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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高额滞纳金:一起工业品买卖纠纷的司法创新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2 11:29:36 阅读量:91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法院如何判决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合同解除、货款支付及滞纳金赔偿等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以及如何计算滞纳金?以下是对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68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解析,旨在探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以及对企业合同管理实践的启示。”

 

    

 

【案情简介】

原告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昊公司)与被告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车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蓝昊公司要求解除与宝华车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宝华车轮公司支付未结货款43400元及滞纳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有效,宝华车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继续采购货物且未支付已收货物货款,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宝华车轮公司需支付蓝昊公司货款43400元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宝华车轮公司负担。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2684号

原告: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优良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北西姚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崔士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昊公司)与被告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车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车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蓝昊公司与被告宝华车轮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3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宝华车轮公司与蓝昊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蓝昊公司货物,双方就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蓝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了铺底货物,但被告未再从原告处购货,双方合同实际停止履行。此铺底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宝华车轮公司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华车轮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宝华车轮公司与蓝昊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蓝昊公司购买货物电泳漆等产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宝华车轮公司)向乙方(蓝昊公司)购买双组份阴极泳漆LH-CS09(组份包含∶乳液45桶×5kg,色浆11桶×50kg,中和剂4桶×50kg,助剂5桶×40kg),乙方负责以汽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甲方厂区,乙方首次供货包2.8吨包含200KG助剂,200KG中和剂,投槽共计肆万叁仟肆佰元整(43400元),后续供货,先款后货,由于甲方没有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因缺货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自已承担,甲方须在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付清包括铺底资金在内的所有货款(铺底资金在甲方付款后开具发票)。甲方责任、义务中第六条约定:甲方(宝华车轮公司)三十日无采购,视为合同终止。甲方(宝华车轮公司)须在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付清包括铺底资金在内的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信守合约,若有违约,原告方可向当地司法部门申诉追究违约方的经济法律责任,若因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因乙方供货不及时,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该批货物价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蓝昊公司铺价值43400元底货(乳液45涌×5kg,色浆11桶×50kg,中和剂4桶×50kg,助剂5桶×40kg),该批货物于2019年6月4日出库,通过鲁P×××**货车汽运至宝华车轮公司。宝华车轮公司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未继续在蓝昊公司采购货物。且未支付上述已收到货物货款。以上款项,经原告蓝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宝华车轮公司未予支付,蓝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第6条中约定∶甲方三十日内无采购,视为合同终止。原告蓝昊公司在2019年6月4日供货后,被告宝华车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导致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蓝昊公司诉请解除工业品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昊公司向被告宝华车轮公司供货,被告宝华车轮公司在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给付货款,蓝昊公司诉请宝华车轮公司支付未结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蓝昊公司诉请被告宝华车轮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4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滞纳金,且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重明确约定:双方信守合约,若有违约,原告方可向当地司法部门申诉追究违约方的经济法律责任,若因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因乙方供货不及时,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该批货物价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蓝昊公司的该请求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华车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枣阳蓝昊伟业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00元;并赔偿滞纳金损失(以4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63元,由成安县宝华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保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 洵


【总结】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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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业品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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