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一审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香。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文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被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丙公司没有维权的权利基础。(1)驰名商标需要个案认定,某丙公司仅提供行政部门颁发的奖项无法达到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目的。(2)某丙公司的专利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期。(3)某丙公司使用过的商品包装多种多样,并不能说明其任何一款包装均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饮料食品行业中通用的装潢,与涉案商品包装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3.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具体损失,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且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某丙公司的多款产品包装、装潢连续被市场监管局部门处罚,该情节应当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4.本案系某丙公司滥用诉权及行业地位的恶意维权。该公司反复多次起诉某甲公司后又撤诉,已经构成了对某甲公司的恶意诉讼。5.某甲公司对其以前使用的包装进行了大幅修改调整以区别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某甲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乙公司仅受委托生产椰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某乙公司设计和制作,某乙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丙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非以维权为主要目的,而是在放任侵权并导致损失扩大后,利用管辖规则选定受理法院,获取高额赔偿。3.在以文字搜索为主的网络销售模式下,包装、装潢带来的商品辨识功能显著降低,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明确标有高沃椰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独立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且主要图形已办理著作权登记,与某丙公司的黑罐椰汁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二)某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某丙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广告合同、经销协议书、荣誉信息以及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对“椰树”品牌及涉案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且部分证据能够显示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中共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虽然某丙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在不同时期发生过更换,但是,经查,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整体上始终使用黑色底色、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商品名称文字等基本组成元素,排列方式亦均保持一致,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一直沿用了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某丙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二者上部均为对联式分布的方框图形,图形中均包含以红黄蓝为主要配色的宣传文字,文字排布、长度和大小基本相同,两者下部均有一红底黄框白字的“植物蛋白饮料”标语,并配有白瓤绿壳椰果图案,旁边均有一只盛满白色椰汁的高脚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虽然,二者在底色、边框是否为规则方形、文字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有独立商标,其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红灯笼图案享有著作权,但是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涉案商品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独特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识别作用,某甲公司关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属于饮料食品行业通用包装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某丙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某丙公司经过持续的宣传和实际使用,使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获得较高知名度,且某乙公司此前曾因仿冒某丙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被起诉,其应当知晓某甲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包装、装潢涉嫌侵权,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仍然进行生产,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某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其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某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被诉行为的具体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某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相关网络店铺销售数据不实、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并非仅仅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量。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在宣传图册中自称其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网络平台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或累计评价数量亦比较大,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文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