偿为1390万元。上述文件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二审判决戴某鹏向某某公司支付越界开采补偿款13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某鹏抗辩称双方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但其在原审和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乙煤矿越界开采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戴某鹏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016年7月19日会议纪要第四条就案涉1390万元应由某乙煤矿偿还给某某公司再次进行了确认,且未明确偿还时间,戴某鹏关于某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戴某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李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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