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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之案例集锦X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66


答辩人:王x,女,201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x院传达室。

      法定代理人:霍x(系王x之母),女,汉族,199x年8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x号院传达室。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之父),男,汉族,199x年5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街x号院传达室。

      被答辩人:山西省x医院,地址: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x。

      法定代表人:康x,院长。

      联系电话:153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x年9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客观,且在庭前及庭审中,法官一再询问上诉人是否提起重新鉴定,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应当视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

      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明显是在推延时间,消耗诉讼资源。

      一、本案原告已经达到鉴定时机,上诉人所说系自己一厢情愿的片面之词,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实践中,伤残鉴定时机并非是以年龄和是否进行康复治疗作为条件,而是以临床伤情稳定作为依据。

      实践中不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人身损害,只要达到鉴定时机就可以进行鉴定,并不是治疗必须完全结束,答辩人于201x年8月25日出生,鉴定时答辩人已满3岁,实践中,像答辩人这种状况做伤残鉴定的很多。

      上诉人所说完全是自己一厢情愿的片面之词,毫无任何依据。

      二、该鉴定书在鉴定程序方面完全合法。

      1、上诉人所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的相关规定,均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的处理规定,上诉人忽视了本案一审原告所做的鉴定系诉前鉴定,故不适用上诉人所提的上述规定,而应当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单方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此次鉴定所用鉴定检材均是上诉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上诉人说对鉴定依据的检材真实性不认可,试问难道上诉人连自己医院的病历也不认可吗?如果是这样,是不是应该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审中,不管是在庭前还是庭审中,法官一再询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可见上诉人对于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予以认可的,就算上诉人否认,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无疑是法律程序的不尊重,是对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

      综上,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上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完全正确。

      三、根据x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为宜。

      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完全正确。

      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两人护理明显错误纯粹为自己开脱责任的辩解之词。

      上诉人202x年7月6日住院病案(病案号:74xxxx)记载诊断:1.原告为脑性瘫痪【混合型(痉挛型+不随意运动型)四肢瘫Ⅱ级】;2.全面发育落后;3.营养不良(轻度);4.小头畸形。

      现原告仍不能独立坐、立,不会爬行,四肢肌力3级,肌张力略低,智力发育明显低下。

      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一级伤残。

      原告表现显著的运动损害,智力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也就是说,原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有人护理,很显然,原告这样的护理难度至少需要2人护理。

      原审对鉴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完全正确。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完全正确。

      伤残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从以上规定看出,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而是对“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其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很显然上诉人所说意在推诿责任。

      综上,原告出生就伴随严重的残疾,属于严重的脑瘫患儿,全面赋予落后,小头畸形,直至现在依然不能独立坐、立、不会爬行,四肢肌力3级,智力发育明显低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更谈不上正常生活,从肉体到精神都收到残酷的摧残折磨,无法像别的孩子拥有一个正常的童年,失去了童年应有的欢乐,给家庭生活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此番上诉意在拖延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速判速决,驳回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无理要求,维持原判。

      ?此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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