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青x,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廖x冬之妻。
原告:廖x军,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廖x冬之子。
原告:廖x霞,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居陆村横田余家8号,系廖x冬之女。
原告:黄x秀,女,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廖x冬之母。
原告:廖二x,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廖x冬之子。
上述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廖二x。
上述五原告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骨伤科医院,地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廖x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脑科医院,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军,系湖南省省脑科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青x、廖x军、廖二x、廖x霞、黄x秀诉被告xx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xx骨伤科医院申请,追加xx脑科医院(以下简称“省脑科医院”)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琼、人民陪审员田丰硕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曹元春担任法官助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二x、何青x及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告xx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xx脑科医院委托代理人皮健、周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590.81元×80%,即386073元 (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9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5元,医疗费170862.81元,陪护费9954元,误工费3302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廖x冬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后,未见好转,转院至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廖x冬死亡。省脑科医院接诊廖x冬后发现,正骨医院没有发现廖x冬中枢神经受损,未对该伤情治疗。正骨医院在长达34天的时间里没有查清廖x冬病因,延误了治疗时机,直接导致廖x冬死亡的后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骨医科辩称,对患者廖x冬就医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没有存在漏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鉴定以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省脑科医院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医疗过程上存在过错,我方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791-1、7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廖x冬生于1965年10月6日,分别系何青x之夫,廖x军、廖二x、廖x霞之父,黄x秀之子。
2015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廖x冬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4天未见好转,转院至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原告方认为省脑科医院接诊廖x冬后发现被告正骨医院没有发现廖x冬中枢神经损伤,对该伤情未医治。由于被告正骨医院未发现廖x冬的病因加之治疗不及时导致了廖x冬死亡的后果。廖x冬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查出导致死亡的原因。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廖x冬在被告正骨医院及省脑科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廖x冬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方在陈述中所指医方诊断上遗漏中枢神经损伤,廖x冬入院表现的重症颅脑损伤;包括急性右额、颞、顶部,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都属于中枢神经损伤的范畴,并且是非常严重的中枢神经损伤,故不存在漏诊中枢神经受损失。但该鉴定结论意见为:(一)xx骨伤科医院在对廖x冬的诊疗过错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术前检查不完善;4、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会诊不及时;5、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对肺部感染评估不足,检查不完善,控制不到位。(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廖x冬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的第3项、第4项、第5项与被鉴定人廖x冬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医方占轻微因素。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脑科医院在对廖x冬的诊疗过错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黄瑞英生于1933年2月12日,生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廖伟生、廖x冬、廖红连。
廖x冬因交通事故经诊疗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862.81元,2、陪护费9954元,3、误工费33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6、死亡赔偿金20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2元,8、丧葬费219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28350元。共计47473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xx骨伤科医院赔偿原告何青x、廖大军、廖二x、廖x霞、黄x秀因廖x冬死亡的有关损失6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原告何青x、廖x军、廖二x、廖x霞、黄x秀负担6091元,由被告xx骨伤科医院负担1000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