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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侵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6 14:38:53 阅读量:7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亮,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
代表人: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涉案产品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某甲公司并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方式进行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中大部分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基本相同,或者细微调整。某甲公司并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原审法院指出的所谓某甲公司未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事实上使涉案产品与某乙公司的商标区别更大。(二)某甲公司并未侵害某乙公司商标专有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米果与糖果的区别,二者不是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米果、蜜饯类食品与糖果、糕点食品不同,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商品包装等也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与某乙公司糖果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三)某乙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更名后已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尔卑斯”字样。某乙公司起诉时间距离某甲公司更名时间已超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应首先通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注册商标权属纠纷的情况,原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侵害某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均限于某甲公司未注册商标或者超越其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或者擅自改变商标注册图样所涉及的30种商品。(二)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双方商品在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市场实际,认定相关类似商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某甲公司在变更企业字号后仍然在广告宣传、网售等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其持续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乙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限,且可追究其在起诉前三年的侵权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侵权时间长、规模大、地域广,主观攀附恶意明显,已导致实际市场混淆,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某乙公司系以某甲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及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以某甲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某乙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在30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存在“阿尔卑斯”文字下方有金色圆球及绿色背景或“阿尔卑斯”文字外圈加上白色边线等情形,且某甲公司亦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不能仅依据商品名称,而应结合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某甲公司并未能准确界定其所称的米果商品,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含糖食品,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糖果制品生产、销售,且多款被诉侵权商品与普通糖类商品包装大小基本一致,实体店铺销售时被诉侵权商品亦摆放在与某乙公司“阿尔卑斯系列”糖果商品相近柜台销售,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某乙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阿尔卑斯,被诉侵权标识“阿尔卑斯”与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公证书载明某甲公司在食品代理网等网站上宣传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某甲公司主张网上宣传行为并非其实施,但食品代理网显示某甲公司原名称的同时还显示了某甲公司地址,某甲公司原审中亦认可其宣传网页没有更新。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网上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进行宣传。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甲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某乙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某甲公司成立时,某乙公司涉案“阿尔卑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某甲公司作为同属从事糖果制品行业且成立在后,将“阿尔卑斯”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经营使用,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且在其更名某甲公司后仍持续使用原名称进行宣传,公证书显示某甲公司经营场所的接待人员提供的名片载明山东某乙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某甲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某乙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某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虽然某甲公司在2016年9月将企业名称由“山东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但在2019年经公证取证证实,其在更名后仍持续使用原名称进行宣传,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此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判决系基于某甲公司已实际生产相关产品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与某甲公司相关商标是否被无效并无必然关联,故某甲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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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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