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瑞安市某某机器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某某机器厂(以下简称某某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浙03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4年6月12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某机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了两次询问,上诉人某某机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敏到庭参加了6月12日的询问,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了5月10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机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专利技术中的过渡辊的驱动采用伺服电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带霍尔信号的直流无刷电机(以下简称霍尔电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一过渡辊通过伺服电机传动,使得热封切装置在运作时,塑胶袋实现间歇输送。因此,该伺服电机不仅具有普通电机的所有功能,还能够实现间歇输送。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可实现相同的效果。霍尔电机可以通过霍尔传感器的信号来获取电机的位置与转速,实现精准的位置控制与速度控制;可通过控制器,实现高精度的间歇运动。伺服电机主要是通过伺服驱动器来接收脉冲信号实现对伺服电机的控制,即伺服驱动器接收到一个脉冲,伺服电机就会旋转一个脉冲对应的角度,从而实现位移,即可以间歇动作或连续运转。伺服电机分为直流伺服电机和交流伺服电机两种类型,其中直流伺服电机分为有刷和无刷电机两种类型,交流伺服电机就是无刷电机;因此,采用霍尔电机作为伺服电机的工作部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霍尔电机也可以通过控制器进行控制,电机运转时自身霍尔传感器的信号进行位置和速度反馈,通过控制器来进行连续运转控制,或频繁启动、急停等控制来实现间歇运动,还可以实现精准定位。在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电机及其控制器照片中,其中的控制器便可对电机进行控制,同样能够实现位置的控制,达到间歇传输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就能够使霍尔电机实现间歇传输的效果。因而,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相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某机器厂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法律依据。
某某机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霍尔电机与涉案专利的伺服电机不相同、不等同正确。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存在极大差异,主要区别在于:伺服电机指在伺服系统中控制机械元件运转的发动机,是一种补助马达间接变速装置,除了具备传动功能之外,还能够实现间歇性传动,并且能够控制速度,位置、精度非常准确,这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霍尔电机仅具备简单的持续性传动功能,无法实现间歇性传动,也无法实现位置、精度的准确控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霍尔电机的控制器只能对电机运行的速度进行调整,根本无法实现位置控制和间歇性传动的功能。伺服电机和霍尔电机的差别,导致两者售价相差十倍。(二)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一审法院认定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不相同、不等同也是正确的。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记载可知,某某机器厂作为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应当知晓“电机”存在多种型号和类别,为解决背景技术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仅采用了“伺服电机”,表明专利权人未将“伺服电机”之外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明确排除了“伺服电机”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故对伺服电机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仅限于伺服电机本身,而不应将其他电机或者其他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机器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某某机器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某某机器厂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510260428.4、名称为“塑胶袋热封制袋机”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为FZ开头的系列红包封装机侵权产品);2.判令某某机械公司赔偿某某机器厂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3.判令某某机械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和半成品;4.判令某某机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机器厂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某机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FZ-210、FZ-310型红包封装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某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某某机械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霍尔电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霍尔电机与主动铝辊链条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渡辊与伺服电机传动连接不相同、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许诺销售,未取得任何收益,某某机器厂诉请的5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1日,某某机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7年5月24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某某机器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胶袋热封制袋机,包括热封切装置和物料输送装置,所述热封切装置具有热封切刀和热封辊,所述物料输送装置具有传动辊和包覆在传动辊上的皮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封切装置上设有第一过渡辊,所述物料输送装置上设有第二过渡辊,所述第一过渡辊与伺服电机传动连接,所述第一、二过渡辊通过弹性圈传动连接,所述弹性圈内侧设有可上下移动的送袋辊,所述弹性圈上方设有与送袋辊相对应的压轮,所述送袋辊与压轮相对运动,并与传动辊传动连接。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袋热封制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过渡辊上设有线槽,所述弹性圈置于线槽内并连接第一、二过渡辊。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0003]鉴于背景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使热封好的包装袋间歇性的输送,并保证两个包装袋的间隙相同,机械运行送袋更加稳定、精确,方便后续包装工作的塑胶袋热封制袋机”“[0009]本发明的这种结构,在热封切装置工作时,可以带动送袋辊和压轮相互压合塑胶袋,以此来使得封切时塑胶袋位置固定,切封完成后由伺服电机与送袋辊带动塑胶袋向外输送,达到间歇输送且输送后塑胶袋之间的间隔保持一致,方便后续的开袋口装袋工作”。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0014]……第一过渡辊7通过伺服电机传动,使得热封切装置1在运作时,塑胶袋100实现间歇输送……”“[0015]本发明的工作过程为:热封切装置2塑胶袋100输送并穿过热封切刀3与热封辊4之间的间隙中,而后位于热封切装置1一侧的送袋辊10与压轮11相互贴近将塑胶袋100位置固定,热封切刀3将塑胶袋100热封切断,切断后的塑胶袋100掉落在连接第一、二过渡辊7、8的弹簧圈9上,最后第一过渡辊7通过伺服电机联动且送袋辊10通过传动辊5带动旋转,使得塑胶袋100向外输送至物料输送装置2的皮带6上,达到间歇输送且输送后塑胶袋100之间的间隔保持一致,方便后续的开袋口装袋工作的目的”。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27日到某某机械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一审法院依某某机器厂的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到某某机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均确认现场有3台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胶袋热封制袋机,包括热封切装置和物料输送装置。热封切装置具有热封切刀和热封辊,物料输送装置具有传动辊和包覆在传动辊上的皮带。热封切装置上设有第一过渡辊,物料输送装置上设有第二过渡辊,第一、二过渡辊与主动铝辊传动连接,主动铝辊与电机传动连接。第一、二过渡辊通过弹性圈传动连接,第二过渡辊上设有线槽,弹性圈置于线槽内并连接第一、二过渡辊。弹性圈内侧设有可上下移动的送袋辊,弹性圈上方设有与送袋辊相对应的压轮,送袋辊与压轮相对运动,并与传动辊传动连接。
某某机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霍尔电机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伺服电机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虽都能起到传动功能,但伺服电机同时还能够实现间歇性传动的功能,且能精准控制速度、位置,从而达到涉案专利“塑胶袋间歇性输送,且塑胶袋之间的间隔保持一致”的技术效果,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必要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霍尔电机仅能起到持续性传动功能,并不能实现间歇性传动、准确控制位置精度的功能,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另,涉案专利明确限制其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不应将除伺服电机之外的技术方案再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霍尔电机与主动铝辊链条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过渡辊与伺服电机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更优技术,不仅更加便于拆卸、安装、维修、更换过渡辊,也更为方便调整过渡辊的大小、宽窄。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机器厂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应受法律保护。某某机器厂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结合各方侵权比对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机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某某机器厂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霍尔电机,但认为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无本质区别,实现的基本功能都是产生驱动力,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安装控制程序,但只要安装上程序,霍尔电机也可以具备伺服电机的功能。某某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霍尔电机无法实现伺服电机间歇性精准传动的功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电机领域存在多种类型产品,其中伺服电机可以较为精准地控制转速、角度,实现其他电机所有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霍尔电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涉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使热封好的包装袋间歇性的输送,并保证两个包装袋的间隙相同,机械运行送袋更加稳定、精确,方便后续包装工作的塑胶袋热封制袋机”,为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伺服电机技术特征实现精准间歇传动的功能,并配合送袋辊通过传动辊进行传动,使送袋辊与皮带同步启动,以达到使切封好的塑胶袋间歇向外输送且输送后塑胶袋之间的间隔保持一致的技术效果,方便后续的开袋口装袋工作,实现发明目的。经现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霍尔电机仅能实现持续传动功能,不能实现间歇性传动的功能,无法使切封好的塑胶袋间歇向外输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某某机器厂认为,通过安装程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霍尔电机也可以实现伺服电机的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现场查看后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安装程序,某某机器厂以安装控制程序的假设条件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另一个角度看,电机产品存在多种类别应属本领域公知常识,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仅强调伺服电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伺服电机、说明书发明目的中关于“使热封好的包装袋间歇性的输送,并保证两个包装袋的间隙相同,机械运行送袋更加稳定、精确”效果的强调,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不寻求保护以控制性能不如伺服电机的其他电机作为传动设备的热封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霍尔电机与伺服电机认定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霍尔电机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机与主动铝辊连接,主动铝辊再和第一、二过渡辊连接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过渡辊和电机传动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载明第一过渡辊和电机传动连接,并未限制传动连接的具体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将第一过渡辊和电机直接连接,而是通过主动铝辊间接传动连接,亦属传动连接的一种方式,故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某机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瑞安市某某机器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某某机器厂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霍尔电机,某某机器厂主张可以通过控制器实现高精度间歇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相较于背景技术的改进主要在于实现热封好的包装袋的间歇输送,并保证两个包装袋的间隙相同,使得机械运行送袋更加稳定、精确。相应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使用“伺服电机”与第一过渡辊传动连接。通过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可得知,第一过渡辊通过“伺服电机”传动,使得热封切装置在运作时,实现塑胶袋的间歇输送。与普通电机相比,“伺服电机”可以更为精准地控制转速、角度,实现间歇输送的技术效果。
根据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并经各方当事人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霍尔电机虽然能够实现持续传动的功能,但并不能实现间歇性传动的功能,无法使切封好的塑胶袋间歇向外输送;而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安装了某某机器厂所主张的控制器程序,使得霍尔电机客观上具备“间歇传输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也没有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某某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瑞安市某某机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