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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解析:医院过失判定与赔偿比例确定——以苏志祥诉河北省卢龙县医院案为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1 16:51:03 阅读量:273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院的责任判定与赔偿金额的确定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本案中,原告苏志祥因在河北省卢龙县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出现手部感染,最终导致九级伤残,从而将医院告上法庭。判决书中详细记录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以及法院的审理结果。那么,在类似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如何界定医院的医疗过失?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法院在判决时又是如何权衡各方利益,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以下将结合本案判决书,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案情简介】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苏志祥因上消化道出血于2018年4月23日至5月5日在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治疗,出院时手部出现肿胀。5月9日至11月5日住院治疗右手皮肤感染,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鉴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医院承担30%的责任。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265.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附法院判决书】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937号

原告:苏志祥,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臣,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住所地卢龙县肥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440183425XT。

法定代表人:刘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颖,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志祥与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臣、许宝柱,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颖、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祥诉称:2018年4月23日,我因上消化道出血去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进行检查后,进行输液治疗。几天后我发现手部肿帐,向护士反映,护士说:没事,过几天就好了。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当日我发现手部依然肿帐,并且肿账部位由硬变软,就问护士怎么处理。护士回答:回家贴贴土豆片就好了。我出院后感觉手部疼痛难忍,5月9日我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安排我住院,住院后把手部肿账部位切开,发现已经大面积感染,并且皮肤坏死,无法缝合,被告安排我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感染,肌外露、肌腱部分融断,治疗后好转现造成残疾。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2498.88元,其中卢龙县医院55159.35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339.53元。2、误工费14833.92元(77.26元×192天)。3、护理费46433.28元(241.84元×1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192天)。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7、残疾赔偿金52268.2元(15373元×17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5684.28元,被告应赔偿40%,即90273.71元(225684.28×40%)。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带来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0273.71元。

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答辩称,原告苏志祥在我院住院治疗属实,但我院对其治疗过程并没有过错,其右手感染在自动出院后发生的,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院对其右手感染及其后遗症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我院治疗的医疗费55159.35元不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主张,因其是治疗原发疾病所必需支出,我方没有过错。我院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书中记载有意见,误工期我院认可1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115.38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过高。此外在原告出现右手感染后,我院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卢龙县医院住院病例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因消化道感染治疗12天,出院时手部出现肿胀;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5日住院180天主治手部感染。

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手感染造成创面及肌腱外露。

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手部伸屈活动受限,手部有斑痕。

4、照片3张,证明原告皮肤游离、肌腱外露融断。

5、卢龙县医院住院票据2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第一次住院11519.35元;第二次住院43640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金额为7339.53元。

6、苏柳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苏志祥一直从事养猪职业,原告存在误工情况。

7、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苏国臣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及原告苏志祥的身份情况。

8、苏国臣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苏国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至120日,被告卢龙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被告的过错分级、误工期、护理期我方不认可。

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龙县中医院提供如下证据:对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以后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对证据8苏国臣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从事相关运输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住院期间,苏国臣没有在医院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费标准给付护理费,不能按照运输业给付。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方认可1000元。其他证据均无意见。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儿子苏国臣从我院谷晓丽手中借5000元用于治疗费用。

2、苏国臣出具的收条1张,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我院协商去市里治疗,我院转给原告律师魏家军25000元,通过魏家军给原告儿子苏国臣25000元。

原告苏志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我承认收到5000元。对证据2我不认可,被告将25000元转给魏家军,我找不到魏家军了。

原告苏志祥提供的证据2、3、4、6、7、9,证据1、5中部分证据及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因上消化道出血在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诊治,出院时手部出现肿胀。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80天,主治右手皮肤感染,支出医疗费43640元。住院期间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感染,肌外露,创缘游离,支出医疗费7339.53元。2020年10月19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河北省卢龙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苏志祥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错)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被鉴定人苏志祥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150日,营养期建议为90~120日。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0979.53元、误工费13906.8元(77.26元×180天)、护理费13845.6元(115.38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80天)、营养费5500元(50元×11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268.2元(15373元×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7550.13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273.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错),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苏志祥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错)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承担30%的医疗过错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因原告称三人轮流护理,未提供全部护理人员证据,故按2020年护工标准115.38元/天给付,原告诉请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志祥损失23265.04元(177550.13元×30%-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 晶


【总结】

根据判决书内容,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医院在原告苏志祥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被告医院应承担30%的医疗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苏志祥经济损失23265.04元。此案反映了医疗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法律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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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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