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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的判决如何定性?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1:51:44 阅读量: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九龙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攀,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小因与被上诉人陈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付攀,被上诉人陈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小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058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五十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但上诉人提交了xx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陈言出具收据中载明的九凤开发有限公司是xx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被上诉人至今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未变更,且提供了曾奇的调查笔录、账簿登记资料、收款收据、林元中的银行流水等,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投资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3、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49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事后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书拒不履行。4、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

陈言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23年4月有一份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支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曾小的上诉请求。

陈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小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给陈言2.判令曾小偿还利息255000元给陈言(该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分5,自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止);3.判令曾小偿还利息153600元给陈言(该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28%,自20208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止);4.余下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28%,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言、曾小系朋友关系,2014年322日,陈言、曾小及案外人x、刘xx、姜xx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农产品公司,经营项目为九龙岭镇李老桥村油茶基地及周边山地开垦,合伙出资共计40万元,2014年3月22日前交齐,其中曾小出资12万元、占30%股份,陈言出资7万元、占17.5%股份。陈言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10月1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共计200000元给曾小。2016年6月12日,经合伙结算,曾小向陈言转账支付退股216690元,同日,陈言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曾小转来转让九凤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款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216700.00元)自收到该款起,本人与原九凤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股权关系”。

2017年10月19日,曾小向陈言借款,陈言通过银行转账给曾小50万元,同日,曾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是实,月利息1分5,厂里分钱优先还该笔借款,按年付息”。借款后,曾小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另查明,九凤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注册成立,2016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xx业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言主张曾小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20万元,曾小辩称该款系合伙入股股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陈言、曾小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陈言仅提供20万元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故对陈言要求曾小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小2017年10月19日向陈言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曾小辩称该款项系陈言投资砖厂的入股金,且已退股金148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言、曾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曾小理应在陈言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年利率13.8%)。经核算,截至2022年8月19日,曾小尚欠陈言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2808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55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137808元),对陈言要求曾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言借款本金500000元;二、曾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言支付利息39280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后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7元,减半收取7388.5元,由陈言承担1024.5元,曾小承担6364元。


本院二审期间,曾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234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未依约解除财产保全导致上诉人无法贷款。陈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陈言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23年,陈言就案涉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9日,陈言(甲方)与曾小(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与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或合伙及与乙方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按六十五万元整结清。该款由乙方于2023年4月底开始连续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完毕为止。甲方自愿放弃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或合伙的权利且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支付以上全部款项后10日内,应当办理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甲方同意,于2023年4月15日前撤诉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乙方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以方便乙方办理银行贷款。诉讼费等开支由甲方自己承担。三、双方确认,本协议确定的65万元全部支付后,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包括乙方于2022年817日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内的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合同后,陈言撤诉,但双方均没有按协议履行。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曾小陈述案涉50万元用于砖厂经营,双方签订过砖厂合伙协议,但该合同双方已撕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1,陈言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曾小虽主张本案系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小提交了2023年4月9日的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一揽子处理,并不是专门针对案涉50万元达成的协议,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只有全部履行后,所有欠条才失效,双方均没有按协议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另外,陈言的诉讼请求中虽没有主张要求曾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曾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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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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