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云建、魏淼军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涉及到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以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通用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刘云建偿还了其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刘云建应负有向通用振兴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那么,魏淼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法院如何认定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本案对追偿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及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哪些重要参考?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深入分析(2020)京0108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探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案情简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振兴公司)与刘云建、魏淼军的追偿权纠纷案。通用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刘云建偿还其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刘云建未按期偿还,通用振兴公司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损失。法院认定通用振兴公司的请求合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刘云建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损失,魏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附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032号
原告: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春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建,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淼军,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振兴公司)与被告刘云建、魏淼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建、魏淼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云建支付通用振兴公司代偿费用151271.04元(包括本金147949.88元、利息3321.16元),并赔偿通用振兴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代偿费15127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魏淼军对刘云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魏淼军、刘云建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刘云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借款150000元。同时,通用振兴公司与刘云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通用振兴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魏淼军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刘云建借款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刘云建发放了借款,刘云建未依约还款。魏淼军也为履行保证责任。通用振兴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天津分行通过直接从通用振兴公司账户扣款实现了担保权,通用振兴公司因此取得对刘云建、魏淼军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刘云建、魏淼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通用振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保证人为通用振兴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贰亿元整为限。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指由保证人推荐并由债权人发放的客户(贷款申请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6月6日,刘云建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融360浦发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借款人为刘云建,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60个月,自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选择自主支付方式,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刘云建在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该账户亦是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中未就通用振兴公司提供保证事宜予以约定。经询,通用振兴公司未就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事宜与刘云建另行签订合同或作出其他约定。
2019年7月9日,魏淼军签署了通用振兴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致通用振兴公司:鉴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刘云建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刘云建与贵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人承诺为前述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贵公司有权要求本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关于为何《担保函》是魏淼军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而不是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通用振兴公司解释称,如果刘云建不能还款,通用振兴公司会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代偿,银行不会产生损失,为避免给通用振兴公司造成损失,所以要求魏淼军向其出具《担保函》。
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放款流水显示,2019年6月6日,付款人通用振兴公司通过771000788016000000083的账户向刘云建在《借款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通用振兴公司称,其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有一个保证金账户,所有经由其推荐的借款人都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通过这个保证金账户发放贷款并扣划还款的。
2019年10月21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我行于2019年6月6日向借款人(姓名:刘云建,身份证号:×××)发放贷款150000元。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0月21日,该借款人拖欠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应付款项合计151271.06元(包括本金:147949.88元、利息:3321.18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应付未付本息已由通用振兴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全部提前结清贷款,通用振兴公司在前述担保代偿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庭审中,通用公司称其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3321.18元误写为3321.16元,将代偿费用151271.06元误写为151271.04元,对0.02元差额及利息损失其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刘云建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通用振兴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刘云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通用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云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刘云建偿还了其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通用振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刘云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云建应负有向通用振兴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刘云建支付代偿本金147949.88元及利息332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云建没有及时向通用振兴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给通用振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通用振兴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刘云建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魏淼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其向通用振兴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对刘云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通用振兴公司要求魏淼军对刘云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云建、魏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47949.88元、利息3321.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127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魏淼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魏淼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刘云建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云建、魏淼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276元,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云建、魏淼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深圳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云建、魏淼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志云
【总结】
深圳市通用振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刘云建、魏淼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刘云建偿还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损失,魏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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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