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佐,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歌,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优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换气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某甲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延伸其商标的使用范围,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3.二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评述,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且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乙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某丙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亦为某丙公司的商标,某乙公司的行为合法、合理。2.某乙公司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亦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二审判决对某乙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评述,并未遗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1.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经授权合法使用“公牛”商标。2.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系对二审判决内容的误读。3.二审判决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合并说理,并未遗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4.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5.某丙公司并未恶意延伸商标使用范围及经营范围,相反,某甲公司存在恶意扩张商标使用范围、刻意制造混淆的情形。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产品手册、家用冷风机商品网络销售页面及相关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在家用冷风机商品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已为消费者所认可,该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已有在先判决认定与被诉侵权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上述证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1.产品手册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属于自制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家用冷风机商品网络销售页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虽然该产品名称为冷风机,但本质上为风扇。3.相关法院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另,其中部分判决恰恰说明了某甲公司故意制造混淆,存在攀附故意。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书、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款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均是对外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且生产销售的是风扇,已经超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其自身并不生产销售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无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某甲公司对外许可的范围还包括“公牛”字号,其主观攀附恶意明显。
2.某丙公司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某丙公司网络店铺相关内容的可信时间戳证明。拟证明某丙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系对其自身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存在攀附故意,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公牛含义,与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52W换气扇(照明/换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应用场景、消费人群、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信息,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某甲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单独予以评述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