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界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及如何处理垫付款项和利息的计算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冯久强与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燕飞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涉及到了劳务费用的支付、垫付款项的偿还以及利息的计算。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和垫付款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决?实际控制人是否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垫付款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劳务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和利息计算的裁判规则。”
【案情简介】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冯久强与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燕飞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冯久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00元及垫付款2560元。法院认定原告与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燕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4民初604号
原告冯久强,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刘新祎,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所地:
被告李燕飞,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定兴县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原告冯久强与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燕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久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祎及被告李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300元以及垫付款2560元,共计58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李燕飞以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民用楼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带人给二被告所承建的民房等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大概8月份东马营镇田××村李国明将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二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0日,由原告带工人为上述楼房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4300元,该费用经被告一的股东佟喜林与原告进行了核对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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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该笔款项由房主直接支付给了李燕飞,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1000元,剩余3300元一直未予给付。此外,原告为李燕飞垫付沙子水泥款共计25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燕飞辩称,超出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与我无关。对原告诉请我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飞系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佟喜林系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庭审中被告李燕飞自认佟喜林系其手下,负责工程结算和工程质量的管控工作。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用楼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由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经佟喜林签字确认。2017年8月份左右,案外人李国明将位于东马营镇田××村的居民住宅楼承包给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0日原告带领工人在李国明家施工。2018年8月15日,佟喜林出具证明,载明“东马营乡田宜屯村房主李国明装修工程由李燕飞安排冯久强带人施工,装修费用共计14300元”。被告李燕飞通过张桂芬的银行账户给付原告11000元劳务费,剩余33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另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3日代李燕飞垫付沙子水泥款共计2560元。以上劳务费3300元、垫付款项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民用楼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桂芬的银行流水、佟喜林出具的证明、房主李国明出具的证明和三张收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检公诉刑诉[2020]470号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案外人佟喜林作为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和工程质量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的零用工确认单中数额明确,故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的义务。被告李燕飞作为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300元的责任。原告代替李燕飞垫付的沙子水泥款2560元,李燕飞亦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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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支持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久强劳务费3300元、垫付款2560元及利息(3300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560元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燕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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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宾宾
【总结】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保定建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燕飞共同支付原告冯久强劳务费3300元、垫付款2560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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