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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售后混淆中的商标侵权?知名度与近似标识的界限何在?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13 15:14:50 阅读量:915


如何界定售后混淆中的商标侵权?知名度与近似标识的界限何在?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诉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侵害商标权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AMOREPACIFIC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茉莉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维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雅公司)、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维尔雅化工厂)

【基本案情】

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系第7787070号、第3481561号“雪花秀”商标以及第6081569号、第7332981号“Sulwhasoo”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均从事化妆品的生产、销售。两公司分别系第5982589号“水妍丽”、第14132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6年4月,原告至山东某化妆品市场购买了“水妍丽雪莲柔玉保湿霜”“水妍丽雪莲沁白提亮洁面膏”“水妍丽雪莲焕采乳珠BB霜”“水妍丽雪莲柔玉精华液”各一瓶。上述产品及包装盒的正面居中位置均标有竖排的“雪莲秀”字样。底部标有几排英、韩文,其中第一排以较大字体标 有“Sulansoo”字样。产品及包装盒背面分别标有“水妍丽©”字样及产品名称等信息。包装盒底部标有“”商标并注明该产品由被告维尔雅公司出品、被告维尔雅化工厂生产。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显示水妍丽©雪莲秀系列产品共有17种类型。

原告诉称,原告系“雪花秀”“Sulwhasoo”商标权利人。原告“雪花 秀”品牌在化妆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雪莲秀”“Sulansoo”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中英文商标均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被告将“雪 莲”用于其产品名称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
恶意。原告产品在我国的知名度有限,被告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上述差异足以阻却消费者因两者标识可能产生的混淆,从而将原、被告产品区分。被告产品销售范围有 限,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案件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产品说明书中的所有17种产品类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乳霜、眼霜、滋养霜等产品均属相同或类似商品。(2)被告“雪莲秀”标识与原告第7787070号、第3481561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差异较小,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所使用的英文标识与原告英文商标构成近似。(3)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确实存在着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却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企业即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因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对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万元;

四、被告维尔雅公司、维尔雅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茉莉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7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售后混淆又称旁观者混淆,是指消费者在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观察该商品,并且与其他相似产品相混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产品时虽未产生混淆,但在购买之后,旁观者看到该产品时却容易产生混淆。

售后混淆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有三点:(1)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行为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相关公众在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观察该商品产生混淆。本案原告雪花秀产品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产品说明书中所有的17种产品类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产品均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雪莲秀”“Sulansoo”标识与原告中英文商标相比整体差异较小,构成近似;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等处确实存在差异,但是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采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之后,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

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因此,被告行为满足售后混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已经产生了售后混淆的后果,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 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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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名度与近似标识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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