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9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贤,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圆圆,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某甲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鑫。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的(2022)粤73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621108999.2、名称为“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的被诉侵权钥匙扣;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事实和理由:经专利权人孙某勇许可,某甲公司已获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同时,某甲公司与孙某勇约定,如在使用涉案专利期间发现第三人侵权,某甲公司可以自行实施起诉等维权行为。某乙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开设名为“尚好车生活”网店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某甲公司形成直接竞争关系,构成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涉案网店以出售钥匙包为主,涉及涉案专利的只是配件挂饰的局部位置,总体占比不高,展示给消费者的主要为钥匙包,没有以实用新型专利功能作为卖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进货,某甲公司允许某乙公司销售;(三)某甲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其他发票金额过高;(四)涉案网店主要销售钥匙包,涉及涉案专利的只是众多配件挂饰中的一款,总销量主要体现在低价款产品,某甲公司以涉案店铺销售钥匙包的总量作为涉案专利产品的销量,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孙某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包括金属扣(1)和钢丝绳(4),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扣(1)上开设有圆孔,钢丝绳(4)一端位于所述圆孔内,并通过紧定螺钉(3)固定;金属扣(1)内部设有两条平行通道(6),两条平行通道(6)间的距离部分是镂空的移动空间,移动空间的高度大于钢丝绳(4)的直径;其中一条平行通道(6)中两端的出口均为圆形口(7);另一条平行通道(6)只在一端设有圆形口(7),另一端的出口大小与通道间镂空的移动空间一致;钢丝绳(4)另一端设有金属头(5),金属头(5)的直径大于移动空间的高度且小于圆形口(7)的直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丝绳钥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扣(1)上焊接有挂耳。”
2021年4月1日,孙某勇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某甲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每年支付专利使用费30万元,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所获利益由某甲公司享有,除某甲公司的维权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外,孙某勇承诺不再就相同的侵权事宜向同一第三人主张权利。
2021年7月6日至7月8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钰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事项。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网站,进入“尚好车生活”网店页面并浏览相关内容。“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了名称为“启辰T90钥匙包T70T60D60M50V晨风T70X汽车真皮钥匙套壳男女”的商品链接(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052件,产品价格24元,链接图片展示有被诉侵权钥匙扣,链接内共显示12种颜色分类,有3个分类名称中含有“包+马+绳”字样,分别为“C款红(包+马+绳)”“A款3键粉(包+马+绳)”“A款3键红(包+马+绳)”;除上述链接外,该网店还有若干链接的产品图片中有被诉侵权钥匙扣并有马形挂饰,标注的已拼单总数超4000件,产品价格24元至28元不等。公证人员使用戴钰莹微信账号在线支付53元,下单购买了颜色分类为“C款红(包+马+绳)”的商品一件。中通快递包裹显示,寄件人为“刘某鑫”,寄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道剑咀南街50号”。“尚好车生活”网店的经营者为某乙公司。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当庭出示前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经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汽车钥匙包及配件、挂饰以及被诉侵权钥匙扣各一个,被诉侵权钥匙扣上挂有马形挂饰。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此,某乙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钥匙扣来源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同意其销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2日,案外人刘晓海先后分三次从某甲公司的网店购买了共计180个被诉侵权钥匙扣,相关产品链接图片中的钥匙扣与被诉侵权钥匙扣一致,并有马形挂饰,产品单价18元,刘晓海的收货地址与公证书所示中通快递包裹的寄件地址一致。在“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产品中,仅带有“包+马+绳”字样的颜色分类包含被诉侵权钥匙扣,且该网店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钥匙扣。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鑫,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互联网商品销售”“电子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系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钢丝绳钥匙扣,包括金属扣和钢丝绳,金属扣上开设有圆孔,钢丝绳一端位于圆孔内,并通过螺钉固定,金属扣内部设有两条平行通道,两条平行通道间的距离部分是镂空的移动空间,移动空间的高度大于钢丝绳的直径,其中一条平行通道中两端的出口均为圆形扣,另一条平行通道只在一端设有圆形口,另一端的出口大小与通道间镂空的移动空间一致,钢丝绳另一端设有金属头,金属头的直径大于移动空间的高度且小于圆形口的直径,金属扣上焊接有挂耳。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某乙公司在其开设的“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被诉侵权钥匙扣图片及价格信息,并且某甲公司经公证在该店铺购买了含有被诉侵权钥匙扣的产品,某乙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钥匙扣的行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钥匙扣由某乙公司生产,其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抗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钥匙扣来源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允许其销售,可见其实质上提出了不侵权抗辩。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订单详情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订单记载的销售主体为某甲公司,收货地址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发货地址一致,可见某甲公司认可其向某乙公司销售过专利产品,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向某甲公司采购过被诉侵权钥匙扣。
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店铺显示的销售量远远大于某乙公司向其采购的专利产品180件,超出部分应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是,从涉案公证书显示的产品详情页面来看,同一颜色分类下包含不同产品,即部分颜色分类包括被诉侵权钥匙扣而部分颜色分类并未包括被诉侵权钥匙扣在内,某乙公司亦抗辩称涉及涉案专利的仅为名称中带有“包+马+绳”字样的颜色分类。产品详情页面亦显示,同一被诉侵权链接中有多款产品,产品价格从24元至56元不等,也可以证实该链接中不止包含被诉侵权钥匙扣一种,故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具备合理性,即被诉侵权链接所显示的销售数据并非均由被诉侵权钥匙扣产生。
再次,虽然被诉侵权链接创建于2019年且显示的销售数量远远大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专利产品数量,但鉴于侵权链接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包含被诉侵权钥匙扣,仅以被诉侵权链接的创建时间以及拼单数量不足以否定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钥匙扣来源于某甲公司。
综上,被诉侵权钥匙扣系来源于某甲公司的专利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被诉侵权钥匙扣系来源于某甲公司的专利产品。某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钥匙扣的行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其所提不侵权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某乙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仅安排进行书面质证,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某乙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1.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来源证据,与(2022)粤73知民初62号案件完全一致,且该案已认定广州市某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2.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的进货总量只有180个,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其所销售的包含有被诉侵权钥匙扣的总数超过6500件。3.某乙公司存在以假充真、将侵权产品混入正品中混同销售的情形,且其销售被诉侵权钥匙扣的时间早于从某甲公司处的进货时间。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材料。一审开庭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鑫已委托其弟刘晓海到庭应诉,由于对审理程序不了解,遗漏提交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二)某乙公司与(2022)粤73知民初62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人某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均由刘某鑫经营,统一采购、发货,故两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钥匙扣的购买来源证据一致。(三)某乙公司实行低价销售模式,主营商品为钥匙包而非被诉侵权钥匙扣。被诉侵权钥匙扣的定价远高于其他普通款式,实际销量非常少,涉案公证书显示的总销量包含多款产品,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钥匙扣销量的依据。(四)被诉侵权钥匙扣均采购自某甲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以假乱真的情况。“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商品链接包含有多个选项,相关链接并非创建于同一时间,某乙公司没有在进货前销售被诉侵权钥匙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某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钥匙扣仅使用透明袋子包装,产品实物及包装袋均为空白,未记载任何文字或者标识。经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鑫当庭演示,其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其他店铺仅支持查询30日内的销售数据。
2022年7月5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案外人广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三案,刘晓海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鑫,刘晓海系刘某鑫胞弟。
某乙公司表示,其曾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两次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第一次邮寄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尚好车生活”网店已经停止经营。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某乙公司共提交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答辩状,落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7月5日”和“2023年2月22日”;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与(2022)粤73知民初62号案件一致,某甲公司已通过书面方式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某甲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仅安排进行书面质证,导致其不能对相关证据提出有效抗辩,剥夺了其基本诉讼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证据材料内容一致等情况,将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某甲公司进行质证,某甲公司亦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在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未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某甲公司,也属于程序瑕疵,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对外销售的钥匙扣数量超过6500件,超出180件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就其从某甲公司购买钥匙扣后所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不再需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可自由处置。首先,在一个商品链接上设置多个选项卡,集约展示不同种类的商品,属于互联网销售领域比较常见的做法。涉案商品链接共显示12种颜色分类,仅有3个分类名称包含“包+马+绳”字样,某甲公司购买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仅为其中一款。同时,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已拼1052件”应为12款商品的总销量,据此无法确定某甲公司购买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销售数量,某甲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依常理推断,“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销售数量远低于180件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无论是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钥匙扣还是“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钥匙扣,均无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文字记载或者标识,难以通过肉眼观察确定其生产厂家及具体来源。进一步的,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对象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仅依据“尚好车生活”网店所展示的包含有马形挂饰的钥匙扣照片,无法判断相关钥匙扣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钥匙扣“已拼单总数超4000件”。再次,某甲公司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本可自行收集“尚好车生活”网店展示的不同商品链接或者同一商品链接所属不同选项卡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仅就“C款红(包+马+绳)”一款产品进行收集、固定、保管。最后,某甲公司购买“C款红(包+马+绳)”钥匙扣的时间至今已近三年,且某乙公司二审当庭演示其仅能查询到“拼多多”网站店铺30日内的后台销售数据,故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情形。因此,基于现有证据,被诉侵权钥匙扣销售数量低于专利产品购买数量的可能性较大,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用尽抗辩成立。鉴于某乙公司许诺销售、销售钥匙扣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其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