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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5:48:29 阅读量:6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峤,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的(2022)苏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陈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许睿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青、刘某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用于侵害涉案专利的冷凝器胶球在线清洗装置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2.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冷水机组产品;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流体系统节能机电设备、清洗装置、给水排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等。2012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210565878.0、名称为“空气压缩机水冷管壳式冷凝器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2021年3月22日,倪某刚向某甲公司出具《专利排他许可授权书》,明确授权某甲公司在专利许可授权期限内可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实施该专利权的产品,许可授权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该专利权终止之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同时授权某甲公司有权在许可授权的有效期限内就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单独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利侵权诉讼等,并获得赔偿,也有权就本授权许可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专利权并获得赔偿。
涉案专利权包含八项权利要求,某甲公司在本案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气压缩机水冷管壳式冷凝器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清洗装置包括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上腔体机构上设有冷凝器出水接管和出水管,收发球装置顶部开有收球进水口和收球出水口,上腔体机构内设有收球滤网,收球滤网连通在冷凝器出水接管和收球进水口之间,下腔体机构上设有进水管和冷凝器进水接管,收发球装置底部设有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收发球装置内设有内旋转筒体和外筒体,内旋转筒体和外筒体相互套装在一起,且能够相对转动,执行器驱动内旋转筒体转动,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内旋转筒体内部设有胶球滤网”。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对比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中央空调设备及系统销售、设计、安装、清洗、水处理及维护销售等。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整车制造;汽车制造与销售、售后服务;汽车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与销售;新能源汽车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与技术服务;汽车租赁等。
2020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某丙公司厂房内一处机器的现状及内部结构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取得机器照片29张。照片显示机器的铭牌标注有“离心式冷水机组”“重庆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该公证处对此作出(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87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13号公证书)。
某甲公司起诉时将重庆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曾向某甲公司发函说明其在徐州大黄山项目中使用的在线清洗装置为某乙公司生产制造,某某公司仅为采购方。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871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某丙公司厂房冷水机组设备在线清洗装置的具体特征,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厂房使用的清洗装置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被诉侵权清洗装置产品的结构示意图及产品的实物照片,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参考产品结构示意图、实物照片,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一审庭审中,双方针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具体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相同或者等同的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层叠设置”的含义为逐层重叠设置,即在同一方向上,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三者彼此重叠;收发球装置位于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所夹的空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层叠设置”,而是“错开设置”,其中收发球装置设置在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的水平侧面,与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错开,而非重叠。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所夹的空间是空的,不设置收发球装置。综上,“层叠设置”和“错开设置”是彼此相反而非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功能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中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三者“层叠设置”,收发球装置要么与上腔体机构接通用于收球,要么与下腔体机构接通用于发球,无法在同一位置实现发球和收球两个动作。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收发球位于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同一侧,可同时接通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可以在同一位置实现发球和收球两个动作。
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收发球装置顶部开有收球进水口和收球出水口”相同或等同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收发球装置的顶部为电机,不设置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产品的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设置在收发球装置的侧部而非顶部。
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收发球装置底部设有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相同或等同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收发球装置的底部不设置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设置在收发球装置的侧面,而非底壁。
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的特征。涉案专利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其位置位于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腔体机构内未设置过滤网。在线清洗装置和入水管过滤器是两个独立的部件,不能对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自动在线清洗装置,不应将完全无关的入水管过滤器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在侵权比对时应将结构功能相同的两个部件进行对应比对,即应将两个相同的入水管过滤器进行对应,而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滤水管过滤器对应为与之结构功能完全不同的位于清洗装置内部的过滤网。即便要将入水管过滤器对应为过滤网,二者也不构成等同特征。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滤网设置在清洗装置内部,在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器在入水管中,在清洗装置的上游外部,二者位置明显不同,不是本领域技术相同的技术手段。其次,二者的功能效果也不同。涉案专利中过滤网至少具有以下三种独特作用:一是防止胶球回流,涉案专利的过滤网可阻挡离开发球出水口的胶球回流到发球进水口一侧,然后经由发球进水口进入收发球装置中,从而影响其正常工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水管过滤器远离在线清洁装置,显然不具有防止胶球回流的作用。二是促进水流分流,涉案专利中的过滤网的内壁可对水流施加阻力,促进水流更多地从上方进入发球进水口用于发球,提高发球速率,其余水流穿透过滤网直接进入冷凝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水管过滤器远离在线清洁装置,显然不具有促进水流分流的作用。三是涉案专利中的入水在下腔体机构内被分为两股,一股向上流动用于发球,另一股侧向流动直接进入冷凝器,涉案专利的过滤网仅能用于过滤直接进入冷凝器的这部分水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入水管过滤器设置在水管中,用于过滤全部水流。再次,从涉案专利方案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涉案专利产品入水管中也应设置有过滤器,加上清洗装置内部的过滤网,一共有两个过滤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中仅有一个过滤装置,减少一个过滤网并不容易想到。涉案专利中的上述过滤网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下游的收球滤网是固定的,当其使用一段时间被污泥堵塞后,必须拆机清洗收球滤网,显然操作复杂,为减少清洗收球滤网的频率,就需要提高入水水质,所以涉案专利设置了过滤网,通过二次过滤提高水质,故该过滤网在涉案专利中是不可或缺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之所以能减少一个过滤装置,是因为收球滤网可翻转、具有自清洁功能,使用一段时间后,翻转收球滤网即可冲洗其上沉积的污泥,从而允许使用较低水质进入冷凝器,无需严控入水水质,所以无需设置额外的过滤装置。设置可翻转的收球滤网并非常规设置,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相同或者等同的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内筒、外筒上的通孔的数量和对应关系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在数量方面,涉案专利限定在内筒上设置两个通孔。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此处的“通孔”应为流体通道的意思,即供水流单向流过的通道。被诉侵权产品中,内筒上具有取水通道、发球通道、收球通道、回水通道四个通道,显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两个通道不同。在对应关系方面,涉案专利限定外筒上设置四个孔,内筒上设置与该四个孔对应的两个孔,四个孔和两个孔显然无法直接对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对应”含义应指内外筒的位置要满足在发球时,内筒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上面的两个孔连通,在收球时,内筒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下面的两个孔连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内筒的四个孔与外筒的四个孔同时连通,或同时不连通,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连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方案中,通过该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内外筒的结构,收球、发球两个动作在收发球装置的两个不同状态下分别实现,收球、发球之间需要切换动作,即操作执行器将内筒转动180度,操作复杂。而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收球、发球两个动作在收发球装置的同一状态下实现,收球、发球之间不需要切换动作,同步地进行,操作明显简单。可见涉案专利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收发球原理完全不同,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此外,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立式储球室的端盖式胶球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公布号CN113251850A),主张该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为收发球装置沿竖直方向放置。
某甲公司陈述:1.关于“层叠设置”的理解,涉案专利中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进行“层叠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形成收发球的流路。发球时,流体从进水管流入后,依次通过下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上腔体机构。因此,“层叠设置”的“层”主要在于强调专利所实现的水流经下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腔体机构所形成的循环的流路层次关系,并未限定三部件在垂直空间上完全重叠的对应关系。虽然专利说明书中其中一个实施例的附图显示三者在垂直方向上轴线一致,但专利附图仅仅只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优选实施例的示意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三者在垂直方向的轴线一致。而关于“叠”的含义,专利也并未限定三者部件必然完全重叠,只要三者有部分交叠即满足“叠”的含义。依据涉案公证书照片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可以看出收发球装置的“发球通道、取水通道”“收球通道、回水通道”分别与下腔体机构的进水管、上腔体机构的出水管交叠,符合“叠”的含义。被诉侵权产品也同样满足水流依次经过下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上腔体机构的流路关系,符合“层”的含义。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层叠设置”,而属于“错开设置”,具体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同一位置同时实现发球和收球两个动作,而涉案专利的“层叠设置”使得收发球要么与上腔体机构接通用于收球、要么与下腔体机构接通用于发球,而无法实现同时发球和收球,该主张不能成立。某乙公司所述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仅系其中一个实施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同时收发球或者分开收发球进行限定,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方案来对专利权利要求作限缩限定。同时,产品是同时收发球还是分开收发球仅仅是与外筒和内筒的通孔的设置位置有关,与涉案专利的“层叠设置”无关。
2.关于“顶部”“底部”的理解,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顶部”“底部”的位置是指某一部件空间位置上的顶部区域、底部区域的位置,并非限定为顶壁、底壁,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是分别设置在收发球装置的顶部侧面、底部侧面,故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对于“过滤网”的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明确记载:“从进水管流出的另一部分水直接经过过滤网流入冷凝器进水接管,当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不处在发球状态时,从进水管流出的水全部经过滤网流入冷凝器进水接管,流入冷凝器。”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看出,涉案专利设置过滤网的作用就是对进入进水管的水流进行过滤,去除水流中的较大的杂质颗粒,提高过滤效果。天睿公司所主张的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并无相关事实依据,系其自己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系设置在端盖进水管的连通管道上,与涉案专利中的设置位置不同,但作用完全相同。至于其是设置在进水管中还是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产品时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设置在端盖进水管的连通管道上,其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4.关于内外筒体区别技术特征的意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外筒体上设置四个通孔。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筒体上的两个通孔,被分隔板分隔成四个通孔,其中取水通道口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发球进水口,发球通道口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发球出水口,收球通道口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收球进水口,回水通道口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收球出水口。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由分隔板分隔出的四个孔与涉案专利相同,分别对应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
在一审证据交换环节,针对“过滤网”的争议技术特征,某甲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节选),该国家标准于2012年1月21日发布,于2012年10月1日实施。上述国家标准中有关“冷却水系统设计时应符合的相关规定”段落有如下陈述:“水泵或冷水机组的入口管道上应设置过滤器或除污器”。某甲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必然具有涉案专利“过滤网”的这一技术特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提交律师费票据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用8万元;提交某甲公司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发票,证明其专利产品售价58831元供参考,以及上海某某水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节选),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业利润率,作为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争议法律关系,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案号为(2021)苏01民初1951号(以下简称南京案件)。后某甲公司又撤回该案起诉,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眼查系统股权结构截图等亦在南京案件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某丙公司使用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是由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控股公司投资代建,并由其招标的总承包单位全面实施建设的交钥匙工程。某丙公司接手后直接投入使用,对于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采购等并不知情,不具有侵权故意,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南京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某甲公司在该案庭审时认可某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某甲公司依《专利排他许可授权书》的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某甲公司有权针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某乙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五项技术特征提出异议,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的争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对专利中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三部分结构为“层叠设置”进行了限定。就“层叠设置”的理解,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说明书第[0031]段载明,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并通过设于外部的丝杆相固定在一起。专利附图亦表明清洗装置的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在同一垂直平面上紧密连接在一起,三者的位置关系为上、中、下的层叠布局。故该项技术特征所指“层叠设置”应理解为涉案专利的三大部件为上、中、下三层堆叠结构。某甲公司主张“层叠设置”应包含“层”“叠”两层含义,但结合权利要求的文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解释,相关内容并未对层叠进行拆分理解,并不能得出层叠包含上述两层含义的解释结论。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及结构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采取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上、下平行设置,上、下腔体机构之间并未设置收发球装置,收发球装置立于上、下腔体机构的侧部,与涉案专利三部件“层叠设置”存在差异,其所实施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收发球装置顶部开有收球进水口和收球出水口”以及“收发球装置底部设有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的争议技术特征。双方就该两项技术特征中“顶部”及“底部”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某乙公司提交的产品比对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收发球装置设有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其位置位于收发球装置靠近顶壁的圆周侧面。收发球装置亦设有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其位置位于收发球装置靠近底壁的圆周侧面。靠近顶壁的圆周侧面这一位置相对于收发球装置的整体结构布局而言,处于收发球装置的相对顶部区域内。同理,靠近底壁的圆周侧面这一位置相对于收发球装置的整体布局而言,处于收发球装置的相对底部区域内。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的争议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该项技术特征,其对过滤网的物理空间位置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即将其位置限定在下腔体机构内,且设置在发球进水口与发球出水口之间。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实施方案来看,其与该项技术特征相对应的下腔体机构内、发球进水口与发球出水口之间并不存在过滤网的设置。而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之外的入水管中设置了过滤装置。某甲公司提交相关国家标准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会设置过滤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表明,在冷水机组入口管道设置过滤网应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已知晓的标准及技术常识。且该项国家标准的施行时间也明显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故专利权人对此技术常识理应予以知晓。在此情况下,涉案专利明确将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的技术特征写入专利权利要求中,还进一步限定过滤网的具体位置,明显系对下腔体内设置有过滤网这一技术特征与上述国家标准之间存在区别的特别强调。结合国家标准及涉案专利,权利人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时,下腔体机构内必然会存在过滤网,同时亦不排除权利人相应产品的入水管中也设置有过滤装置。在对涉案专利该项争议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将下腔体机构内设置过滤网这一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下腔体机构内是否存在过滤网进行比对,而不应将其与入水管道的过滤装置进行对应比对。某甲公司陈述的上述比对意见并不属于相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其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下腔体机构内并不存在过滤网的设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过滤网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4.关于“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的争议技术特征。针对该技术特征中通孔及对应关系的理解,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载明:“外筒体上下对称位置有四个孔,即上面两个,下面两个”。内筒体上设置两个通孔,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的内容,“内旋转筒体安装在外筒体内,收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上面的两个孔连通,发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下面的两个孔连通,根据胶球自动清洗控制器内的设置,执行器通过传动轴带动内旋转筒体转动到收球或者发球状态,完成收球或者发球”。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中外筒体设置的通孔数量应为四个通孔,并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内旋转筒体开设两个通孔,在进行收发球工作时,内筒体上的两个通孔或同时与外筒体上面的两孔连通、或同时与外筒体下面的两孔连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内外筒体均开设两个通孔,但每个通孔内均设有分隔板将其分隔为两个流体通道,从而在内筒体及外筒体上均形成供发球进水、发球出水、收球进水、收球出水的四个通道,在进行收发球工作时,内外筒体上的各流体通道均同时处于对接状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内外筒体的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属于实施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以及“下腔体机构内过滤网、内外筒体所设通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某乙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以及某丙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丙公司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对某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亦不再进行审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层叠”的解释有误,“层叠设置”包含“层”“叠”两层含义,“层”主要指涉案专利三个部件所形成的收发球的流路层次关系,至于三部件是以同一中轴线为准完全重叠还是交错后部分交叠均不影响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被诉侵权产品流路关系与涉案专利一致,且收发球装置分别与下腔体机构的进水管、上腔体机构的出水管交叠,即为“叠”,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层叠设置”,二者技术特征相同;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腔体机构内未设置过滤网,但入水管中存在过滤网部件,二者都能实现过滤水中较大杂质的效果,将过滤网设置在发球出水口前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未限定外筒体通孔数量为四,也未限定通孔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外筒体的通孔由分隔板分隔,分别对应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的通孔,内筒体上为两个通孔,且与外筒体上通孔位置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二)某乙公司制造了除过滤网以外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帮助侵权,某丙公司亦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1.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层叠设置”的文义以及发明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内容,“层叠设置”应解释为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重复堆叠形成上、中、下三层布局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的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通孔之间的关系为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通孔在发球时对应外筒体底部的两个通孔,收球时对应外筒体顶部的两个通孔,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4.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收发球装置顶部开有收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收发球装置底部设有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相同的技术特征有误。(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载明:“收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17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16上面的两个孔连通,发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17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16下面的两个孔连通,根据胶球自动清洗控制器内的设置,执行器4通过转动轴32带动内旋转筒体17转动到收球或者发球状态,完成收球或者发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文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各方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下三个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1.“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2.“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3.“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与外筒体上的通孔的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某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三部件的“层叠设置”包含“层”和“叠”两层含义,“层”主要指三部件形成的收发球流路层次关系,“叠”是指部件的交叠。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发球装置分别与下腔体机构的进水管、上腔体机构的出水管交叠,收发球流路关系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故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层叠设置”的解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并不相符,说明书及附图亦未作出上述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以“上”“下”限定了“上腔体机构”及“下腔体机构”的空间位置关系。更进一步的,“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明确限定三部件按照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下腔体机构的顺序在同一方向自上而下布局,而非仅部分部件构成“层叠”。故某甲公司关于“层”为水流经过下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上腔体机构所形成的循环的流路层次关系、只要三部件有一部分交叠即为“叠”的主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不相符。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收发球装置并未与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在同一方向形成自上而下的布局,而是位于上腔体机构、下腔体机构同一侧面。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上腔体机构、收发球装置和下腔体机构层叠设置”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入水管中设置过滤网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虽然不同,但二者作用一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应将超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范围的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过滤网设置于冷水机组的入口管道,并未设置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腔体机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腔体机构未设置过滤网,亦未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设置过滤网。其次,依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国家标准,冷水机组入口管道需设置过滤网。该国家标准施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实施涉案专利时,应当依该国家标准在相应的位置设置过滤网。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下腔体机构”并无过滤网,仅在冷水机组入口管道设置有过滤网。被诉侵权技术产品所在的冷水机组入口管道设置的过滤网与涉案专利中“下腔体机构”位置设置的过滤网并不是替代关系,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下腔体内设有过滤网”这一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下腔体机构内设有过滤网,过滤网设置在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之间”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某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外筒体通孔数量为四,也未限定通孔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外筒体的通孔由分隔板分隔,分别对应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的通孔,内筒体上为两个通孔,且与外筒体上通孔位置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收发球装置顶部开有收球进水口和收球出水口,收发球装置内设有内旋转筒体和外筒体,内旋转筒体和外筒体相互套装在一起,能够相对转动,外筒体上对应于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发球进水口和发球出水口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内旋转筒体上一侧对应与外筒体上的通孔位置处开设有两个通孔”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收发球装置在顶部设置有收球进水口、收球出水口,底部设置有发球进水口、发球出水口,共四个结构;外筒体上对应于上述四个结构位置处分别设有通孔,即外筒体上在对应四个结构位置处共设有四个通孔;同时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内旋转筒体上设有两个通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中关于“收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上面的两个孔连通,发球状态时,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孔和外筒体下面的两个孔连通,执行器通过传动轴带动内旋转筒体转动到收球或者发球状态,完成收球或者发球”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收发球工作时,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通孔或同时与外筒体上面的通孔连接,或同时与外筒体下面的通孔连接,即外筒体需有四个通孔与内旋转筒体的两个通孔分别对应,以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收发球工作。综上,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权利要求1对外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及位置、内旋转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均作出了明确限定。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内外筒体各设有两个通孔,每个通孔内部均设有隔板将通孔对应的通道分隔为两个流体通道。其一,若如某甲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将外筒体的两个通孔分隔为四个通孔,则同理内旋转筒体的两个通孔亦为隔板分隔为四个通孔,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旋转筒体设有两个通孔并不相同。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旋转筒体上的两个通孔与外筒体上的两个通孔对准的情况下,可同时完成发球及收球工作。仅在将球自收发球装置的上端收至下端时,需旋转内旋转筒体至内、外筒体通孔均被封堵,使得止回阀板上端面的压力与下端面的压力趋于相同,此时止回阀板依靠自身重力作用向下倾斜,内旋转筒体上端的胶球自动落入内旋转筒体的下端。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内外筒体及其通孔的结构、数量存在区别,完成收发球工作的技术手段亦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有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以及某丙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孙文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云潇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丁成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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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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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缺少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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