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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作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1:45:33 阅读量:127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志,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明。
再审申请人聂某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某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某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聂某志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号为20172125****.X、名称为“**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聂某志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基于年龄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聂某志从某某公司获得的收益,来源于促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关系的分红。最后,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专利与某某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归属某某公司所有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聂某志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聂某志于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分两次补充提交了《退休(职)基本养老金证》《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退休证》、银行流水单、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2024)皖0103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书、《聘书》及企业信息查询等材料,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聂某志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以及聂某志从某某公司获得的收益来源于促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关系的分红。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某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对聂某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并应归属某某公司所有的结论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即职务发明创造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即使是在临时工作单位形成的技术成果也可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的《备忘录》中明确聂某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负责生产,且聂某志在2021年12月8日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明的复函中亦明确其在公司负责生产。聂某志以某某公司员工身份签署《技术保密协议书》,承担相关技术保密义务。某某公司按月定期向聂某志支付款项,备注中明确所付款项为工资,并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用等,用于其出差拓展公司业务。因此,结合在案事实,尽管某某公司成立时,聂某志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但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专利法第六条意义上的工作关系。其次,某某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的《备忘录》明确该公司“进行第一代等离子体设备的物理设计、加工,由朱晓东负责,聂某志协作”。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聂某志也以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故聂某志协助某某公司进行相关技术成果的研发属于其本职工作。最后,涉案专利为**置,与某某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聂某志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聂某志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应当归属某某公司所有的结论并无不当。聂某志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及补充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某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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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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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临时工作 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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