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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没有达到要求的成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6:30:46 阅读量:4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攀,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培,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王某申请再审称,1.李某、王某新提交的《卫Defend-07无人机安全防控系统软件技术说明书》、软件系统编码、客户端软件、研发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李某团队与某某公司就无人机频谱侦测技术研发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项下的成果交付义务;且某某公司实际使用、出售设备的行为表示验收合格,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李某、王某存在未交付开发成果,构成根本性违约等基础事实。2.李某、王某交付的开发成果已满足常规技术参数要求且某某公司使用该设备参与赛事,应认定李某、王某交付的设备已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标准。后续双方讨论的标准是某某公司为解决专门技术问题而设定的特定技术参数要求,属于某某公司安排的新的工作内容,二审法院将两次交付标准混淆,认定李某、王某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李某、王某与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及技术委托关系双重关系,后期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第二阶段成立子公司的义务,故双方协商第二阶段只保留劳动关系,李某、王某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完成涉案协议外的工作任务安排。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仅存在单一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李某、王某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某公司与李某、王某之间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李某、王某关于某某公司实际使用、出售设备的行为表示某某公司对涉案开发成果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3.李某、王某关于验收指标不科学等方面的主张系偷换概念、混淆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李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研发成果光盘,拟证明李某、王某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成果,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协议项下的全部交付义务。
2.微信聊天记录;3.研发工作记录;4.王某的劳动合同;5.催告函。拟证明李某、王某与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及技术委托关系双重关系,后期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第二阶段义务,故双方协商第二阶段只保留劳动关系,李某、王某已经按照某某公司指示完成涉案协议外的工作任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王某之间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王某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李某、王某退还某某公司已付报酬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李某、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与李某、王某签订的涉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故该协议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次,根据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前的磋商内容及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双方具有建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且已经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李某、王某从事的其他工作亦与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技术开发存在一定关联,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李某亦将相关内容称为双方“合作”。再次,虽然李某、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王某存在受某某公司管理、遵守某某公司劳动纪律等情况。而某某公司向李某、王某支付的所谓“工资”,实际上亦应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研发费用。故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李某、王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某、王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退还某某公司已付报酬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李某、王某支付开发费用总计509247.12元,并履行了提供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等主要合同义务。但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内容等证据,李某、王某研发的设备最终未能实现涉案协议约定的带★核心指标,且双方后续针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李某在沟通过程中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只是提出希望公司继续发工资,之后会以设备提成补偿公司。上述谈话内容可以证明,至少截至谈话当日,李某、王某仍未能交付符合涉案协议要求的成果。由于带★核心指标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核心指标之一,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王某未按约定完成开发任务,李某、王某构成根本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李某、王某提交的研发成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认可李某、王某研发的设备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条件;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双方就李某未完成涉案协议技术开发内容进行沟通的时间之前,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李某、王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协议解除系因李某、王某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二审法院判决李某、王某退还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即开发费用509247.12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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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委托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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