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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中的权益保障—董某慧诉任某普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6/29 17:08:00 阅读量:813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中的权益保障—董某慧诉任某普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2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董某慧

被告: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

【基本案情】

经董某慧、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5人共同协商,2016年2月5日成立了哈密喜洋洋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洋洋合作社),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慧,合作社成员为董某慧、被告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以及王某荣共计6人。2018年2月2日,经合作社成员共同决定,到工商局办理了合作社注销手续。合作社成立至注销期间,产生各项费用6493.79元,所有费用全部由董某慧垫付。2018年1月19日,合作社成员会议对上述费用进行了人均分

配承担,各合作社成员应承担1082.29元。后董某慧向合作社成员索要上述费用,仅王某荣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82.29元,被告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4人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董某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4人支付垫付款1082.29元,共计4329.16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合作社成员退社行为的效力;2.如何认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和解散清算结果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慧,被告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及案外人王某荣6人,为了能够享受到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及补贴,共同协商成立了喜洋洋合作社,但都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及喜洋洋合作社章程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义务。对于原告董某慧要求被告任某普、吕某江、张某、王某兵每人向其支付971.47元垫付款的请求,被告任某普、张某、王某兵分别辩称喜洋洋合作社未举行股东大会、未进行清算、原告个人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费用,庭审中任某普、张某、王某兵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注销申请书、费用表等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材料中各自的签名。根据原告董某慧提交的费用表证实,原告董某慧,被告任某普、张某、王某兵,及案外人王某荣5人,已经共同对喜洋洋合作社从筹建到注销共支出的由原告董某慧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清算,且就费用的分摊方式即平均分摊及具体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必须承担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与本社进行交易及承
担亏损等法定和章程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等人都只是想着通过喜洋洋合作社享受国家的相关优惠政策及补贴,都只是想着享有权利,却都不去承担和履行各自的出资、经营管理等义务,这才直接导致喜洋洋合作社实际上根本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以及造成本案中需要分摊的费用的亏损。故被告任某普、张某、王某兵的不承担分摊费用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由于原、被告共同分摊的费用中有属于被告任某普垫付的交通费150元,故在被告任某普应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中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吕某江辩称,喜洋洋合作社成立后不久,其将承诺作为出资的羊全部卖掉,并由其妻子提出了退出合作社,此后其未参与合作社经营,故不同意承担合作社成立之后产生的费用;以及辩称原告提交的费用表中其没有签名,合作社进行费用清算时其不在场未参与清算,故不同意承担费用。根据喜洋洋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向喜洋洋合作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退社手续。喜洋洋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对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喜洋洋合作社的注销、清算等事务,均系由全部6名成员中的5人即原告董某 慧,被告任某普、张某、王某兵,及案外人王某荣共同形成的决议及共同完成的清算。表决人数、表决内容、表决程序均符合喜洋洋合作社章程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决议结果有效,且对被告吕某江具有法律约束 力。故被告吕某江的上述不同意承担费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某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任某普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8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江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9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9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兵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9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董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农村农业改革的推进,农村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农业经营方式不断创新,特别是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加上国家政策的扶持,发展较快,但也存在着组建目的不纯、成员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许多合作社因自身原因最终面临解散、注销。在解散、注销过程中各成员之间往往因资产清算、债权债务分配等问题产生诸多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合作社实际运行过程中,一些合作社成员往往不直接参与经营,在遇到亏损等不利因素时,未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自行退出合作社,自认为就与合作社没有关系了。这种趋利避害、擅自主张的行为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必须予以依法规范,以保障其他成员的合作权益。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是对合作社各成员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的一种保障,保障决议内容代表大多数人的一致意见。但同时,决议一旦通过,对包括未参加人员、弃权反对人员在内的所有成员都具有效力。这也充分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和发展的初衷,保障合作社有序规范运营。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合作社成立之初自愿入社,就意味着其自愿接受章程约束,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后期以未参加成员大会、不认可大会决议和清算结果为由,拒绝执行清算决议,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之前为合作社投入的费用由各成员均摊已依法通过大会决议,主张要求按照决议由各被告向其支付,应予支持。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最后判决被告任某普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821.47元,被告吕某江、张某、王某兵、分别向原告董某慧支付垫付款971.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均称不上诉。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也已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起步较晚,但发展却异常迅猛,在规范合作社运行和发展方面,虽然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在具体实践中还有很多监管漏洞和盲区,导致合作社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各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处理和保障各成员权益、划分各自责任方面,各地尺度不太一致,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王圣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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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中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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