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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4:36:20 阅读量:1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保,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林、熊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彭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肖某,上诉人熊某、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保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公司是专利号为201811276704.6、名称为“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及使用该装置检测蓝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事宜;3.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4.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多年来从事医疗卫生检测分析仪器研发、生产和销售,在碘元素检测仪领域取得多项科研成果。涉案专利发明人为自某甲公司离职均未超过一年的彭某林、熊某,彭某林、熊某作为某甲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条款,且工作任务亦与某甲公司碘元素检测仪技术密切相关。涉案专利最初由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变更为黄某丙,2020年4月28日变更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某乙公司。黄某丙系某甲公司前员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彭某林、肖某(某甲公司前总经理,已离职)存在关联关系,上述主体申请专利数次转让,意图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彭某林一审辩称:(一)入职某甲公司之前,彭某林就已经单独完成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与某甲公司无关。(二)彭某林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三)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内部评审会的签到表、内部现场审核评估表等文件中的彭某林签名系伪造,不是彭某林本人所签。(四)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设备上投入过研发成本。综上,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某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无事实依据。
熊某一审辩称:(一)熊某入职时,某甲公司已在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即蓝光检测装置。(二)熊某入职后,某甲公司的蓝光检测装置正在进一步研发,但没安排熊某参与研发,熊某职务是硬件工程师,彭某林是涉案专利发明人。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甲公司提交的研发资料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个产品,涉案专利主要内容是如何与设备匹配安装,上述问题的发现和解决均在彭某林入职某甲公司前完成。(二)某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涉案专利。(三)彭某林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都不涉及涉案专利研发及权利归属,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四)不能以入股决议判断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彭某林提供的3位证人证言及研发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彭某林入股某甲公司之前已经研发成功,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五)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彭某林提供了技术支持和物质条件,或指派彭某林研发涉案专利。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9年4月2日,专利授权日为2020年4月28日,发明人为彭某林、熊某。涉案专利于2018年10月30日由某乙公司提出申请,2020年4月2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同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丁公司,2020年6月29日,专利权人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
2004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营卫生检测分析仪器的研究、开发及销售;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的生产、销售等。某甲公司成立以来,持续研发、生产、销售的主导产品为数字化多功能高灵敏度碘元素快速检测仪,某甲公司在该测碘仪产品基础上,研制、改进其新型OTT-I-P1测碘仪产品。
彭某林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职业信号工,自2009年3月开始,与某甲公司存在测碘仪项目研发业务合作关系。
2009年3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彭某林(乙方)签订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开发,此开发项目是在甲方专利产品OTT-I-P1测碘仪基础上升级开发软件系统和相关电路,甲方提供该型号测碘仪相关电路图和已开发的相关软件,并提供该型号测碘仪样机一台,供乙方研发使用,向乙方提供设计要求(附件),合同约定项目开发金额为22000元,开发项目完成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等。同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将该项目所需P1型碘元素自动检测仪说明书、动作流程、设计原理、电路原理图、印刷图、测碘仪软件和相关源代码、主电路板、合格测碘仪不含外壳等仪器、设计、相关设备、资料等交付彭某林签收。
201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彭某林(乙方)签订了项目委托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补充完善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此项目是在甲方专利产品OTT-I-P1测碘仪和2009年3月5日双方合作基础上升级补充完善软硬件系统和相关电路,合同约定的完善补充开发的项目金额为2万元,完成、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前。同日,某甲公司将该项目设计要求交付给彭某林。
2012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发布2012年度质量控制体系内审计划,确定:1.决定成立质量控制体系内审组,内审组由公司总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内审组成员熊海军、管敏、彭某林等组成。2.内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各部室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执行落实情况,即执行落实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及相关记录、报告等,对内审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编写内部审核评估报告,对不合格项制定相应的纠正措施或整改方案。同年9月14日,某甲公司的2012年度质量控制体系内部审核评估报告中,彭某林作为企划部负责人签署评估意见并签名。
2012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讨论吸收彭某林入股并参与公司运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讨论稿):“同意彭某林入股,持股比例为4%。”
2013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发布2013年度质量控制体系内审计划,彭某林以生产部负责人身份于2013年6月27日在该内审计划评估分析报告签署评估分析意见并签名。
201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股东会讨论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彭某林以技术入股方式入股公司,持股4%,参与公司运作。
201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任命彭某林为生产部部长,除生产工作职责,同时还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建立,实施和保证质量管理体系。
2014年1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彭某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加入甲方,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生产部部长岗位工作等。某甲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彭某林的工资表等资料。
2014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发布的《知识产权及保密原则》第一条规定,公司人员,含公司股东、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产生的有关公司的任何发明创造、改进、产品设计、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化学试剂、产品配方或其他商业信息等有关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应由某甲公司完全和唯一拥有。公司人员在离开公司3年内的发明,如与其在公司承担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该项发明的知识产权也由公司完全和唯一拥有等。该份文件有文某民、肖某、文运红及彭某林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发布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流程原则》(软件程序)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与前述文件第一条规定内容相同,第二条关于软件程序的归属原则规定,由彭某林在公司任职期间新开发的软件程序产品,即碘元素检测软件程序及公司后继人员再开发检测程序归属于公司所有。第三条关于碘元素软件程序的使用及保管流程规定,碘元素检测软件程序限定为公司技术人员使用,公司任何人员不得参与及使用任何渠道探听机密等。该文件由文某民、文运红、肖某及彭某林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9月5日,熊某代表公司,编制OTT-I-P型碘元素检测仪设计开发计划书,该项目中熊某负责新产品开发计划的电子控制系统设计。同年9月13日,某甲公司发布OTT-I-P碘元素检测仪半成品组件检验规范,熊某作为该规范的审核负责人签字。同日,某甲公司发布的该新开发产品项目的电气原理图上熊某以编制、审核人身份签字,该新开发项目碘元素检测仪组装物料明细表及关键物料技术要求中熊某以编制人的身份签字。
2017年3月4日,熊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加入甲方,劳动合同期限3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其在研发部门承担硬件开发相关工作任务等。
2017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任命熊某为研发部经理,主要职责:协助公司,组织制定研发战略、年度开发计划,负责组织新产品开发技术可行性论证,参与新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新产品开发项目实施、监督、控制开发过程,确保新产品开发产品化,组织研发项目评审,保证科研资料规范收集、整理,组织公司老产品技术改良、工艺改进,保证公司产品技术稳定性与先进性,根据产品需求说明和设计文件,完成产品硬件电路原理图/PCB图设计与分析、焊接、测试、调试等,负责板卡、整机测试、EMC测试,进行故障分析与处理。
2018年5月11日,某甲公司辞退彭某林,签发辞退决议。同年6月17日,熊某提出离职申请,经某甲公司审批同意。
2018年7月4日,某乙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注册资本610万元。注册信息载明,吴某出资10万元,占股0.1%,王某(与彭某林系夫妻关系)出资609.39万元,占股99.9%。该公司主营一、二、三类医疗器械,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等。该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经核准领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企业负责人为肖某。
2018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授权申请。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变更为黄某丙。2020年4月28日,涉案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变更为某丁公司,同年6月29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某乙公司,并由该公司持有、使用至今。
某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其委托彭某林开发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为此,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某甲公司,彭某林、熊某及某乙公司协助办理转移手续。
另查明: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2项:“权利要求1.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其用以测定含有碘元素的待测样品中碘元素的浓度,其特征在于:包括:中间连接体1、蓝光发射室2和信号采集室3,所述蓝光发射室2和所述信号采集室3间隔设置在所述中间连接体1上,所述蓝光发射室2和所述信号采集室3均为内部中空的箱体,所述蓝光发射室2内设有一组发出蓝光的光源发生器4,所述蓝光发射室2靠近所述信号采集室3的一侧内侧壁上开有一可供所述光源发生器4发出的蓝光通过的通孔6,所述信号采集室3内设有用于接收光源发生器4发出的蓝光的照度传感器5,所述照度传感器5的感应部穿过所述信号采集室3靠近所述蓝光发射室2的一侧内侧壁,所述照度传感器5外接微处理器;其检测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将装有定量体积的待测样品的试管竖向放置在所述中间连接体1上,并位于所述蓝光发射室2和所述信号采集室3之间。步骤二,启动碘元素蓝光检测装置,所述光源发生器4发出蓝光,所述光源发生器发出的蓝光穿过通孔6照射在试管上,所述照度传感器5接收光信号,并输出电压信号V0至微处理器。步骤三,向试管中加入定量体积的显色剂,并快速摇匀使其与待测样品进行充分混合,进行反应;反应初期,试管中待测样品为蓝色,所述光源发生器4发出的蓝光可以穿过试管内的样品,此时微处理器采集到所述照度传感器5使出的电压信号V1;随着反应时间延长,试管中待测样品的颜色由蓝色转变为红色,所述光源发生器4发出的蓝光无法穿过试管内的样品,所述照度传感器5接收光信号中断,此时微处理器采集到所述照度传感器5输出的电压信号V2。步骤四,分析微处理器采集到的不同电压信号值,即可准确捕获待测样品的颜色由蓝色变为红色的瞬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发生器4为发光二极管。”
2.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费用1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熊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彭某林、熊某从事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研发直接相关。
2014年1月1日,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彭某林入职某甲公司并担任生产部长,从事与测碘仪改进产品相关工作,表明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彭某林签署与其职责有关的公司文件、履行工作职责,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份内工作任务,彭某林抗辩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2017年3月4日,某甲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熊某入职研发部门,承担硬件开发相关工作任务。后,熊某任命为研发部长,负责测碘仪改进项目的技术研发事务,上述事实表明某甲公司与熊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甲公司为测碘仪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商,主要研发、生产、销售测碘仪项目产品。自2009年开始,某甲公司委托彭某林对测碘仪的新型产品进行技术研发、改进,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委托开发的合作关系。之后,某甲公司吸收彭某林入股,参与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形成股权投资关系。彭某林、熊某入职后,被任命为生产部长、研发部长,直接负责该新型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直接掌管新型测碘仪产品的技术及其改进实施。故彭某林、熊某履职、履责行为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改进、研发、形成相关。彭某林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从事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的理由及其未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
(二)涉案专利系某甲公司研发的OTT-I-P产品技术方案之改进,形成于彭某林、熊某从某甲公司处离职一年之内,涉案专利并非彭某林单独完成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涉及蓝光检测技术,该技术运用于碘元素快速检测仪器,与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测碘仪产品直接相关。某甲公司提交的测碘仪技术获奖信息显示,其以生产、销售快速检测碘元素产品为主打产品。2007年4月,某甲公司相关测碘仪产品就开始使用蓝色LED发光二极管作为检测仪光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某甲公司对原检测产品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开始研发、试制新产品。彭某林作为该新产品研发的升级改造技术负责人,负有该产品研发升级管理之职。彭某林提交的蓝光装置实物显示,该实物中所包含的蓝光技术方案只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部分,不能代替全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该事实表明,涉案专利技术起因于某甲公司委派彭某林升级改造的碘元素检测仪产品。因此,彭某林及某乙公司辩称该项改进技术的提出及问题的解决源于彭某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3月5日,某甲公司委托彭某林就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项目进行开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是在测碘仪产品基础上升级开发软件系统和相关电路。201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签署《补充完善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项目》,委托彭某林补充完善该产品的软硬件系统和相关电路。某甲公司向彭某林提供产品设计要求、P1型测碘仪电路原理图、碘元素自动检测仪说明书、测碘仪动作流程、软件源代码、测碘仪产品和已开发的相关软件。某甲公司与彭某林就该产品技术改进进行合作,某甲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实物,彭某林具体负责该项目升级改造。彭某林、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或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8月,某甲公司发布质量控制体系内审计划,设立内审组,肖某为内审组组长,彭某林为内审组成员,负责落实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执行。随后,某甲公司又发布2012年度质量控制体系内部审核评估报告,彭某林作为企划部负责人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此外,彭某林作为生产部负责人在2013年度内审计划、内审评估报告上签字。2015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发布《知识产权归属及流程原则》软件程序文件,指定彭某林任职期间碘元素检测仪软件程序开发及后继开发由其一人掌管。彭某林作为公司管理层,参与制定和发布并负责实施、落实上述项目开发质量管控,在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生产部长之职后,其实施、落实该项目的升级改造行为为履职行为,应认定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彭某林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2012年入职某甲公司前已单独完成的发明创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彭某林自某甲公司离职。同年7月,熊某亦自某甲公司离职。同年10月,涉案专利由某乙公司提出专利申请,2019年4月,涉案专利申请公开,2020年4月28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上述事实表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最终完成时间不应该早于2018年10月。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专利申请、公开、授权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授权由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授予,申请授权时间即为专利定型完成时间。本案中,涉案专利系2018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2020年4月28日获授权,故涉案专利完成时间应是2018年10月30日,彭某林辩称涉案专利系其于2012年单独完成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专利完成是否利用某甲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
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中,某甲公司根据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开发合同的约定,向彭某林提供了碘元素自动检测仪说明书、测碘仪动作流程、测碘仪设计原理、测碘仪电路原理图、印刷图、测碘仪相关源代码、主电路板、合格测碘仪实物、设计说明文件等技术及其辅助资料。为保障改进项目实施,某甲公司签发了相关质量控制体系内审计划、评估报告、知识产权及流程原则等相关文件。某甲公司还为彭某林就该项目的开发计划实施提供设备、旅差费用等。表明某甲公司为彭某林研发、改进项目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
(四)关于某乙公司持有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问题
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营范围与某甲公司主营项目以及涉案专利直接相关,持股99.9%的股东王某与彭某林为夫妻关系。2018年5月,彭某林自某甲公司离职,某乙公司即于2018年10月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9年8月26日,涉案专利申请人由某乙公司变更为黄某丙。黄某丙亦为某甲公司前员工,曾任行政部长。2020年4月28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某丁公司,2020年6月29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持有至今。上述事实表明,某乙公司是涉案专利最初申请人和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尽管涉案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多次转移,但都离不开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即离不开彭某林通过某乙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利归属的实际控制。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持有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辩称其合法持有涉案专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彭某林在入职某甲公司前,双方之间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入职后,为某甲公司单位雇员,担任生产部长,专责测碘仪产品生产及产品改进之职。离职后,将在某甲公司单位掌握、掌管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交由其控制的某乙公司申请专利并获授权。彭某林利用掌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便利,蓄意截取涉案专利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有义务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移转,并承担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熊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在案证据显示,熊某在本案中无直接过错,但系涉案专利权发明人之一,有义务协助某甲公司完成涉案专利权移转。
某乙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持有人,对涉案专利发明创作清楚明白,其与涉案专利发明创作无涉,却替代他人申请、持有涉案专利,且未支付对价,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故某乙公司亦有义务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移转,并承担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六)关于本案维权费用的认定及其承担问题
本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为本案维权已实际支付代理费10万元。经审查,某甲公司委托的律师对本案的劳动付出与所应收取的10万元的代理费用相称,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彭某林、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涉案专利为彭某林、熊某自某甲公司处离职不到一年的职务发明创造,且某甲公司为该技术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专利号为201811276704.6、名称为‘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及使用该装置检测蓝光的方法’涉案的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彭某林、被告熊某及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诉争发明专利权移转至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三、被告彭某林、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四、驳回原告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某林、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林、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为彭某林入职某甲公司前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彭某林自行购买相关元件进行试验,得出蓝色LED检测结果更稳定的技术方案,一审时彭某林提交的实物证据就是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计的,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早于彭某林入职某甲公司的时间。(二)涉案专利与某甲公司无关。彭某林入职后,某甲公司未再对涉案专利进行开发、改进,彭某林将自主研发的涉案专利直接交由某甲公司使用,而某甲公司委托彭某林开发的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三)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某甲公司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在先的两个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一致,该两案已生效。(二)涉案专利申请系彭某林、熊某与某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二人在某甲公司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且与OTT-I-P1碘元素检测仪研发资料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的研发利用了某甲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三)彭某林自述涉案专利于2012年前完成,自相矛盾。涉案专利完成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30日,来源于某甲公司测碘仪技术升级改造,彭某林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于2012年形成,无证据证实。(四)彭某林、某乙公司对本案诉讼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某甲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光电子管的网购单、实物照片;证据2.光阑的网购单、实物照片;证据3.光敏电阻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证据4.蓝色LED发光二极管的采购合同及实物照片;证据5.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粤明鉴[2021]文鉴字第0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838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签订的《补充完善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以及《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系伪造。
证据6.(2023)鄂襄阳证民字第2554号公证书;证据7.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据8.《订货合同》及快递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彭某林独立完成。
证据9.(2023)鄂襄阳证民字第3414号;证据10.(2023)鄂襄阳证民字第3415号;证据11.国家行业标准《尿中碘的砷铈催化分光光度测定方法》;证据12.百度查询文章《每种颜色的光与波长的对应值》《蓝色LED发光二极管的波长》以及蓝色LED发光二极管技术参数截图;证据13.彭某林网盘下载的《OTT-D型测碘仪设计要求》《含碘量测试仪设计要求-合作协议附件》;证据14.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题为《让“中国芯”照亮世界-记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硅衬底蓝光LED技术攻关路》的文章打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系伪造。
证据15.《调试仪器》记录手稿;证据16.专利号为01133682.X、名称为“尿碘定量检测试剂盒及尿碘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文本;证据17.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彭某林构思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过程。
证据18.彭某林2013年6月-2017年工资表。拟证明彭某林入职某甲公司前已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7、8、12、13、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6、9、10、11、15、1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12、13、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9、10、11、15、16、17、1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对某甲公司2013年5月发往北京大学医院的碘元素检测设备以及某甲公司销售至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的碘元素检测设备拆解过程的公证。本院认为,拆解的设备是否为某甲公司生产无法确认,即使设备为某甲公司生产,设备中关于LED光源的结构,以及灯光与光源距离、孔径、光室长等参数只能客观展示设备的结构等,无法以此证明彭某林的电子版创作手稿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彭某林独立完成;证据9及证据10系对蓝光、紫光穿过碘元素浓度检测液模拟试验的方案、过程及结果的公证,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拟以该试验结果中蓝光和紫光的输出电压范围,证明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设计要求中载明的出厂默认电压值对应的是紫光光源,而非蓝光光源,故该合同及设计要求系虚假合同。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设计要求中均有彭某林签字,彭某林对接受某甲公司委托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从各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某甲公司会议记录内容来看,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系某甲公司不断研发、改进的项目,技术方案在此过程中必然伴随不断的变化调整,暂不论证据9、10试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仅以输出电压范围数据,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设计要求系伪造;证据11系尿中碘含量测定方法的国家卫生行业标准,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拟以该标准中记载的“……依顺序每管间隔同样时间于420nm波长下……”的内容,结合2012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会议记录中“下星期主要工作是软件搞正常,先把仪器搞全面,首先要把试剂稳定搞好,受时间和温度控制,要更改仪器在医院使用中,病人随时来可随时检验,可以再做一种仪器,个人认为用国标法做”的内容,证明2012年11月19日前某甲公司都以国标法中的420nm的紫光作为检测光源,意即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设计要求系伪造。本院认为,证据11系2006年的行业标准,2012年时行业标准是否发生变化不得而知,且从前述记录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在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的研发过程中存在未采用国标法的情况,结合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系某甲公司不断研发、改进的项目的事实,证据11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设计要求系伪造;证据15系某甲公司调试仪器的记录手稿,该手稿为2007年4月至5月期间某甲公司姓文、张、万的三人研发测碘仪的记录,无从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彭某林构思;证据16系专利号为1170147C、名称为“尿碘定量检测试剂盒及尿碘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文本,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试剂成分、检测尿碘的具体步骤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蓝光检测装置的结构、位置等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关,无法证明彭某林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思过程;证据17系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可证明在涉案专利审查程序中,彭某林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作出相应陈述,但无法证明彭某林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构思过程;证据18系工资表,证明某甲公司向彭某林发放工资,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系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OTT-I-P碘元素检测仪机械图纸》。拟证明彭某林、熊某接触了某甲公司碘元素检测仪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基于某甲公司原有技术方案改进形成。
证据2.彭某林收款收据。拟证明彭某林收到《补充完善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合同款项。
证据3.湖北省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拟证明某乙公司涉嫌刑事犯罪。
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专利申请权权属另有两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该两案纠纷所作(2021)最高法知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8号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558号判决认定名称为“一种碘元素自动检测仪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甲公司所有,840号判决认定名称为“一种凸轮摆动混匀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甲公司所有。
2.2002年5月1日,文某民提出申请号为02234266.4、名称为“碘元素自动检测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获得授权,2012年7月4日终止,发明人为文某民。
3.201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向彭某林交付的设计要求中第2.5条设定比较电压记载有“使用蓝色LED光源”的内容。
4.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记载:“所述光源发生器为发光二极管”;[0006]段记载:“将装有定量体积待测样品的试管竖向放置在所述中间连接体上……”;[0016]段记载:“照度传感器5包括光敏电阻R2、电阻R1、光敏电阻防护罩……,其中光敏电阻用于蓝光光强检测……”;[0018]段记载:“所述发光二极管选用可产生460~470nm峰值波长的蓝光的LED发光二极管”。
5.某甲公司会议记录载明以下内容:2012年10月22日,彭某林陈述“光电管固定不牢、试剂瓶没固定、电路板没固定……”;2012年11月19日,彭某林陈述“这次广东中山试验事宜,发现比色时间过长……”;2013年1月4日,彭某林陈述“兰灯超强和弱都会影响比色”;2013年2月25日,彭某林陈述“发报告的比色时间改正设置差,加温度探头”;2013年4月1日,肖某陈述“最近屋里做试验,发现了一些问题,原来光源是点光,现在彭工换成鱼眼发光二极管……”。
上述事实有558号判决、840号判决、申请号为02234266.4的专利文本、《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涉案专利文本、某甲公司会议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彭某林、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本案中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为彭某林、熊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二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与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某甲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条件一。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作职位等,彭某林自2013年起在某甲公司领取工资;某甲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作任务等,后某甲公司任命熊某为研发部经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彭某林、熊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彭某林于2018年5月离职,熊某于同年6月离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申请系彭某林、熊某与某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
关于条件二。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条件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关于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情况。第一,彭某林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某甲公司于2009年3月、2010年8月就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开发事宜与彭某林签订合同,委托彭某林在某甲公司测碘仪产品基础上开发、升级补充完善软硬件系统和相关电路,并向彭某林提供碘元素自动检测仪说明书、设计原理、电路原理图、测碘仪软件、源代码以及样机等相关技术资料;彭某林在某甲公司2012、2013年度质量控制体系内部审核评估报告中分别以公司企划部负责人身份、生产部负责人身份签署评估意见并签名。第二,201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任命彭某林为生产部长,除生产工作职责外,还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建立,实施和保证质量管理体系;2014年1月1日,某甲公司与彭某林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彭某林任生产部长;2015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发布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流程原则》记载,彭某林在公司任职期间新开发的碘元素检测软件程序及公司后继人员改组开发检测程序归公司所有等;彭某林参与的某甲公司会议议题中,涉及了包括蓝光检测设备在内的整套测碘仪设备的试验、研发内容。第三,2016年9月5日,熊某编制《OTT-I-P碘元素检测仪设计开发计划书》,并负责该产品的电子控制系统设计;同年9月13日,熊某在《OTT-I-P碘元素检测仪半成品组件检验规范》中作为该规范的审核负责人签字;2017年9月,熊某在《OTT-I-P碘元素检测仪机械图纸》中签字;2017年3月4日某甲公司安排熊某在研发部门承担硬件开发相关任务;同年6月13日,熊某被任命为研发部经理,负责组织新产品开发技术可行性论证,参与新产品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等。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彭某林、熊某作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从事的工作任务中包括对测碘仪设备的升级改造。就彭某林和熊某的本职工作而言,二人可以接触、获取包括蓝光检测设备在内的整套测碘仪设备所涉及的相关技术研发信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的工作具有高度相关性。彭某林关于涉案专利与某甲公司无关,以及熊某关于其未参与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彭某林、熊某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之间的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及使用该装置检测蓝光的方法”,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OTT-I-P碘元素检测仪机械图纸》以及相关研发资料相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碘元素自动检测仪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虽然,《OTT-I-P碘元素检测仪机械图纸》中没有具体载明蓝光检测系统,但图纸中有用于检测的比色组件,比色组件项下包括比色组件、比色灯支架以及比色盖三个部件的图纸,其中比色组件图纸中标注有比色盖、LED灯、光敏电阻、比色灯支架等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蓝光发射室、光源发生器、照度传感器、中间连接体等结构高度相似。结合2010年某甲公司向彭某林提出的设计要求中,明确记载有“使用蓝色LED光源”的内容、某甲公司会议记录中载明的技术研发讨论相关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二审中,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提交0838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为某甲公司伪造证据,不能以其中记载的“使用蓝色LED光源”相关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据并非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质证后委托的鉴定,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二,即使该证据证明《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中张道军的签字非为张道军本人所签,但根据《补充完善OTT-I-P1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中记载有“甲方向乙方提供‘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可知,《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系双方合同履行内容之一,且该《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中不仅有张道军的签字,亦有彭某林的签字。彭某林作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一方,并未对自己的签字提出质疑;作为掌握证据的一方,可以提交而未提交其所掌握的《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仅以083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OTT-I-P1测碘仪补充完善微机控制系统设计要求》系伪造的理据不足。
再次,某甲公司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系测碘仪产品的专业生产商,其法定代表人文某民在公司成立前即已申请“碘元素自动检测仪”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了授权。2009年3月、2010年8月某甲公司委托彭某林就OTT-I-P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项目进行开发,在其专利产品基础上升级、补充完善软硬件系统和相关电路。某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断研发新一代产品。某甲公司制定有关测碘仪产品的系列技术文件,其中包括比色组件的设计图纸,结合会议记录、研发计划书等,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在包含有蓝光检测装置的测碘仪产品领域持续研发,不断改造、升级新产品。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一,彭某林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自行购买相关元件并利用他人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试验得出,但除了彭某林关于完成涉案专利的自述、电子版创作手稿等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外,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840号案所涉“一种凸轮摆动混匀装置”技术方案均为558号案所涉“一种碘元素自动检测仪及其控制方法”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根据彭某林及熊某个人履历可知,彭某林在某甲公司与彭某林之间产生委托开发合作关系之前,以及熊某参与某甲公司工作任务之前,无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在蓝光检测装置或者碘元素自动检测仪领域有相应技术储备或研究成果。其三,某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亦未就其对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相应物质技术条件进行举证,故涉案专利发明人和权利人未能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涉案专利与彭某林、熊某在某甲公司从事的工作有关,且系离开某甲公司一年内作出,属于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某甲公司。
(二)关于彭某林、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
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的合理维权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之间亦无此约定,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现专利权人为某乙公司,彭某林、熊某为发明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对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提出诉请,未对发明人提出异议,协助办理涉案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某乙公司,一审判决由彭某林、熊某及某乙公司共同协助某甲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彭某林、熊某、某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襄阳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专利号为201811276704.6、名称为“一种蓝光检测装置及使用该装置检测蓝光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变更手续,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襄阳某某有限公司;
四、驳回襄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襄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彭某林、熊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襄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彭某林、熊某、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襄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周 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丁成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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