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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注册商标申请人行为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会导致已转让商标当然无效?

发布时间:2024/8/13 阅读量:287


原注册商标申请人行为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导致已转让商标当然无效,拉多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8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拉多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多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深圳市奥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公司)

【基本案情】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多芮公司第14423214号“Ladure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商评字(2017)第 45977号关于第14423214号“Ladu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拉多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徽商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在23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达10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明显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徽商公司从未对上述商标进行任何实际使用,因此,徽商公司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但该规模性抢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本案中,拉多芮公司所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中,不仅存在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问题,而且从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情况来看,无论是产品销售、门店开设亦或杂志宣传,涉及的时间、数量及范围均十分有限,且均与甜品等商品相关,难以证明“Laduree”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从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及奥商公司商标申请的数量及具体标识来看,拉多芮公司所称被抢注的大部分商标如“CROSSTEX”“CALVANEO 1583”“ANGLE DEPT”等,尚难以称为不同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而拉多芮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所涉及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也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申请人及奥商公司具有抢注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拉多芮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拉多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多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所称“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一般是指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虽然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不排除其具有商标囤积行为,但是本案诉争商标已经转让给奥商公司,且拉多芮公司未能证明徽商公司与奥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对于合法受让诉争商标的奥商公司将产生不利影 响。因此,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当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拉多芮公司关于在其他无效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徽商公司的不正当行为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系诉争商标经过转让后,能否仅以原申请人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依据的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在围绕该条款进行审查时,综合考虑了原注册申请人徽商公司及诉争商标受让人奥商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而二审法院则指出,在适用该条款时,要审查原注册申请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换言之,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则不能仅因原注册申请人行为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当然认定已转让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规则的确立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边界,理由如下:(1)明确“其他不正当手段”审查的时间节点,即不能仅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要考虑商标转让后的情况变化。从法条的表现形式来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典型的原则性的一般条款,缺乏具体化的情形列举。就何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因其难以量化和确定化,导致业内一直存在争论和分歧,即使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相继出台后,仍众说纷 纭。《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四条中“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规定,从“定性”的角度确立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维护“公序良 俗”的立法本意,明确将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排除于适用范围。实践中,可以将“没有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抢注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立法本意出发还是从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出 发,非以使用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为审查是否为“不正当手段”的重要要件之一。因我国采用注册商标申请制,并不以“在先使用”或是“使用意图”为审查要件,故而使“没有真实使用目的”“缺乏正当理 由”申请商标成为可能。在商标获得注册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将商标进行兜售、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提起恶意侵权诉讼等。然而,当商标转让至善意受让人名下后,情况却会发生变化。首先,即为“善意”,就已排除了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受让人;其次,受让人出于善意受让商标,以区分商品或服务为来源为目的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或者做了将之投入商业使用的准备,此时的商标可以说已退去了“缺乏正当理由”的外衣,恢复了其本来属性,与前述兜售等行为有本质区别。在此情况下,如不考虑商标注册目的的改变,仍以商标申请注册为时间节点来审查注册“目的”,对于合法受让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2)增强相对人对商标权利稳定性的预期。有别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对事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不受五年期间限 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此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善意受让人通过转让获取商标,不仅需要给付相应对价,更有可能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使用时间较长 的,或许还会取得较高商誉或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在缺乏“合理期间”这一条件的限制下,如果仅对原注册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会造成利益由原注册申请人获取,恶果由善意受让人承担的局面,不利于商标注册及市场秩序的稳定,亦难谓维护公序良俗。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何为“善意”时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以避免原注册申请人通过商标转让来“洗白”,从而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以下几种情况均难谓善意:(1)受让人与原注册申请人有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存在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重大影响关系等的;(2)被转让的商标系某一领域的在先知名商标,受让人亦同属于该领域或与之关联度较高的领域的;(3)受让人受让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可从受让人实际经营范围及受让商标核准类别等因素判断);(4)受让人曾存在恶意注册、抢注、“搭便车”等不当行为的;(5)受让人与原注册申请人存在多次商标转让行为,转让的商标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


标签: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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