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省。
再审申请人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割裂技术特征,将一个技术特征划分为多个技术特征。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置”、专利号为20151002****.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旧款被诉侵权产品为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公证购买的捆扎带产品。新款被诉侵权产品为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证购买的捆扎带产品。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限位机构”和“限位孔”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单独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从而认定新款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重复侵权。首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一审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销售了旧款被诉侵权产品。因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与新款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另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重复侵权。其次,即便仅考虑旧款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1为某丙公司网店产品页面及可信时间戳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型号及产品图片,可认定某丙公司许诺销售的为旧款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以推定,在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仍在制造、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某乙公司已构成重复侵权。(三)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存在部分重复起诉。从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21可以看出,另案一审判决后,某丙公司仍在许诺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以推定某乙公司仍在制造、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某甲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本院: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
(一)关于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技术特征割裂,将“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限位机构”“限位孔”错误单独划分为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技术功能的最小技术单元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过于笼统地划分技术特征,相当于将技术特征不适当地合并,从而可能将原本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错误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以及“限位机构”和“限位孔”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应该划分为单独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因此,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划分技术特征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限制片是否具有“弯曲部”的问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涉案专利的限制片必然具备弯曲形状以形成“弯曲部”,方能使得其“所述弯曲部进入轨道槽并与所述轨道槽的底部之间具有能够容纳捆扎带的间距”的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并达到其技术效果。而新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限制片为平直结构,并不具备弯曲形状,其采用的是环形内部轨道槽两侧下凹从而使得限制片与轨道槽底部之间形成间隙。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因此新款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弯曲部”,也不具备与“弯曲部”等同的技术特征。最后,新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翻页式的限制片通过扭簧与支架连接,其扭簧设置在支架之上,不能移动,仅能翻转,故新款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限位机构”和“限位孔”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关于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如前所述,新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旧款被诉侵权产品而言,首先,某甲公司主张一审证据21能够证明某丙公司至2021年5月6日仍在网店上许诺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从某丙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看,其时该公司已将旧款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销售链接,故不认可一审证据21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均未采信一审证据21。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一方面,一审证据21仅为网页截图、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向某丙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确为新款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二审判决未采信一审证据21,并无不当。其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做出另案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9月4日,早于另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最后,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某丙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能够直接推定某乙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因此,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即在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不构成部分重复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另案当事人。某甲公司在另案和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均要求某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旧款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就旧款被诉侵权产品所提诉讼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二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部分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其不构成部分重复起诉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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