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xxxx,侗族,住改河街2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水,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cc88,汉族,住迎宾路150号附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被告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加违约金255200元及利息(本金247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碍于恋人关系,原告先后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借给原告247000元。2021年7月1日、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金加违约金共255200元的欠条,并承诺同年7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两人相处期间,为满足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向银行贷款、透支信用卡,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被强制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23年2月,原、被告正式分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蒋水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离婚的债务,已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陆续为被告开支和借款。2021年7月1日,被告就原告的开支和借款共计24700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同月31日前归还。同月3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上加注其愿给付5000元违约金,共计255200元。同年7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该院就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债务等方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此作出(2023)湘0523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彭xx与被告蒋水自愿离婚;二、原告彭xx与被告蒋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原告彭xx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湘EU9921红旗牌轿车归被告蒋水所有,2023年3月1日之后的车贷由被告蒋水承担并负责支付;四、原告彭xx与被告蒋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经结算,被告蒋水尚欠原告彭xx借款及车贷156000元,由被告蒋水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支付现金36000元,下欠120000元由被告蒋水在一年以内偿还,在未偿还此款前车辆由原告彭xx保管,保管期间产生的车辆正常损耗和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彭xx承担;五、原告彭xx应协助被告蒋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应在办理的前三天通知原告彭xx,如原告彭xx不协助被告蒋水办理,被告蒋水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蒋水承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邵阳县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上述255200元款项,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欠条、邵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约定来看,双方在其离婚案件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已就2023年2月24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因此双方2023年2月24日前的债权债务权关系以邵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23)湘0523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准,因该调解书第六项已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故现原告再次以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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