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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连带保证责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分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2 11:36:26 阅读量:120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甘州支行”)作为原告,诉请被告薛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周某、薛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以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文将通过分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书,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以及这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的启示。”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被告包括薛某1、周某和薛某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薛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23.04元,并要求周某和薛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事实显示,薛某1于2018年1月5日向农业银行甘州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周某和薛某2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薛某1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20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4.22元。农业银行甘州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薛某1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周某和薛某2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判决薛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和薛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薛某1追偿。同时,判决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附法院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89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甘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

负责人: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某。

被告:薛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薛某1弟媳。

被告:周某,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薛某2,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薛某2妻子。

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与被告薛某1、周某、薛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某及被告薛某1、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23.04元(利息清至2019年12月20日),合计59023.04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某、薛某2对结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某1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被告周某、薛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59023.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周某辩称,担保属实,他们属于三户联保,现在谁的贷款应该由谁偿还,他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单一份;4.利息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薛某1向原告贷款,被告周某、薛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薛某2、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周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属实,且有各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薛某1向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与被告薛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可循环,循环期限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利率6.96000%,逾期利率10.4400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周某、薛某2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月5日,被告薛某1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9年1月4日届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20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24.22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某1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薛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贷款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于2019年1月4日到期,根据约定,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1月3日止。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周某、薛某2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薛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薛某1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3324.22元(利息算至2020年9月20日),本息合计6332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某、薛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薛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薛某1、周某、薛某2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雷毅

书 记 员 辛旺

 

【总结】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甘州支行要求被告薛某1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某、薛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薛某1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薛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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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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